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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黄洋洋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黄**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被告人黄**及辩护人肖*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19时,被告人李**、黄**携带毒品乘坐南伞至昆明的卧铺车,途经耿*自**湾江糖厂门口时,被耿*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后被告人李**从体内排出用白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80颗,净重363.1克;被告人黄**从体内排出用白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66颗,净重298.5克。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黄**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黄**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认定被告人李**、黄**均具有自首情节。

庭审中,被告人李**、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黄**的辩护人以其具有自首情节,受人指使、安排运输毒品,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作出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9时,被告人李**、黄**携带毒品乘坐南伞至昆明的卧铺车,途经耿*自**湾江糖厂门口时,被在此执行公开查缉的耿*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盘查,在盘查过程中被告人李**、黄**均交代体内藏有毒品,后被告人李**从体内排出用白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80颗,净重363.1克;被告人黄**从体内排出用白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66颗,净重298.5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耿*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李**、黄**及二名被告人均主动交代自己体内藏有毒品的过程。

2、户籍证明,江西省信丰县公安局、鄱阳县公安局证实被告人李**、黄**的出生日期、籍贯、民族、住址、身份证号码的身份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黄**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李**、黄**辨认无异议。

4、排毒记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数量核定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李**体内排出用白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63**;从被告人黄**体内排出用白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净重298.5克。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黄**对运输毒品的过程作了如实供述。与庭审中的供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李**、黄**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李**、黄**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黄**运输毒品海洛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黄**的行为均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黄**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定被告人李**、黄**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运输毒品中被告人李**、黄**各自承担罪责。被告人黄**的辩护人以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黄**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性质及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黄**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27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三、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61.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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