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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赵**、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发现被害人杨某某正偷盗自己停放于昆明市某某区疾控中心门口的电动车时上前制止,并对杨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刘*将杨某某仰面摔倒在地并用脚踢踩杨某某头部、腹部等部位,待刘*妻子武某某从疾控中心出来劝阻后,杨某某才得以离开现场并步行至距离现场数十米元处的昆明市某某区双桥路361号门前台阶坐下,刘*与妻子骑电动车也离开了现场。当日12时许,公安民警接到报案赶到昆明市某某区双桥路361号门前时,杨某某已经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肝尾状叶结节破裂、急性失血构成根本死因,原发性肝癌(晚期)、肝硬化对肝尾状叶结节破裂、急性失血性死因构成辅助死因。

2015年4月23日20时,刘*在昆明市某某区某某村67号4楼407室被公安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DNA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笔录、监控录像、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且自身患有肝癌(晚期),对死亡结果有影响。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刘*做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刘*提出:1、在制止被害人偷窃其停放在疾控中心门口的电动车时,其没有踢过被害人的头部,只踢过他的腿部;2、被害人是在我媳妇从疾控中心出来之前就离开了现场,并不是起诉书中所说他是在我媳妇的劝阻后离开的现场,这不符合事实;3、其主观上没有要伤害被害人的故意,造成他死亡的结果其也不可能预见。

辩护人提出:1、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4月22日10时许,被害人正在实施偷窃被告人刘*的电动车时,刘*用脚踢了被害人的腿、左肩、背部,并没有踢过被害人的头部、腹部;2、被告人刘*在拨打110报警未果后即叫被害人离开了现场,随后刘*走向疾控中心,而不是刘*的妻子从疾控中心出来劝阻后被害人才得以离开现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监控录像证实的客观事实存在差异;3、尸检结果显示被害人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肝尾状叶结节破裂、急性失血构成根本死因,自身疾病构成辅助死因,而被告人刘*并未踢过被害人的腹部,刘*踢被害人的行为不足以让其发生死亡的结果;4、由于被害人生前患有艾滋病、肝癌(晚期)、肺血管癌等疾病,被告人刘*仅对被害人实施了危险较低的伤害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5、刘*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也没有要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导致这样的结果只是一种过失行为,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希望法庭对刘*的行为给出一个恰当的定性;6、刘*平时表现良好,无任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7、2014年5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印发了《特殊体质命案审查重点基本规范》,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办理案件程序明确了详细的审查重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发现被害人杨某某正在盗窃自己停放于昆明市某某区疾控中心门口的电动车时上前制止,并将被害人拉了仰面倒地,同时用脚踢了被害人身体数下后,让被害人将用于偷窃电动车的钥匙交给自己,随后叫被害人离开了现场,被害人行走到双桥路361号门前台阶坐下。被告人刘*的妻子武某某从疾控中心出来后,刘*将情况告知了武某某,武某某进行了劝阻,后二人骑电动车离开现场。当日12时许,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双桥路361号门前时,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肝尾状叶结节破裂、急性失血构成根本死因,原发性肝癌(晚期)、肝硬化对肝尾状叶结节破裂、急性失血性死因构成辅助死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2日10时许,一名中年男子到昆明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关上派出所报称,在某某分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大队对面,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该男子报警后未留下相关信息便离开派出所了。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2日12时许,民警接报称:在某某区疾控预防控制中心附近路段发生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经侦查,犯罪嫌疑人为一名40多岁男子,面戴眼镜,案发期间陪同一女子到疾控中心办理从业人员健康证,该女子登记名字为武某某。后经在全国人员信息系统中查询,发现一名四川藉女子较为符合条件,且该女子暂住昆明市某某区某某村67号4楼407室出租房。4月23日19时许,民警到某某村67号找房东了解获知,该女子与其丈夫同住,其丈夫体貌特征与在疾控中心伤害致人死亡的人较为相似。当晚20时许,民警在某某村67号4楼407室将刘*抓获。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扣押物品登记表、提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证实:(1)现场位于本市某某区双桥路361号(云南**限公司仓库)北侧人行道上,门东侧为双桥路363、365号(昆明市某某区疾控预防控制中心),南侧为居民住房,西侧为商铺,北侧为一条宽350厘米的东西走向过道。361号大门门柱西北侧为一高20厘米,宽75厘米的水泥台阶,台阶上坐卧有一男尸,面朝北,台阶东端侧面上见一40×4厘米的流柱状血迹(拍照固定后棉纱转移提取)。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官)公司尸检字(2015)第04038B号及告知笔录证实:(1)杨某某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肝尾状叶结节破裂、急性失血构成根本死因;(2)杨某某原发性肝癌(晚期)、肝硬化对肝尾状叶结节破裂、急性失血死因构成辅助死因。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

