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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某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某市第十建筑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张**、黄**、被告某市第十建筑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因被告在昌宁县承建工程,需要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租金、维修、赔偿等方面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间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合同还约定了租金结算方式及违约金的赔付方式及比例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建筑设备,从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31日分多次向被告提供不同数量的建筑设备。现原告已收回部分所租赁的设备,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合计148182.6元。因被告并未全部返还租赁设备,未返还钢管2750.4米,扣件1262件,应赔偿价款50090元。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2015年2月分两次向原告转账支付租金90000元,被告承诺剩余租金58182.60元于2015年4月30日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剩余租金。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在次月十日前支付上月租金,超期则按未付租金总额的3%日利率支付违约金”,按照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开始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至6月10日止,共计算41天违约金,被告应承担违约金71565元。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市第十建筑工**公司及时支付租金58182.60元,建筑设备赔偿款50090元,违约金71565元,合计179837.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市第十建筑工**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2013年11月15日,被告与云南保鼎聚房地**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昌宁县“宁和苑”工程,在合同中被告未授权、指定固定的项目经理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13年12月3日,毛世果作为被告的建设施工人员,在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用。原告所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转账支付租金90000元,但在被告公司账目中,没有向原告转账支付的相关记录,且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也未向被告索要过租金。原告提交的发货凭证、收货凭证、结算单等材料中“承租单位经办人”栏的签字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或项目负责人,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租金、设备赔偿款、违约金的义务?若需给付,金额如何认定?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发货凭证”。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钢管共计41786.9米,扣件19287件的事实。3、“收货凭证”。欲证明原告收回的钢管是39036.5米,扣件18025件的事实。4、“结算清单”。欲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的事实。5、“毛世果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毛世国身份证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认可毛世果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毛世果、李**两人均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发货凭证”、“收货凭证”中“承租单位经办人”栏签字的人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没有制作人签字,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流水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系复制件,不予认可。

被告某市第十建筑工**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欲证明2013年被告与云南保鼎聚房地**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公司承建昌宁“宁和苑”工程,被告没有委托任何人作为代理人。2、“领款收据”、“银行转账回单”。欲证明毛世果与被告是劳务关系,作为被告的施工人员,被告已经将其劳务费支付完毕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毛世果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只能证明毛世果属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王**询问了与案件相关的有关问题。该份证据证明了毛世果向原告实际租赁过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的事实。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份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提交的证据1,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提交的证据2、3,没有经过被告公司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的单方记录,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提交的证据5,毛世果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并不能证明毛世果与原告签订合同经过被告同意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负责承建昌宁县“宁和苑”的工程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指定专人作为代理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向**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与毛世果系劳务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与毛世果的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15日,被告某市第十**限公司与云南保鼎聚房地**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在昌宁县承包“宁和苑”的施工工程。被告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毛世果施工。2013年12月3日,毛世果以被告代理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后原告多次向毛世果施工工地(即被告施工工地)提供租赁的建筑设备。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市第十**限公司及时给付租金58182.60元,建筑设备赔偿款50090元,违约金71565元,合计179837.60元。

本院认为,毛世果在没有得到被告授权的前提下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系无权代理。被告作为昌宁县“宁和苑”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应当知晓施工工地使用了原告租赁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但其并未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被告对毛世果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与原告没有结算,金额难以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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