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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告)和宁与(原告)云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和某诉被告(原告)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英**司不服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云劳人仲案字(2015)19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8月5日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沈*,被告(原告)英**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和*起诉及答辩称:1994年1月,和*进入英**司从事管理类工作,2013年11月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300元。2013年11月,公司无故要求和*待岗,单方面将其月工资由24300元降为3500元。2015年4月8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和*到人力资源部报到协商解决工作安排事宜,和*4月9日到人力资源部,公司提出安排其4月13日到集团公司办公室工作的意见,和*答复需要考虑。因生病需要休息不能按时到公司,4月13日经与公司协商,公司同意和*于4月20日协商工作事宜。4月20日,和*要求公司明确报到的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工作人员表示无权回答,和*要求工作人员向公司领导反映,明确新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报酬。4月28日,和*收到公司电子邮件,告知其因持续旷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和*认为,公司单方面变更工资报酬并无故要求待岗,事后其一直以积极的态度与公司协商处理恢复工作岗位及支付被拖欠工资的问题,但公司不予解决,还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英**司支付和*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拖欠的工资374400元;2、英**司支付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应199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赔偿金610944元。

被告(原告)英**司答辩及起诉称:英**司与云安英**限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和*自1999年1月1日起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自2013年12月起待岗,系经双方认可的合法行为,且已实际履行一年多,公司并无任何违法之处,和*主张按待岗前工资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免除和*的监事会主席、监事职务,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公司将和*纳入待岗和调整薪酬并无不当;待岗亦属于双方对劳动合同岗位的一种约定方式,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一致意见,实行待岗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和*待岗和薪酬调整已实际履行一年多的时间,和*均未提出异议,待岗和薪酬调整依法生效;和*对于待岗与待岗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公司解除与和*的劳动合同并无违法之处,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公司提出让和*结束待岗,要求其上岗的过程经历了协商阶段及工作安排过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安排和*在办公室工作,符合劳动合同法约定及和*的自身情况;公司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程序;被告的规章制度履行了合法程序。仲裁裁决书中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错误;裁决书按昆明市2014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陪计算赔偿金错误;裁决书对支付赔偿金的年限计算错误。故英**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英**司无需向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0944元;2、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原告(被告)和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仲裁裁决书,欲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二、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和某于1994年进入公司工作,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合法劳动关系。

三、个人账户明细、税收完税证明,欲证明和某2013年月平均工资24300元。

四、员工岗位异动通知、员工薪酬调整通知,欲证明2013年11月1日,公司单方面无故要求和某待岗,单方面将工资降为每月3500元。

五、待岗管理制度,欲证明公司违反自己制定的待岗管理制度无故要求和某待岗,待岗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培训并安排工作,待岗的时间远远超过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的时间,且和某不存在应当待岗的任何一种情形。

六、电子邮件(2015年4月8日至4月14日之间),欲证明2015年4月8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和某到人力资源部报到,协商解决工作安排事宜,和某于4月9日报到,因生病需要休息经与公司协商,其同意和某于4月20日到公司协商。

七、电子邮件(2015年4月20日),欲证明2015年4月20日,和某到公司协商工作事宜,要求公司明确报到的岗位及工资待遇,工作人员表示无权答复,在公司做出答复前和某会认真考虑公司的工作安排。

八、谈话录音,欲证明2015年4月20日,和某到人力资源部协商,要求公司明确岗位和薪酬,工作人员表示其无权回答,和某要求工作人员转告有权利回答的人并给予答复,在公司做出的答复前和某会认真考虑公司的工作安排,也恳请公司尊重和某的知情权和平等协商权,双方并未就工作安排达成一致意见,仍处于协商状态。

九、电子邮件(2015年4月28日),欲证明和某正在等待公司明确新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待遇,公司却以旷工为由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

十、电子邮件(2015年5月4日),欲证明2015年4月20日,和某到公司协商工作事宜,公司并没有明确工作岗位和薪酬,和某要求公司明确,但公司一直未予回复,和某以积极的态度配合公司、等待答复,关于工作安排双方仍处于协商状态,不存在旷工的事实。

