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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昆明市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市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5000元。当天,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止;按年利率26%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借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该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6%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

2、借条,证明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条,系被告所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1日,原告昆明市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以用途为养猪场租金向原告昆明市禄**有限公司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21个月;利息以年利率26%计收。当天,原告昆明市禄**有限公司向被告张**交付了借款35000元,被告张**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昆明市禄**有限公司收执。借款后,被告张**仅按约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金35000元及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举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告借款给被告,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被告都未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6%计算支付利息超过了此限,超过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昆明市禄**有限公司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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