5、DNA鉴定书及告知笔录证实:台阶东端侧面上的血检见人血,与杨某某的STR分型相同,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1.026×1028。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

6、法医病理鉴定检验报告书,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105号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生前系(1)原发性肝癌,肝硬化;(2)肺血管癌栓形成,肺气肿;(3)肝癌脾脏转移。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刘*及被害人家属。

7、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对位于昆明市某某区疾控中心门口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和辨认。

8、证人证言

(1)证人杨*甲证言及辨认证实:2015年4月22日15时左右,我接到公安人员电话,让我到天碧陵园停尸房辨认尸体是不是我哥哥。经我对停尸房里的尸体进行辨认,其中6号尸体是我哥哥杨*某。他没有工作,以前吸过毒,还染上了艾滋病,现在不知道他是否还在吸毒。这些年一直都是我在照顾他,住在我永香小区旁的17幢10号铺面里。他平时都在房间里睡觉,偶尔会出来走走,我最后一次见到他是在2015年4月21日16时许,我出来转街时,见他在房子里,他看到我后还出来找我要烟钱,18时许,我老公给他送饭时,他还在房间里。去年我听说他查出肝上有什么东西,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2)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10时许,我老公刘*陪着我骑电动车到某某区疾控中心体检,到后他在门口等我,我体检大约用了20分钟,当我从疾控中心出来时,见刘*站在电动车旁边,我到后他就对我说,刚才有人想偷我们的电动车,他一直等着偷车的人把钥匙插进电动车才上去阻止,并把偷车人推倒在地,我责怪他为什么要整那人。说完刘*就要报警,我叫他不要报了,赶紧走,我还要去上班。之后我们就骑电动车离开了疾控中心,中途刘*告诉我坐在路边台阶上的那个人就是偷我们电动车的人,我看了看,那个人很瘦,额头上有血,后我们就回家了。我们的电动车是2011年底以三千多元购买的,是一辆灰黑色王*电动车。当天刘*穿一件深色羽绒服、蓝色休闲裤、黑色旅游鞋。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武某某进行辨认,无法辨认出被害人。

(3)证人林*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10时15分许,我正在疾控中心上班,突然听见外面路边有人吵闹,我就从窗户往外看,见一男子躺在地上,另外一男子站在旁边,并用脚踢了两下躺着的男子,后我就从办公室出来看,见躺在地上的男子脸上有血,过了一会该男子坐起来,后又站起来往空军医院方向走,大约走了20米就坐在一个门口的台阶上。听打人的男子说躺在地上的男子偷他的电动车,当时打人的男子手上拿着一串钥匙。到了11时30分左右,我去打饭时,听保安说刚才被打的那男子可能死了,我就过去看,见那男子坐在地上,背靠着墙,旁边的人说已经死了,后我就离开了。我只知道用脚踢躺在地上的男子是送一个女的来我们疾控中心体检,40多岁,戴一副近视眼镜,体形有点胖。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林*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无法辨认出刘*。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10时许,我正在疾控中心楼道巡逻时,突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我就从楼道里出去看,当时见一男子把另一男子从后面拉倒,接着用脚踢了倒在地上的男子的腿和腹部两脚,后就没有打了。该男子没有使用工具,被打的男子从地上坐起来,打人的男子就叫那人滚,那人慢慢站起来往双桥路方向走,走到一个卖助听器的铺面门口就坐在台阶上。后我又进去巡逻了。打人的男子听口音是四川人,年龄35岁左右,被打的人体型偏瘦。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无法辨认出刘*。

