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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吴某某、被告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吴某某、被告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晋荣权、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某、骆某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合同还约定了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吴某某、骆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骆某某为被告吴某某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3.50万元(前述期间利息共计49.50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6万元),及从2015年10月29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不超过月利率3%);三、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91750元;四、被告骆某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借款金额为144万元,预先扣除了利息6万元,被告吴某某已经偿还了66万元的本金,其中通过银行转账65万元(其中被告吴某某2015年9月按照原告要求,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的合伙人张**还款7万元),现金支付1万元。

被告骆某某辩称,借款数额为144万元,被告吴某某偿还过借款,但被告骆某某不清楚偿还的数额为多少。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二、被告吴某某已经偿还的借款数额为多少;三、被告吴某某已经偿还的款项性质为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3%;二、收条,证明被告吴某某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50万元;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吴某某支付了借款;四、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骆某某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五、保证书;六、法律服务合同、收据、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91750元。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不认可,借款合同、收条的数额与转账数额不符;对证据五、六不认可。被告骆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吴某某一致。被告吴某某向本院出示了转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及证人晏伟丽、证人潘**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还款66万元。原告对被告吴某某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认可收到还款58万元;被告骆某某对被告吴某某出示的证据均认可。被告骆某某未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吴某某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被告各自主张,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论述。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被告吴某某144万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吴某某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为3%,付息日为每月29日,到期返还本金。到期不偿还借款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并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胡*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骆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骆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2014年12月2日,被告吴某某偿还了原告6万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吴某某偿还了原告4万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吴某某偿还了原告2万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吴某某偿还了原告30万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吴某某偿还了原告10万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吴某某偿还了原告6万元。2015年9月9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本人吴某某(身份证号码:533XXX),于2014年11月29日向债权人胡*(身份证号码:530XXX)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至今逾期未归还,现本人向胡*保证:本人自愿将正在使用的牌照为云AXXXXXX的车辆作为质押物交给胡*保管。”后被告吴某某、骆某某未再还款。2015年11月5日,原告因本案与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917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吴某某应按照约定于2014年12月29日前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借款合同、收条、保证担保合同及保证书载明的借款本金均为150万元,虽然被告吴某某、骆某某辩称借款本金为144万元,但是两被告并未出示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150万元。

关于还款数额问题。被告吴某某辩称,其于2015年9月按照原告要求向原告的合伙人张**账户转入7万元,该款项为本案的还款,被告吴某某另通过现金方式偿还了原告1万元;原告陈述称,其并未收到被告吴某某辩称的上述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并未出示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已经偿还的金额为58万元。

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偿还了借款6万元,其认为均为偿还原告的本金,原告认为该6万元均为偿还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3%,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12月偿还的数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已超过法定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的标准,则对于被告吴某某已经偿还的款项,本院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本院依法按照36%的年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则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支付的6万元,本院依法认定其中4.50万元(150万元36%÷12)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50万元为偿还的本金。

关于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胡*与被告吴某某约定的借款期间年利率为36%,并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对于被告吴某某已经偿还的款项,本院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对于被告吴某某2015年1月支付的6万元,其中2.97万元(148.50万元24%÷12)为2015年1月的利息,2.37万元为本金;2015年3月支付的30万元,其中58252元(145.63万元24%÷122)为2015年2月及3月的利息,241748元为本金;2015年5月支付的10万元,其中48582元(1214552元24%÷122)为2015年4月及5月的利息,51418元为本金;2015年6月支付的6万元,其中23319元(1165970元24%÷12)为2015年6月的利息,36681元为本金;综上,尚有1129289元未予偿还。被告吴某某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29289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根据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另据原告出示的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收费收据、发票,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负担律师费9175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骆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的约定,被告骆某某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骆某某与原告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还款借款本息之日,该约定应依法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日起二年,被告骆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借款本金人民币1129289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上述借款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律师费人民币91750元;

四、被告骆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41元,由被告吴某某、被告骆某某共同负担14031元,由原告胡*负担811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被告骆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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