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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南中**责任公司诉被告巩义市**有限公司一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巩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12吨工业级葡萄糖,总价款34800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被告发给原告的工业级葡萄糖含量明显不足,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沟通并委托云南省**督检验站对货物进行了检测,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货,但被告不予处理,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4800元、利息损失1546.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鉴定费16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采购合同、付款凭证。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4800元的事实。

二、检验报告、收据。欲证明原告委托云南省**督检验站对货物进行了检测,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元的事实。

三、律师函、协商函。欲证明原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货,但被告不予处理。

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12吨工业级葡萄糖,总价款34800元,合同还约定了葡萄糖含量为90-95%,低于85%为不合格产品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4800元,被告向原告发了货。原告委托云南省**督检验站对货物进行了检测,其葡萄糖含量明显低于85%,原告要求被告退货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葡萄糖含量低于85%的,为不合格产品,原告有权要求退货或换货。现原告已举证证实被告交付的货物为不合格产品,且被告对原告退货要求未予回应,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定费160元属原告为查明货物是否合格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合同作了明确约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虽合同没有对此作出约定,但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本院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云南中**责任公司与被告巩义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巩义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中烟再造烟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4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元;

三、被告巩义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中**责任公司上述货款项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巩义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元由被告巩**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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