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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昌**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昌**、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郑*与被告朱**夫妻关系。被告郑*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昌**借款26万元用于家庭周转,并向原告昌**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昌**现金260000元(大写贰拾陆**)用于家庭周转,借款时间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借款利息自还款到期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不还,每天按总借款30%的违约金计算,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起诉费、律师费、执行费全部由借款人,连带担保人承担。”同日,被告郑*向原告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昌**260000元(大写贰拾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其借款260000元以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郑*向原告昌**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昌**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提出该笔借款为其个人借款,与被告朱**无关,被告朱**也提出上述借款系被告郑*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且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郑*与原告昌**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郑*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郑*还提出其根据原告昌**的指示将一笔钱打到李**账户以作部分还款,但未予举证证实,故对被告郑*的辩解不予采纳。故原告昌**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昌**借款本金260000元及该笔借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部分,改判其无需向被上诉人还款。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仅凭一审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即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违背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对借贷真实性审查的相关规定和司法精神;二、其与一审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自2012年初就开始分居,其在2014年4月就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其对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更没有借款用于家庭周转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答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载明用于家庭周转,故该债务系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其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上诉人并非实际借款人,本案债务应当改判其个人承担。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上诉人于二审时主张:一、其不清楚一审被告借钱的事情,亦不清楚借款的用途,该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周转;二、其与一审被告已于2015年3月18日离婚。对此,被上诉人昌**表示不清楚,被上诉人郑*予以认可。对上诉人上述事实主张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4)官民一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短信、调查笔录并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欲证实其与被上诉人郑*感情不和,经济相互独立,本案所涉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准许,证人陈**出庭陈述其系被上诉人郑*的弟弟,郑*对其说过向案外人借了17万元,并将出借人写成了被上诉人昌**的名字,但其不清楚该借款用于何处。经质证,被上诉人昌**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本案债务系被上诉人郑*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郑*认为其与上诉人已经离婚,其在生活上也拿过钱给上诉人,但本案所涉款项其未给过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评判,本院亦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昌国华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载明“用于家庭周转”,现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昌**与被上诉人郑*明确约定为被上诉人郑*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昌**持有的《借条》及《收条》,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郑*亦无证据证实其已还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郑*向被上诉人昌**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该笔借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于二审时所提事实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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