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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银**责任公司与马**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昆明银**责任公司诉被申请人马**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昆明银**责任公司诉称: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5)五劳人仲*第64号仲裁裁决,裁决其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490元错误,合同期满前申请人已经就续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与被申请人进行了协商,在申请人未降低原合同标准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拒绝同申请人续订劳动合同。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请求本院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马**辩称:本案仲裁裁决正确,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昆明银**责任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3月30日就马**诉昆明银**责任公司,要求昆明银**责任公司支付:1、经济补偿金8560元;2、2014年2月的20天加班工资2951.72元;3、2014年5月1日加班工资235.17元一案作出(2015)五劳人仲案字第64号终局裁决,裁决由昆明银**责任公司支付马**经济补偿金7490元。昆明银**责任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现申请人昆明银**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所诉系案件事实问题,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且其亦无证据可以证实(2015)五劳人仲字第64号终局裁决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其他情形,故对其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昆明银**责任公司撤销(2015)五劳人仲*第6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申请人昆**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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