(5)证人李*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10时许,我正在疾控中**办公室上班,突然听到楼下有吵闹声,我以为是交警来查违章停车,担心自己的车被贴罚单,就下楼查看。刚走到大门口,见一名40多岁的男子侧躺在门前的人行道上,面部贴在地上,旁边站有一个40多岁的男子用脚踢了躺在地上的男子几下,该男子边踢边用方言骂躺着的男子。接着,该男子用手机打电话,这时躺在地上的男子从地上坐起来,打人的男子打完电话,对被打的男子说今天饶了你,赶快滚。说完被打的男子站起来慢慢往空军医院方向走,一边走,一边用帽子擦左侧面部流出来的血,走了十多米就坐在冠益中学后大门的台阶上。这时有一个40多岁的女子从我们单位出来,对打人的男子说你打那人干嘛,那个人也很可怜。打人的男子说谁让他偷我们的电动车,同时还拿出一串钥匙,说这是偷车男子的作案工具,女子叫这男子把钥匙还给那人,旁边有围观的人说不要还,还给他后他又拿去作案。随后打人的男子骑上一辆蓝黑色的踏板电动车带着那个40多岁的女子往民航路方向走了。到了12时许,我听说被打的男子已经死了。打人的男子中等身材,戴一副眼镜,身高1.75米左右。被打的男子身高1.7米左右,非常瘦,脸色铁青,像是吸毒人员,说话声音也特别小。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甲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无法辨认出刘*。

9、被告人刘*供述:2015年4月22日10时左右,我陪媳妇武某某骑电动车到某某区疾控中心体检,当时我们把电动车停在疾控中心门口的路边,没有锁挂锁,只锁了电门锁,后我就和媳妇一起进到疾控中心,我在大厅走廊上等着,过了十多分钟,我看见有一个男子在我们的电动车附近转,转了一会该男子就走到我们的电动车旁边,把护膝掀开,然后从身上拿出钥匙撬电动车,我意识到这人是小偷,便从疾控中心冲出来抓住这人的衣领,一把将他从后面拉倒在人行道上,当时我也摔倒了,起来后就踢了他的臀部、腿部、手部几下。在打的过程中,我没有使用过任何工具,也没有打过他的头部,只是在踢他的时候见他一头砸在地上,头上就流血了,后来他从地上坐起来,一直向我求饶。这时我一直在打110电话报警,但拨了三次都没有拨通,我见他手上还拿着那串钥匙,我就从他手上把钥匙拿过来,后我就叫他离开了,他沿着路向西走了100多米就坐在路边的台阶上。我媳妇从疾控中心出来,我跟她说那人偷我们的电动车,我打110报警,我媳妇就说那人看着很可怜,叫我别报警了,不然小偷要坐牢的,还让我把钥匙还给那人,这时旁边有一个穿白大褂的医生说不要还给他,要不他又拿着去偷车,我就没有还。然后我和媳妇骑电动车就离开疾控中心,回到家我把钥匙放在冰箱上。我们骑的是一辆蓝灰色的王牌踏板电动自行车,落户用的是我媳妇武某某的名字。那个小偷大约40多岁,个子不高,非常瘦,面色黑青,像吸毒人员,穿一件蓝色夹克,灰色裤子,云南口音。

10、扣押笔录、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4日,公安民警从刘*家中扣押钥匙一串(4把),刘*对扣押物品进行了指认。

11、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2015年4月22日上午某某区疾控预防控制中心门口、大厅的监控视频。

12、户籍证明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男,2007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昆明市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社区戒毒、行政拘留共计26次。(2)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

1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4年2月7日,杨某某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后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

14、云南**控制中心传染病报告卡证实:杨某某于2011年7月22日确诊患有艾滋病。

15、死亡证明书证实:杨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死亡。

16、电动车行车证证实:被盗电动车车主系武某某,登记时间2011年10月29日。

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指控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指控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制止被害人正在盗窃其停放于某某区疾控中心门口路边的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将被害人拉倒在地,并用脚踢打被害人身体数下,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而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起因存在重大过错,且自身患有严重疾病,其死亡后果系多种原因所致,可依法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所提“在制止被害人偷窃其停放在疾控中心门口的电动车时,其没有踢过被害人的头部,只踢过他的腿部”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4月22日10时许,被害人正在实施偷窃被告人刘*的电动车时,刘*用脚踢了被害人的腿、左肩、背部,并没有踢过被害人的头部、腹部”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在上前制止被害人盗窃其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先将被害人从后面拉了仰面倒地,随后即用脚踢踩被害人的身体,当被害人从地上坐起来后,刘*又从后面踢打被害人,导致被害人面部和头部着地受伤。在此过程中,虽然被害人刘*没有使用任用任何工具殴打被害人,也没有要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但被告人刘*实施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及头部受伤确实存在因果关系,应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其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持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同时,鉴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的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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