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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司上诉亨**司租赁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幸金文,被上诉人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亨*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在二审审理中因各方均有调解意愿,本院依法扣除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30日,亨**司出具收据两份,确认收到宇**司交付的塔机进场费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塔机基础转换节制费人民币伍**(¥5000元)。2014年2月16日,亨**司(出租方)与宇**司(承租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塔机2台,臂长为56米的1台,安装高度为75M,月租金为27500元/台(该塔机为2号塔机),进出场费65000元/台;臂长为40米的1台,安装高度为75M,月租金为22000元/台(该塔机为1号塔机),进出场费65000元/台。租期为12个月。以上价格不含税价,如承租方需要开具发票,甲方向乙方加收租金总额3.41%的税款。每台塔机配操作熟练的操作人员2人,指挥人员1人。出租方将塔机安装调试完毕当天将塔机交给承租方,经承租方验收后,第二天开始计算租金,出租方需在一个月内完成备案手续。塔机拆除前,承租方在二十五个工作日前以书面方式正式通知出租方,出租方接到通知后再到现场查看场地,并且在不影响拆除塔机的情况下,经出租方签字认可,在拆除塔机之日止的停租时间。租赁期间内承租方因节假日休息、工程设计变更、工期延期、停水、停电、塔机机座塌陷、道路堵塞等其他原因导致塔机停止使用与出租方无关,停止使用期间租金照付。承租方因其他原因停租塔机,达不到最低承租时间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租金,超过租期的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金。塔吊进出场费,在塔吊进场前叁天内一次性支付。当月租金在次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尾款在塔机设备拆出场地拾天前一次性支付。属云南省管辖的工地,由出租方在塔机交付承租方使用后30日内负责办好安检备案验收手续。承租方负责提供塔机安检备案验收所需的工地相关资料(超出昆明市管辖范围的工地,办理安检备案等手续由承租方自行负责。)如单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每台壹拾伍万元的经济损失。如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出租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金照常计算)或拆机拉走,并向承租方追讨所欠租金及由此产生的差旅、人工费等相关费用。承租方不得无理扣留机械设备,否则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承租方赔偿给出租方。工程名称:巧家县玉屏尚城1标段,位于巧家县公安局背后。2014年6月26日,巧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宇**司发出巧建停第2014-3号《巧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停工通知书》,通知宇**司承建的巧家县白鹤滩镇玉屏尚城住宅小区一标段工程,正在使用的2号塔式起重机,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报监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进行整改完善。写出书面报告报巧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经批准后方可继续投入使用。2014年5月27日,宇**司向亨**司支付了租赁费80000元。2014年9月12日,亨**司的工作人员肖**向宇**司借支5000元作为班组工资。亨**司认可塔吊工人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在宇**司处累计就餐费用共计8910元。2014年4月12日,云南鑫**测有限公司针对2号塔机出具编号为:XDA-T0344-2014《检测报告》,检测结论:“经检测,在所检的项目中:共有肆项不合格。已发整改通知,安装单位于2014年4月11日整改完毕并书面回复。综合判定:该塔机起重式安装质量整改合格。”2014年5月17日,云南鑫**测有限公司针对1号塔机出具编号为:XDA-T0348-2014《检测报告》,检测结论:“经检测,在所检的项目中:共有肆项不合格。已发整改通知,安装单位于2014年5月15日整改完毕并书面回复。综合判定:该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整改合格。”另查明,亨**司具备起重设备安装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证书。现亨**司主张其向宇**司主张租金及相关费用未果,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宇**司向亨**司支付租金358350元。二、宇**司向亨**司支付塔吊预埋件、差旅费、工时费、管理费和安装费共计35500元。三、宇**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四、由宇**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所租赁的塔吊,因双方对塔吊的启用并未进行书面确认,双方对彼此主张的塔机进场时间均不予认可,但第一笔进出场费用于2013年12月1日就已经收取,双方的租赁合同是签订在后,宇**司也确认租赁的塔机也已经实际进场,因此仅能够以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2014年2月16日作为双方权利义务开始起算的日期,开始起算本案塔机的租金。自双方签订合同后,宇**司仅支付相应进出场等费用而未向亨*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宇**司认为其不履行租金的行为系对亨*公司违约行为的抗辩,宇**司主张亨*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在于:一、2号塔机并未安装调试合格,不能够使用;二、1号塔机虽能够正常使用,但并未进行登记备案,导致被关停。