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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殷周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殷周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诉讼,被告殷周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1月8日被告殷*有向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6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9蒙第04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殷*有向原告贷款16000元用于买地基,贷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7.965‰,如果未按规定还款或贷款逾期,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于2009年1月16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殷*有在得到贷款后,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2015年10月15日止尚欠本金16000元,利息18932.87元未能归还。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4932.87元,其中尚欠本金16000元,利息18932.87元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相关费用。

被告殷*有未作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信用联社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信用联社的主体资格。

2.被告殷*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的事实。

4.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于证明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殷*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09蒙第04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殷*有向原告借款16000元用于买地基,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7.965‰,如果未按规定还款或贷款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09年1月16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16000元。至2015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为18932.87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但被告殷*有未诚实守信地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殷*有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殷*有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殷*有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和利息18932.87元及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0元,由被告殷周有负担。

上列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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