十一、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陈述:和*是1994年调到云南**限公司,也就是现在的云南**限公司的前身,集团公司把和*派到云南**公司担任总经理,证人当时是集团公司的总会计师;和*在2013年11月被公司免去监事长职务后在家待岗,每月发放生活费;因和*是英茂糖业的股东之一,集团公司的控股股东要求证人与和*等股东放弃股东分红,证人及和*等人没有同意,因此集团公司就免除了证人与和*的职务;解除和*的劳动合同是在2015年4月份,因为英茂糖业不支付分红,证人就起诉了英**公司,证人请和*出庭作证,3月底回到昆明**公司就让和*去协商工作安排,协商过程中就接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这是和证人与和*不同意放弃股东权益的事情联系在一起的。证人解兵陈述:证人是1992年到英**公司工作,当时派遣证人到二级公司担任管理职务,高管都是由集团公司管理;证人1994年认识和*,和*当时也是集团公司的干部;2007年集团派证人到英茂糖业担任副总裁,2013年之前证人一某某的监事;2013年的时候证人与张某某、和*等人写了一封信给董事长,之后公司就免除了和*与证人的职务,对和*作出降薪和待岗的决定。

本院查明

经质证,英**司对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参加工作的时间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的时间是1999年1月1日;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协商一致对岗位和工资进行了确认;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待岗制度虽然有半年的规定,但是应该以双方的协商和约定为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5年4月9日已经明确告知和某具体工作岗位,不存在协商阶段;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5年4月20日是和某根据公司的通知报到,公司要求其到办公室工作;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5年4月20日公司就要求和某到办公室报到;对第九、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双方处于协商状态;认为证人证言没有客观性,证人均向英**司提出过诉讼主张,证人与和某某某。

本院认为,英**司对第一组至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言,本院对能够与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原告)英**司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劳动合同书及附件,欲证明双方于1999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某已知悉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某与公司一致确认公司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对原告的职级岗位(工种)降薪调整。

二、云体改流复(1999)49号文件、企业信用信息,欲证明英**公司与云南英**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

三、股东会决议,欲证明2013年11月免除和某监事会主席、监事职务,公司履行了法定程序。

四、待岗决定书通知、员工岗位异动通知、员工薪酬调整通知,欲证明2013年11月11日和某与公司就待岗及薪酬调整达成一致意见。

五、电子邮件及相关附件、谈话录音,欲证明自2015年2月27日起,公司多次通知和某到公司就工作安排事宜进行协商,但和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到公司报到;2015年4月9日至4月20日期间,公司多次要求和某到办公室报到上班,但和某拒不到岗。

六、工作说明附考勤表,欲证明自公司安排和某的工作岗位起,和某不到岗上班连续旷工超过5天。

七、解除劳动合同征询意见函、解除劳动合同复函,欲证明公司依据规章制度,程序及劳动法律法规解除与和*的劳动合同。

八、电子邮件及附件、公证书、云南信息报公告,欲证明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证明书送达和某。

九、用工管理制度实施细则、集团薪酬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的通知,欲证明公司与和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依据;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依据已向和某公示。

十、征求意见通知、员工意见征求表、英茂集团董(2008)74号文件,欲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职工讨论等民主程序。

经质证,和*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附件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工作岗位的变更应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两家公司虽然是独立法人,但是有关联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和*没有对免职提出过要求;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显示是公司单方面决定后通知和*,而不是与和*协商一致的结果,岗位异动通知书就有变动的岗位和薪酬;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岗位异动通知书没有书面送达和*,证明岗位和薪酬还在协商中;对第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第九组证据中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制定程序违法,和*签字是对传阅的签字确认,而不是参与;对第十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征求意见并不代表讨论通过,制定程序是不合法的。

