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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伍**与被上诉人朱*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因与被上诉人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5日,郭**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向朱**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生效除了交付货币外,还要有借贷的合意,本案中,朱*只认可伍**通过他人从银行进行汇款的事实,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伍**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伍**主张与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伍**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而朱*认可收到该汇款,但抗辩认为是伍**购买茶叶的款项,虽然朱*所举证据没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伍**才认识朱*就出借大额款项给朱*,伍**所陈述借款给朱*的理由可信度不高,朱*对其取得涉案款项作出的解释合理性要高于伍**的陈述,而伍**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不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的“借条”或“借据”等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当事人之间有过款项往来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对此,伍**应当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伍**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要求被告返还款项200000元,证据不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此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伍**要求朱*返还欠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伍**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上诉人也承认确实收到2013年8月5日由郭**账户通过银行转账至被上诉人账户200000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不予采信,无论是投资合作款或其他款,法律上都是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补制客户回单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有力证明借款的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无提供借条凭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撤销(2015)海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上诉人伍**无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伍**无证据证实郭**身份,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伍**与郭**的关系。被上诉人朱*以借款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013年8月5日郭**向朱*转账是支付伍**向朱*预定购买班章茶叶的款项,该茶叶于2013年9月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表示过需要向其借款,上诉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二人间有借款协议。被上诉人也未见过上诉人提供的写有“替伍**支付出借款”内容的银行转账回单,对上诉人的补制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介绍过几个缺少周转资金的生意人向上诉人借款,但其间上诉人既不是担保人也没有收取过好处费。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伍**、被上诉人朱*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上诉人伍**的诉讼主张是否能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伍**,被上诉人朱*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伍**主张被上诉人朱*向其借款200000元,要求被上诉人朱*偿还借款200000元。被上诉人朱*抗辩称双方没有借款关系,该200000元系上诉人向其购买班章茶叶的款项,且被上诉人已将班章茶叶交付上诉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伍**对借款关系成立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仅提供银行补制客户回单,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的200000元,但认为该款是购买茶叶的款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朱*对200000元的款项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应对其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且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观点,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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