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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诉胡**、胡**、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超诉被告胡**、胡**、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被告胡**、胡**、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16时许,原告冯**驾驶的云CR7309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随车搭乘王**由昆明市东川区城区沿龙东格公路驶往巧家县家中,途中行驶至K83+700米处时,遇被告胡**驾驶云AD0191号解放牌货车对向行驶至该处,冯**所驾摩托车左侧与胡**所驾车辆左后轮及左后轮前挡泥板发生碰撞,致原告冯**及搭乘人王**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不承担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1000元。被告胡**所驾车辆车主系被告胡**,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54.35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20年×0.1=485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86元×6÷2×0.1=4885.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7238.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我对原告起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被告胡**亲兄弟,涉案云AD0191号解放牌货车是我们两个人合伙购买,共同经营的,车辆登记落户在胡**名下。平时跑运输是由我驾驶,胡**不开车。我们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800元门诊费,为原告和王**垫付了500元急救车费。本案中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胡**辩称:我的意见和被告胡**一致。我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云AD0191号解放牌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应按保险合同确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经过以及交警部门认定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承担次要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复印件一份、云南**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002、003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胡**驾驶的云AD0191号解放牌货车第一桥直拉杆与第二直拉杆连接摇臂松旷,不合格。经质证,三被告对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复印件不予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三、东**民医院病情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材料六页、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云**翰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1月6日到东**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桡骨骨折;左肩部皮肤裂伤;左头静脉破裂。经治疗好转,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患肢石膏制动6-8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32095.25元、门诊费420.40元。原告另到云**翰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238.70元。经2015年4月13日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1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2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居民户口簿一份、花山村公所火干梁子村民小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与王**夫妻,系农村户口。原告之子冯*欢生于2002年4月18日,需要抚养。原告常年在外务工,从事建筑、采掘等工作,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经质证,三被告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不影响其收入,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被告对花山村公所火干梁子村民小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用工单位和务工所在地派出所的证明及劳动合同、租房协议相印证。本院对居民户口簿予以采信,并采纳被告质证意见,对村民小组证明不予采信。

五、证人朱**出庭作证。欲证实证人是原告女婿。从原告受伤第六天起,证人就到医院护理原告直至原告出院。原告未支付证人护理费。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亲属,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符合原告伤情及常理,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胡**、胡**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正副本各一份、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东**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胡**、胡**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胡**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400+400=8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名字为“冯**”,金额为400元的一份门诊费收费票据提出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由于该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名字为“冯**”,金额为400元的一份门诊费收费票据产生于2015年1月6日,与原告就诊时间相符,被告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其他证据,因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各一份。欲证实货车投保人要求赔偿,应当提交从业资格证和运输许可证。车辆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应当进行医疗核损扣除20%后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与国家法律有冲突,条款是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受害者。被告胡**、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要求其交从业资格证和运输许可证。其车辆拉杆的问题不属于车辆检验不合格的问题。不认可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应当进行医疗核损扣除20%后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保险条款约定不明确,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给被告胡**的保险条款上的免责条款并未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做过了说明,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欲证明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月6日16时许,原告冯**驾驶的云CR7309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随车搭乘王**由昆明市东川区城区沿龙东格公路驶往巧家县家中,途中行驶至K83+700米处时,遇被告胡**驾驶云AD0191号解放牌货车对向行驶至该处,冯**所驾摩托车左侧与胡**所驾车辆左后轮及左后轮前挡泥板发生碰撞,致原告冯**及搭乘人王**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事后经鉴定,被告胡**驾驶的云AD0191号解放牌货车第一桥直拉杆与第二直拉杆连接摇臂松旷,不合格。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不承担责任。被告胡**所驾车辆车主系被告胡**和胡**共同购买,车辆落户于被告胡**名下。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1月6日到东**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桡骨骨折;左肩部皮肤裂伤;左头静脉破裂。经治疗好转,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患肢石膏制动6-8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32095.25元、门诊费420.40元。原告另到云**翰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238.70元。经2015年4月13日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1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胡**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800元、急救车费250元。原告与王**系夫妻,系农村户口。原告之子冯*欢生于2002年4月18日。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胡**、胡**系肇事车的共同所有人和经营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依法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如下:1、住院医疗费32095.25元、门诊费420.40元、检查费238.7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被告胡**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800元、急救车费25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3、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4元计算,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8844÷365×97=7665.39元;4、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时间,为1600元;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属人标准计算为7456×20×0.1=1491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6036×(18-12)×0.1÷2=1810.80元;7、交通、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因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住院医疗费32095.25元、门诊费420.40元、检查费238.7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被告胡**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800元、急救车费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46404.35元,属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000元(另5000元预留给另一伤者王**)。剩下41404.35元应由被告胡**、胡**承担30%,即12421.31元。该笔费用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7665.39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0.8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合计26488.19元,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胡**、胡**共同承担30%,即36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费用合计5000元+12421.31元+26488.19元=43909.50元;被告胡**、胡**应赔偿原告费用为360元。胡**已垫付原告门诊费800元、急救车费250元,合计1050元,垫付费用超出自己应赔偿费用690元,该超出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冯**各项经济损失43909.50元。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原告冯**负担1065.4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司云南分公司负担45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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