本院认为,因和某对第一、二、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三组证据,因来源合法,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六组证据,因和某自2015年4月20日后确未到公司上班,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第七组证据,因上述材料均由公司自行制作,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八组证据,因来源合法,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九、十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1999年1月1日,和*与英**司签订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管理类,工资定为按现行人事管理制度执行。2013年11月8日,英**司召开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定免去和*公司监事会主席和监事职务。2013年11月11日,英**司作出《集团公司关于和*待岗决定的通知》,决定如下:“一、免去和*集团公司监事会主席、监事职务;二、和*由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按待岗管理,自2013年12月起执行待岗薪酬标准。”当日,英**司向和*发出《员工岗位异动通知》及《员工薪酬调整通知》,内容如下:“根据集团公司的决定,自2013年11月11日起,和*由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纳入待岗管理。待岗期间,和*的薪酬标准调整为3500元/月,调整后的岗位薪酬标准自2013年12月1日起执行。”2013年11月12日,和*在上述二份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8日,英**司向和*发出《关于要求和*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的通知》,其中载明:“你自2013年11月起待岗至今一年余。公司人力资源部多次电话通知你到公司,就你的工作安排事宜进行沟通协商,现距2015年2月27日第一次电话通知你已40余天,但你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到公司报到。现人力资源部代表公司第五次通知你到公司协商解决你的工作安排事宜,请你接此通知后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2015年4月9日,和*到英**司人力资源部报到,该部门向和*发出《员工岗位异动通知》,通知内容为:“现公司决定安排你到办公室工作,请你接此通知后即到集团公司办公室报到”。当日,英**司向和*发送邮件,内容为:“你于今日上午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我部已将《员工岗位异动通知》当面送达给你,但你拒绝书面签收,故现通过电邮将该通知再次发送给你。请你收到后回复确认,并于2015年4月13日按照通知要求到集团公司办公室报到,接受办公室对你的工作安排。”2015年4月13日,和*向英**司人力资源部发送邮件,内容为:“你们4月8日发邮件通知我到公司协商我的工作安排,我4月9日到你部。张**通知我,人力资源部安排我到集团办公室工作,我问这个安排是决定还是征求意见,张*是征求意见,我回答她我想要考虑一下。鉴于我刚刚结束一段住院治疗,身体还是虚弱,今天上午看医生,遵医嘱还要休养一周,本周不能前来公司,望谅。”2015年4月14日,英**司人力资源部向和*发送邮件,内容为:“你发给人力资源部的邮件收悉,现我部代表公司通知你:到集团公司办公室工作并接受办公室对你工作的具体安排是集团公司作出的决定。鉴于你提交了昆**安医院的病假单(影印件),请你一周病休期满后,于2015年4月20日上午9:00到集团公司办公室报到。”2015年4月20日,和*到英**司人力资源部报到,但因具体岗位及薪酬问题和*并未到办公室报到上班。2015年4月28日,英**司人力资源部作出《关于与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通过邮件发送和*,其中载明:“人力资源部于4月14日再次通知你须于4月20日上午9:00到集团办公室报到,但你至今仍未到集团办公室工作,也未提供任何劳动。根据公司考勤记录,你自2015年4月20日至今持续旷工,已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你持续旷工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决定自2015年4月28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30日,英**司通过邮政快递向和*邮寄《关于与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云南省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5年5月5日,英**司在《云南信息报》刊登《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另查明,2008年10月28日,英**司作出“云南**限公司关于下发《云南**限公司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和*在该份通知上签字。该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连续旷工5天或一年内出现两次旷工现象者,视为严重违规行为,集团公司将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和某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经审理,该仲裁院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5)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英**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和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610944元。二、驳回和某的其他申请请求。现因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故此,本院对和某和英**司分别起诉对方的诉讼一并审理。本案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和某与英**司未就其岗位及薪酬变更进行另行约定,但从和某在英**司下发的《员工岗位异动通知》及《员工薪酬调整通知》上签字的行为来看,和某对其岗位及薪酬变动是知晓的,且自2013年11月待岗并领取待岗工资至今早已超过一个月,故本院认为双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和某要求英**司支付待岗期间拖欠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另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英**司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多次与和某就工作安排事宜进行协商,并于2015年4月14日正式通知和某于2015年4月20日上午9时到集团公司办公室报到。至此,和某应当知晓英**司安排其工作的具体岗位为集团公司办公室,但其在病假期满后未按时到岗上班,也未向英**司申请延长假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规定,虽然和某与英**司因岗位调整一事存在争议,但该争议并不涉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故和某作为劳动者,仍应当遵守按时上班的劳动纪律,同样也应当承担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相应责任。而和某以岗位安排不明确为由拒绝到岗的行为属于旷工的情形,故英**司以和某严重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对于和某要求英**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因和某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英**司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和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被告)和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元,由和某、云南**限公司各承担人民币5元,余款人民币10元分别退还和某、云南**限公司各人民币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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