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是2号塔机的安装调试,经云南鑫**测有限公司作出的XDA-T0344-2014号《检测报告》检测认为塔机起重机安装质量整改合格,因此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是1号塔机的备案登记手续,经宇**司认可所指向的是在实际施工地点进行备案登记,双方约定“超出昆明市管辖范围的工地,办理安检备案等手续由承租方自行负责。”,本案的施工地点已经在昆明市管辖范围之外,宇**司负有在实际施工地点进行备案的义务,因其未完成备案手续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宇**司承担。因此宇**司主张对方违约的事实不能成立,也因此不能成为对抗支付租金义务的理由,因此在本案中,能够确定存在违约行为的是宇**司。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表示愿意解除合同,则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亨*公司已提供塔机,宇**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租赁费用,亨*公司主张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租金328350元,原审法院核实后予以支持其中的323400元。至于亨*公司主张的第二项诉请的35500元,经原审法院询问后,亨*公司明确该部分费用包括:挂靠费20000元,差旅费及人工费2000元、预埋件费4000元、工时费5000元、安装一台半塔机应付工时费7500元,超出昆明范围的吊车费由我方垫付了4000元,仅主张其中的35500元。对此部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挂靠费用的依据,虽双方认为是合同的附件,但该部分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就租赁关系之外,另行达成以挂靠行为作为履行标的的法律关系,与诉争的租赁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该笔费用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差旅费、人工费、预埋件费、工时费、安装塔机应付工时费、超出昆明范围的吊车费等费用,合同中既没有进行约定,亨*公司也不能证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或达成口头约定,也并没有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的实际支出,因此亨*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此部分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亨*公司主张宇**司支付的违约金300000元,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台塔机十五万元的标准来计算,经询问宇**司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已远远高于宇**司迟延支付租金所带来的融资成本,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的60000元。对于宇**司主张在租金中扣除的款项132900元中,其中进场费105000元系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宇**司支付的款项,且该款项是双方就租金外另行约定的费用,因此不应当在租金中扣除,塔吊检测费14000元系宇**司为履行在施工工地所在机关进行塔机登记备案所支出的费用,因合同约定该义务的履行主体为宇**司,因此也应当由宇**司负担该笔费用。其余借支款5000元及伙食费8910元经双方认可应当扣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宇**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应支付扣除相应借支款、伙食费后的租金人民币309490元(323400元-5000元-891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宇**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亨*公司支付租金30949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39元,由亨*公司承担5020元,由宇**司承担5719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宇**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亨**司原审诉讼请求,由亨**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宇**司违约是错误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虽然约定塔吊备案义务既属于承租方,但同时也属于出租方,而本案中由于出租方不主动到主管部门备案,也拒不提供资质原件给承租方备案,导致争议塔吊至今未完成备案手续,本案中只有被上诉人先根据合同约定安装符合安全标准的塔吊,配备塔机操作人员,并完成相关备案手续,让上诉人安全正常使用,其才有权利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二、原审判决认定2号塔机的租赁费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安装的2号塔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具备上诉人验收使用条件,因此并未经过上诉人验收,并且被上诉人也一直没有配备操作人员和指挥人员对2号塔机进行操作,导致2号塔机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而没有使用,故2号塔机的租金不应支持。三、原审判决认定80000元租赁费不应当在租金中予以扣除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认定检测报告由上诉人委托并提供是错误的。塔吊检测报告只是作为塔吊备案所需的材料之一,塔吊检测报告合格或整改合格并不代表塔吊可以使用,必须经过当地主管部门检测备案后方可使用,出租方应当提供检测合格的塔吊给承租方使用,塔吊检测义务属于出租方,检测费用应当由出租方负责,因此原审判决未将上诉人为其垫付的14000元检测费从租金中扣除是错误的。五、原审判决对租金支持的时间认定计算错误。