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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杨某甲、杨**、杨**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杨**、杨**、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杨**、杨**、杨**以及杨**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三被告的母亲施某某老人去世。同年2月3日,三被告作为施某某财产合法继承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施某某名下的大理镇人民路某某号出售给原告,出售价格98800元。2010年2月5日,原告将全部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10年7月16日,原告因触犯刑法被判刑,2013年原告出监狱后找被告办理手续,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我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

被告杨*乙辩称:本案房屋产权不明确,双方的买卖无效,房屋是施某某与赵某某共同购买,在产权不明的情况下,不能买卖,应当确认买卖无效。

被告杨*丙辩称:同意将房屋卖给原告,也同意办理过户给原告。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以证明2010年2月3日,三被告母亲施某某去世,三被告协议安葬事宜;

2、协议书,以证明2010年2月3日,三被告母亲施某某去世,三被告协议将施某某名下位于人民路某某号房屋进行变卖;

3、收条,以证明被告杨**、杨**于2010年2月5日收到原告购房款98800元;

4、授权委托书,以证明杨*甲于2010年2月5日委托杨*丙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5、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原告保管。

经质证被告杨**、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乙对第3、4组证据不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甲没有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杨*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以证明卖房屋所得20000元,以及约定房屋过户与被告杨*乙无关;

2、申请,以证明对施某某的赡养情况;

3、协议书,以证明2010年2月3日,三被告母亲施某某去世,三被告协议安葬事宜;

4、买卖契约,以证明本案房屋是赵某某与施某某共同购买。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提交的第1、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杨*甲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丙对被告杨**提交的第2、4组证据认为不真实,不认可,对其余二组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提交第1、3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不具备客观性,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第4组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在下述判理中予以评判。

被告杨**为证明自己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杨**已经收到购房款20000元;经质证,原告、被告杨**、被告杨**对协议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提交的协议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三被告系姊妹,系施某某之女。1982年1月10日,施某某、被告杨**、赵某某(杨**丈夫)为买方,案外人周*为卖方签订了卖房文约,周*将其祖遗位于大理镇人民路某某号座东向西房屋靠南楼上二间、楼下一间出售给施某某、被告杨**、赵某某(杨**丈夫)。2002年,施某某出售以上所购房屋楼上一间,所得房款由被告杨**、赵某某享有。2004年施某某办理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大理市房权证古**某某号),房屋坐落位置:大理人民路某某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施某某,面积48.29平方米。2010年1月底,施某某去世。2010年2月3日,三被告共同协商施某某的安葬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由杨**负责安葬施某某,全部费用由杨**负责,安葬费用由杨**所有。同日,三被告又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施某某名下大理人民路某某号四合院内一楼一底石木结构房屋一间,建筑面积为48.29平方米,由杨*甲、杨**、杨*丙共同享受,经协商决定将房屋变卖,所卖出的金额分给杨**20000元(不包括遗产税),剩余金额分给杨*甲和杨*丙(包括遗产税)。房屋卖出的金额不论多少不再更改,不再争议。被告杨*甲、杨*丙在协议上签字以及加盖手印,被告杨**丈夫赵某某代杨**在协议书签字加盖手印。2010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甲、杨*丙口头协商以98800元购买上述房产,并向杨*甲、杨*丙支付了98800元。2010年2月7日杨**收到杨*丙购房款20000元,其余款项杨*甲享有31520元,杨*丙享有47280元。原告付清房款后,三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保管,上述房产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原告因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以及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入狱服刑,被释放后要求三被告过户,被告杨**以出售房屋未经其同意,且产权不明,不同意过户。遂产生本案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案件诉讼费用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涉案房屋原属于施某某、赵某某、被告杨*乙购买,2002年共同出售其中一间房屋,款项归杨*乙、赵某某后,2004年施某某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关系明确。2010年2月3日,施某某去世,三被告商定共同享受施某某名下上述房屋并变卖,房屋变卖无论金额多少被告杨*乙享受20000元。三被告对房产的产权以及处分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杨*甲、杨*丙口头协商以98880元购买施某某名下房屋,并付清房款,之后,被告杨*乙亦收到协议约定的房款20000元。三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原告保管,房屋也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杨*乙认为产权不明,协议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要求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杨**、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高某某将大理市大理人民路某某号施某某名下房屋过户至原告高某某名下,房屋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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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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