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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陈*,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3日生育一子李*甲,婚后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经常因琐事而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对原告及儿子很少照顾,导致双方因为一点小事就会争吵,甚至大打出手。今年3月28日,被告将原告父亲打成轻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至今尚未能痊愈,而且有可能造成日后终生残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甲由原告周**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李*甲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承担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且有感情。生活中,我与原告家父母虽有争执,但并没有动摇夫妻的感情。双方除了今年3月28日的事情外,都只是发生口角。故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明3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欲证明婚生子李*甲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帮忙照顾,且李*甲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3、商品房购销合同、中**行贷款用款凭证、中**行消费信贷转账传票、中**行借款借据、中**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各1份,欲证明位于麒麟区学仕铭园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应当属夫妻共同财产。4、中**行购房借款合同、存折复印件各1份、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1份,欲证明位于曲靖市翠和路(冶金小区)房屋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的房贷由原告的父母偿还。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该房屋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对证据4中的中**行购房借款合同与存折是复印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对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的三性无异议。综上,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并未提供房屋产权证予以佐证,并不能证实上述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4能够证实位于曲靖市翠和路(冶金小区)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的,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婚后的房贷由原告父母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曲靖市**西城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1、申请、情况说明各1份。

2、公安机关对周*所作的询问笔录。周*陈述:2015年3月28日15时左右,我和我父亲周*甲、母亲李**、儿子李*甲在曲靖市经开区冶金小区家中,我丈夫李*回家来,因为家里更换新门锁的事情,与我父亲发生争吵。之后我与李*也争吵起来,李*推了我脖子一下就把我推倒在地,我父亲见状就过去拉李*,但也被李*推倒在地上爬不起来。后面我就爬起来用左手抓着李*的衣领,用右手指甲抓了他脸几下。后来我就报警了,跟着就把我父亲送去曲靖**民医院治疗。

3、公安机关对李*所作的询问笔录。李*陈述:2015年3月28日15时左右,我到我岳父家看孩子,因为家里更换新门锁的事情我就问了一下原因,我媳妇周*就开始骂我。之后我就准备离开,我媳妇就用手指着我骂,我用手把她的手挡开,我岳父就以为我要打我媳妇,就过来要打我,我岳父抱住我,我一甩就把我岳父甩在地上,我岳父又坐在地上抱住我。我媳妇就上来把我的脸抓破了,我就把我媳妇推到在地上。后我媳妇就报警了,我也打了120,跟着把我岳父和媳妇送到医院了。

4、公安机关对李**所作的询问笔录。李**陈述:2015年3月28日15时左右我女婿李*回家来因为家里更换门锁的事情和我女儿周**发生争吵,李*动手推了周**三次。我老公周**看见他们争吵就过去劝,周**过去想拉住李*不让他推周**,但李*一个反手就将周**推到在地,我看见周**摔倒在地上爬不起来。之后我和家人就忙着将周**送到医院了。

5、公安机关对周**所作的询问笔录。周**陈述:2015年3月28日15时左右我女婿李*回家来和我女儿周**发生争吵,李*把周**推了摔在地上,我看到了就上去劝,李*就把我推了摔在地上爬不起来。之后周**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到来之后就把他们带到派出所,我也就去医院治疗。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

本院认为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的记录了2015年3月28日15时原告和原告的父亲周**与被告发生争吵的过程,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13日举办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1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处理家务琐事及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感情关系,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和延续的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处理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等问题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确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夫妻间的矛盾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只要原、被告今后生活中能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加强夫妻间感情的沟通和交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周**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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