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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王*甲与被告人胡某某原女友付某某谈恋爱,被告人胡某某与王*甲多次在电话中相互辱骂,胡某某便一直怀恨在心。2013年11月25日下午,胡某某携带水果刀到镇雄县**朱家坪小学,见王*甲之弟王*乙正在与付某某等人聊天,胡某某将王*乙误认为是王*甲,遂用水果刀将王*乙胸部刺伤,经镇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乙胸部损伤引起气胸,构成轻伤。案发后,胡某某积极赔偿、取得谅解。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胡某某判处三个月拘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因其前女友付某某和王**谈恋爱而怀恨在心。2013年11月25日下午,胡*某在镇雄县乌峰镇松林湾村朱家坪小学,将王*乙误认为是王**,持水果刀刺伤王*乙胸部。经镇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经镇雄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主持调解,胡*某委托胡*赔偿王*乙医疗费人民币48000元,王*乙对胡*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乙陈述,2013年11月25日19时左右,其和张某某、付某某、黄某某在镇雄县乌峰**二楼办公室聊天时,一男子进入屋内对其讲“听说你找我”,其刚站起身来,就被那男子持西瓜刀砍伤左耳,接着胸部被杀了两刀,其跑至门口处时,背部又被杀了一刀,其间,因室内灯熄灭,他使用何种刀具杀伤其胸部和背部不清楚。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5日19时左右,其和付某某、黄某某、王*乙在镇雄县乌**小学办公室聊天时,付某某的前男友进入屋内持一把西瓜刀砍向王*乙,其见状就到其宿舍打电话报警,后见王*乙胸部有两个伤口,背部也受伤。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前男友胡某某因性格不和已分手,但胡某某仍对其纠缠不休。2013年11月25日19时左右,其和张某某、黄某某、王*乙在朱家**公室聊天时,胡某某进屋就问王*乙“听说你找我”,王*乙回答“我没找你”,胡某某遂持刀刺向王*乙并和王*乙相互抓打。几分钟后,胡某某离开学校,其见王*乙胸部、背部及手部受伤。王*乙是怎样被打伤的其不清楚。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和付某某证明的内容一致。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和付某某相恋,付某某的前男友胡某某为此和其发短信相互辱骂,胡某某还扬言要对其殴打。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指出镇雄县乌峰**二楼办公室系其砍伤王**的地点。经混合辨认,付某某、王**分别指认胡某某系砍伤王**的人。

4.**民医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证明王*乙入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胸部损伤、耳廓裂伤、左手掌皮肤裂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5.镇**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乙此次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轻伤。

6.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8日,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凤凰派出所民警在昭阳区“华城宾馆”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

7.人口基本信息,记载被告人胡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8.镇雄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调解记录、谅解书、收条及胡*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委托胡*赔偿王*乙治疗等费用人民币48000元,王*乙对胡*某表示谅解。

9.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泄愤而持水果刀刺伤王*乙并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观点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量刑建议畸轻,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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