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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夏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及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温*携带毒品乘车途经耿马自**江糖厂路段遇公安民警查缉,经民警盘查,被告人温*承认体内吞服有毒品,尔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9颗,净重325**。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温*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认定被告人温*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以被告人温*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作出辩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温*作出罪刑相适应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温*用人体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乘坐南伞至昆明的卧铺车途经耿*自**湾江糖厂路段时,被在此执行公开查缉的耿*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盘查,被告人温*即主动交代体内吞服有毒品,后其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9颗,净重325**。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耿*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温*及其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的过程。

2、户籍证明,江西省宁都县公安局证实被告人温*的出生日期、籍贯、民族、住址、身份证号码的身份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温*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温*辨认无异议。

4、排毒记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数量核定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温夏体内排出用白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25**。

5、车票,证实被告人温*持有2015年7月24日由镇康县南伞至昆明的车票。

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温*对运输毒品的过程供认不讳。与庭审中的供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温夏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温夏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运输毒品海洛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温*的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运输毒品的事实、罪名及认定被告人温*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温*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温*作出罪刑相适应刑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温*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性质及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温*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温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25**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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