根据云南鑫**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涉案两台塔机于2014年4月11日和2014年5月17日才整改完毕,故租金应当从2014年4月12日和2014年5月17日塔机实际可以使用以后开始计算(事实上2号塔机自始至终从未使用过),故原审对于租金支持起算时间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宇**司提出的上诉,被上诉人亨*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两台塔机实际进场时间是2013年11月30日,对方交纳了2万元的进出场费,我方出具了收条,请求法庭要求对方提交证据证明进场时间,至于合同签订时间是后面补签的,所以才出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二、根据合同约定,昆明范围之外的相关备案手续是由上诉人负责,故本案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三、2号塔机已经交付上诉人实际使用,即便塔机停工或没有使用也应该支付租金;四、相关检测报告已经明确涉案的两台塔机已经合格,对方主张拒付租金的理由之一是认为塔机倾斜15公分,我方认可塔机倾斜15公分,但根据国家标准属于正常范围,故对方以此为由拒付租金不能成立,本案中系上诉人违约没有支付租金;五、已付款项8万元系支付的进出场费,不是租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宇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亨*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29日金额为12800元的《收条》,欲证明本案的1号塔机于2013年11月29日委托案外人从昆明运到巧家工地,支出运费12800元,所以本案的1号塔机在2013年11月底就运到工地安装并且在2013年11月底就开始启用了;证据二、2013年12月1日的《费报销清单》(2万元进出场费),证明1号塔机在2013年12月1日就在工地进场并安装,1号塔机在2013年12月1日以后就安装启用了,为此对方支付了2万元进出场费;证据三、2013年11月30日的收条(塔吊吊装费2000元),欲证明1号塔机在2013年11月底进场安装之后就开始启用了,为此被上诉人支出了吊装费2000元;证据四、2013年12月1日的《费报销清单》(转换节制费5000元),欲证明除了本案的1号、2号塔机,宇**司另外还有几台塔机挂靠在亨*公司,亨*公司帮助宇**司安装这些挂靠的塔机支出转换节制费5000元;证据五、加油费发票(200元),欲证明2013年12月4日亨*公司到巧家安装涉案的1号塔机加油支出200元油费,故本案1号塔机是在2013年12月初便安装启用了;证据六、2013年12月4日的《收款收据》(600元),欲证明亨*公司员工到巧家去安装1号塔机支出住宿费600元,证明1号塔机在2013年12月初便进行安装,接着就启用了;证据七、中**银行凭证,欲证明2013年12月21日亨*公司请案外人将2号塔机运输至巧家工地安装,支出运费21200元,故2号塔机是在2013年12月20号安装之后便启用了;证据八、2013年12月21日《收条》,欲证明2号塔机于2013年12月21日委托案外人运输至巧家工地安装,支出运费21200元,所以2号塔机的安装启用是在2013年12月底;证据九、人员开支费用明细,欲证明2013年12月21日亨*公司组织员工到巧家工地安装2号塔机支出的相关餐饮费用,该证据系亨*公司根据费用支出情况单方面所作的统计;证据十、2013年12月23日《翔鹤公寓住宿通知单》,欲证明亨*公司员工于2013年12月23日到巧家工地安装2号塔机支出住宿费用,故2号塔机安装启用时间是在2013年12月底;证据十一、2013年12月22日《收条》,欲证明亨*公司委托郑*到巧家工地安装2号塔机支出费用2000元,故2号塔机安装启用的时间是2013年12月底;证据十二、《北豪物流行包托运单》,欲证明2014年12月底亨*公司拆除2号塔机由于拆除工具不足故将拆除工具托运到巧家支出相关费用,故2号塔机实际使用时间是到2014年11月就结束了,12月亨*公司拆除2号塔机;证据十三、2014年12月31日《报销单》,欲证明为了拆除2号塔机,运输拆除工具支出相关运输费用,故2号塔机在2014年11月停用开始拆除;证据十四、2014年12月31日《费报销清单》,欲证明拆除2号塔机支出相关费用,故2号塔机在2014年11月停用拆除;证据十五、《收条》,欲证明我方针对涉案两台塔机已经派驻操作人员并支付工人工资;证据十六、2014年12月31日《费报销清单》,欲证明拆除2号塔机支出相关费用,故2号塔机在2014年11月停用拆除;证据十七、2015年1月1日《住宿通知单》,证明由于拆除2号塔机,亨*公司员工到巧家住宿支出住宿费,故2号塔机在2014年11月停用拆除;证据十八、加油费发票,欲证明亨*公司到巧家工地拆除2号塔机支出加油费,故2号塔机于2014年11月停用并开始拆除;证据十九、2015年1月1日《收条》,欲证明由于拆除2号塔机支出吊车费用2000元,故2号塔机停用并开始拆除的时间是2014年11月;证据二十、《建筑施工升降设备设施检验标准》,欲证明根据该标准的规定,本案2号塔机高度为40M,故偏差根据规定不能超过16CM,故本案偏差15CM符合国家标准允许的范围之内。

经质证,上诉人宇城公司对被上诉人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真实性无法查证,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是为上诉人运输塔吊,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验收使用了塔吊或派遣了工作人员,上诉人有两台塔吊挂靠于被上诉人,该证据不能具体指向所诉争的塔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支付进出场费不能说明塔吊已经进场,更不能说明塔吊已经安装验收交付使用;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因为支付了进出场费并不能说明塔吊已经进场,更不能说明塔吊已经安装验收交付使用,该费用是用于上诉人挂靠的两台塔吊,与诉争的塔吊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六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一一致;对证据九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一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一一致;对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六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九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一一致;对证据二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标准仅为检验标准,而2号塔机并未经过检验,并且当地住建局已经下发停工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亨*公司提交证据一为运费收条,但该运费支出