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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巧家县人民法院审理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巧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邹**在任巧家**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十二次收受云南**限公司业务员黄**、沈**、文泉兵、邹**送的贿赂款11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分四次收受邹**送的贿赂款72300元。

⑴2009年上半年,在巧家县白鹤滩镇玉屏社区建设银行职工宿舍邹**家里收受邹**送的贿赂款30000元;

⑵2009年底,在巧家县东坪镇贺**家开的酒楼收受邹**送的贿赂款30000元;

⑶2010年9月,在昆明云**限公司附近的鑫源阁酒店房间收受邹**送的贿赂款5800元;

⑷2013年初,在昭通郑泰大酒店收受邹**送的贿赂款6500元。

2、分三次收受沈**送的贿赂款11800元。

⑴2009年10月,在巧家县东坪镇卫生院职工宿舍收受沈**送的贿赂款2300元;

⑵2011年4、5月的一天,在巧家县城同丰**限公司巧家办事处对面方便家常菜餐厅门口收受沈**送的贿赂款8000元;

⑶2011年下半年,在巧家县城步行街收受沈**送的贿赂款1500元。

3、分四次收受文泉兵送的贿赂款29900元。

⑴2011年下半年,在巧家**院办公室收受文泉兵送的贿赂款6000元;

⑵2013年2月左右,在巧家县城红卫街路口收受文泉兵送的贿赂款13000元;

⑶2013年4月,在巧**二中学楼下收受文泉兵送的贿赂款3400元;

⑷2014年1月下半年,在巧家县城马家桥收受文泉兵送的贿赂款7500元;

4、2009年下半年,在巧**二中学操场边收受黄**送的贿赂款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本案赃款11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邹**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护提出⑴邹**收受贿赂金额应是95800元。收受沈**的贿赂款2300元、1500元,收受文泉兵的贿赂款3400元、13000元,因邹**的供述与行贿人的证实存在时间、地点等不一致,不能认定。⑵应认定为自首。⑶社会危害性小,邹**在卫生院做出了突出贡献。⑷积极退赃。请求判处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邹**任巧家**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十二次收受云南**限公司业务员邹**、沈**、文泉兵和销售总监黄**送的贿赂款共计116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巧**(2003)67号文件、《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巧家**卫生院与云南**限公司的《药品采购协议》、邹**与邹**借贷关系的取款凭证及明细、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到案经过、破案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在担任巧家**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1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辩护人所提邹**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退缴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原判已予以充分考虑并依法对邹**减轻处罚,对此本院不再重复评判。邹**辩解其十二次收钱是因与邹**有借贷关系,分不清邹**拿的钱是回扣款还是借款的上诉理由纯属无理狡辩,本院不予采纳。邹**及其辩护人所提邹**受贿金额只能认定95800元,请求对邹**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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