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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珍诉被告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被告李*因手头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之后,将16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超过一日为1%,超过两日为1.5%,超过三日为2%,以此类推)。原告担心被告不能够偿还借款,就要求被告提供担保人,之后被告李*让陆*作为其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等进行担保。但借款人李*在合同到期之后,经过多次催要仅还了5000元,其余借款仍未归还,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还对原告进行辱骂和威胁,原告已是有身孕的人,手头也比较拮据。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1440元);3、案件受理费及2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4、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及费用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陆*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条是第二张,原告要求被告给2000元的利息,本金是14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的利息,第一张欠款单是被告李*拿走的。借款本金实际是14000元,第一被告李*已经赔还了5000元,原告写了张收据是李*拿着,实际现在还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本案的借款应当由被告李*来偿还,本人是受害人,也没有钱还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确实在那天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陆*作为保证人,对各种费用进行了约定。

三、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是200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意义。被告李**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陆*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陆**同事关系,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11月起,被告李*以资金紧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白**借款,原告对所借款项以刷卡或者现金的方式分五六次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就本案借款,由于双方先前系口头约定,且每次原告向被告李*索要借款无果,故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5年6月28日补签借条对前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出借人)白**借给(借款人)李*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圆整,即¥1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全部本息于2015年6月30日17:00时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1日(时间)付1%,超2日(时间)付1.5%,超3日(时间)付2%(以此类推)。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应由本人签字确认,借条一式二份”,同时被告李*、陆*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补签该借条后,被告李*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5000元。由于被告李*未按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000元,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起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11000元)还清之日止”;同时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作部分变更,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陆*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李*尚欠原告白**借款本金11000元未还的事实,有相应的借条及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证明。现被告李*没有按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虽然借条中约定了计算方式,但原告现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亦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被告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中的担保条款已经载明被告陆*作为担保人即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其应当按照该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陆*主张借条系第二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16000元中包含2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14000元扣除已偿还的5000元,尚欠本金为9000元以及其本人属于受害人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白**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白**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并对上述被告李*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交纳80元,由被告李*、陆*共同负担。

以上款项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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