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二审不予采纳;宇**司对亨*公司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予以采纳;被上诉人亨*公司提交证据三为吊装费收条,但该吊装费支出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二审不予采纳;亨*公司提交证据四其已明确系另外挂靠关系产生的费用,故该证据与本案租赁关系无关,对该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亨*公司提交证据五至证据八无法证实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有关,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亨*公司提交证据九系亨*公司自己单方制作,且宇**司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亨*公司提交证据十至证据十四无法证实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有关,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亨*公司提交证据十五系肖**出具收到人工工资的《收条》,该证据与本案中肖**向宇**司预支5000元和生活费8910元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亨*公司提交证据十六至证据十八无法证实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有关,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宇**司对亨*公司提交证据十九、证据二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2号塔机安装存在倾斜偏差15CM,而2014年6月26日巧家县住建局发出停工通知书的原因是2号塔机未进行安监备案以及存在倾斜15CM的偏差。二审中,宇**司认可在2014年2月16日涉案的1号塔机已经实际使用。2014年12月31日,肖**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云南亨**有限公司支付工人肖**、彭**等三人工资,工地在巧家玉屏尚城,塔吊人工工资1号机5012每月8000元,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至,共64000元,2号机5610每月9000元,共10天3000元,11月份、12月份公司每月补税2000元,升标节400元2个月共4000元,总合计71400元,扣出项目部预支5000元和生活费8910元,实收剩余工资57490元”。2015年1月1日,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云南亨**械公司巧家玉屏尚城拆塔吊的吊车费用2000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于2013年6月24日发布的《建筑施工升降设备设施检验标准》规定,塔式起重机安装后,在空载、风速不大于3m/s状态下,独立状态塔身(或附着状态下最高附着点以上塔身)轴心线的侧向垂直度允许偏差不应大于4/1000,最高附着点以下塔身轴心线的垂直度允许偏差不应大于2/1000。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当事人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哪方存在违约,亨**司主张宇**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应否支持?2、亨**司主张的两台塔机租金起算时间及截止计算时间如何认定,对亨**司主张的租金、塔吊预埋件费、差旅费、工时费、管理费、安装费应否支持?3、宇**司主张已付租金8万元及2万元进出场费、5000元预埋件费、借支款5000元、垫支伙食费8910元、塔机检测费14000元应否在本案亨**司诉请款项中予以扣除?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宇**司对于其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宇**司认为其不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系由于亨**司违约在先,宇**司主张亨**司存在违约的理由为:1、涉案塔机的安监备案义务属于出租方亨**司,而涉案塔机未办理安监备案手续;2、亨**司未对2号塔机安排塔机操作人员;3、2号塔机安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塔机倾斜偏差15cm,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要求。针对宇**司主张亨**司存在违约的情形,本院二审认定意见如下:针对宇**司认为亨**司存在违约的第一个理由,《塔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超出昆明市管辖范围的工地,办理安监备案等手续由承租方自行负责。”,本案中涉案塔机系使用于昆明市管辖范围之外的巧家县,故相应安监备案手续应由承租方宇**司负责,故宇**司以出租方亨**司未办理安监备案手续为由主张亨**司存在违约不能成立,对宇**司该主张本院二审不予采纳;针对宇**司认为亨**司存在违约的第二个理由,二审中亨**司提交的由肖**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亨**司向工人肖**等人支付巧家玉屏尚城塔吊人工工资,该证据可以证明亨**司安排了相关塔机操作人员,同时结合本案中宇**司已向亨**司支付租金8万元亦可以印证亨**司已经安排相关塔吊操作人员,故宇**司以亨**司未向2号塔机安排塔吊操作人员为由主张亨**司存在违约不能成立,对宇**司该主张本院二审不予采纳;针对宇**司认为亨**司存在违约的第三个理由,亨**司认可2号塔机安装确实存在15cm的倾斜偏差,但其认为该偏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发布的《建筑施工升降设备设施检验标准》合理范围之内,对此本院认为,亨**司虽然主张2号塔机安装倾斜偏差15cm属于国家规定允许的合理范围之内,但本案中由于2号塔机安装倾斜偏差15cm,巧家县住建局于2014年6月26日针对涉案2号塔机作出停工通知书,责令2号塔机停工整改,而亨**司针对该停工通知书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二审认定2号塔机安装存在倾斜,不符合约定,故宇**司以此为由主张亨**司存在违约成立,本院二审予以采纳。综上,本案中针对2号塔机的安装亨**司存在违约,亨**司以宇**司逾期支付2号塔机租金存在违约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不能成立;对于涉案1号塔机的租金,宇**司主张亨**司违约在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涉案1号塔机宇**司拒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本案中亨**司主张的违约金30万元,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台15万元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根据宇**司提出的调减违约金申请调整支持两台塔机违约金合计6万元,对原审法院调减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本案中经二审审理认定宇**司拒付租金存在违约仅针对1号塔机,故本院二审调整支持亨**司1号塔机的违约金主张为3万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亨**司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塔吊预埋件费、差旅费、工时费、管理费、安装费合计35500元,二审中亨**司已明确系双方另外挂靠法律关系中所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与诉争租赁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部分费用亨**司可另行处理。对于亨**司本案原审主张的租金358350元,二审中亨**司明确系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按合同约定每月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对涉案两台塔机的租金计算,本院二审认定意见如下:对于涉案两台塔机租金起算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1号塔机宇**司认可在2014年2月16日已经实际使用,且1号塔机安装符合约定,故亨**司主张1号塔机自2014年2月17日开始起算租金有相关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2号塔机宇**司虽然主张因为安装不符合约定未进行验收也从未使用,但该主张与2014年6月26日巧家县住建局针对2号塔机做出的停工通知书相悖,故本院二审认定2号塔机在2014年6月26日以前已经实际启用,关于何时启用的问题,二审中亨**司提交的由肖**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2014年3月1日涉案2号塔机开始启用,故对亨**司主张的2号塔机租金起算时间,本院认定自2014年3月1日开始起算2号塔机租金。对于涉案两台塔吊租金计算截止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2号塔机于2014年6月26日被巧家县住建局发出停工通知书进行停工整改,故2号塔机租金计算截止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其后租金不再予以支持;对于涉案的1号塔机,二审中亨**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于2015年1月予以拆除,同时双方对《塔机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25日予以解除均无异议,故对亨**司主张1号塔机的租金计算至2014年9月5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涉案1号塔机的租金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按月租金22000元计算租金,即154000元;涉案2号塔机的租金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按月租金27500元计算租金,即110000元。故本案宇**司两台塔吊合计应付亨**司租金为264000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2014年5月27日宇**司已向亨**司支付租金8万元,故该笔已付租金8万元应在应付租金264000元中予以抵扣;对借支款5000元及垫支伙食费8910元亨**司予以认可,亦同意在应付租金中予以抵扣,故对该两笔费用应在应付租金264000元中予以抵扣;对于宇**司主张已付的进出场费2万元,因本案中亨**司并未起诉主张进出场费,而本案中宇**司应向亨**司合计支付的进出场费为13万元,故该笔进出场费2万元不应在本案应付租金中予以抵扣;对宇**司主张的预埋件费5000元,应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由谁承担,故对宇**司主张该笔费用在应付租金中予以抵扣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对于塔机检测费14000元,双方均认可系安监备案需要所支出的检测报告费用,如前所述,本案中安监备案的义务由承租方宇**司负责,故宇**司主张该笔费用在应付租金中予以抵扣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扣减应予抵扣的费用,宇**司还应向亨**司支付尚欠租金为170090元(264000元-80000元-5000元-891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宇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后进行改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云南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亨**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0949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60000元”;

三、由云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南亨**有限公司租金170090元及违约金30000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10739元,由云南**限公司承担3096.9元,由云南亨**有限公司承担764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19元,云南**限公司已预交,由云南**限公司承担1647.1元,由云南亨**有限公司承担40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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