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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文山支公司与郭**、胡**、文山**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胡**、文山**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远铁路运输法院(2015)开铁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胡**驾驶云HXXXXX号重型货车,由昆**向驶往文山方向,22时10分许,行至广昆高速1266公里100米处时,与中央隔离栏及前方同向行驶的郭**驾驶的云GXXXXX号轻型货车尾部相撞,致云GXXXXX号车侧翻,该车乘车人郭**(男,7岁,系郭**儿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云GXXXXX号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公路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6日,红河州公安交警支队石锁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认定:云HXXXXX号车驾驶人胡**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行驶,违反了“不得骑、轧行车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云GXXXXX号车驾驶人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云GXXXXX号车及车上所载货物被施救至弥勒市。后郭**又将车拖往蒙自市**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拖车费1600元。人财**支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与签名为“胡**”的人共同对云GXXXXX号车的损失确定28399元,该确认书无郭**签字确认。该车于2015年1月23日修理完毕,产生修理费用共计33947元,人财**支公司按其定损金额向修理厂支付了28399元车辆修理费,郭**自己支付了5548元。郭**送至弥**民医院检查治疗后,产生医疗费124.4元。

受人财**支公司委托,中国人民**司弥勒支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与胡**签订了保险肇事车辆施救协议书,经协商一致,二事故车辆的施救费一次性包干48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胡**,次日,该保险公司与胡**签订了三者财产一次性包干定损协议书,经保险公司与双方协商一致,郭*合车上货物损失核定为19000元,货物施救费核定为2000元,人财**支公司按协议支付了前述费用。2015年2月5日,茂盛公司向人财**支公司申请理赔、索赔申请书上载有“三者人伤放弃索赔”字样。

云GXXXXX号轻型货车实际为郭林合所有,登记为开远市**有限公司,该车为运营货车。云HXXXXX号车登记为茂盛公司,实际为胡**所有,该车向人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胡**驾驶车辆与郭**驾驶车辆的尾部相撞,造成云GXXXXX号车受损及郭**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作出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不承担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对事故给郭**造成的损失,胡**应承担赔偿责任,茂盛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人财**公司作为云HXXX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云GXXXXX号车产生维修费用33947元,该项损失系车辆受损后产生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人财**支公司以维修费用超过其定损金额为由,只按其定损金额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的辩论意见,因其无证据证实车辆损失是在被侵权人郭**在场并确认的情况下确定的,该定损是保险公司单方所作,对郭**无拘束力。根据财产损失弥补原则,人财**支公司应按实际维修费用支付保险金。因此,郭**主张赔偿其支付自付5548元车辆修理费用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乘车人员受伤后检查治疗产生的费用124.4元,系交强险理赔项目,是交强险承保人应赔付的损失,侵权人没有对此进行赔偿的前提下,无权向保险公司承诺放弃该项赔偿。因此,该损失应由人财**支公司依法直接向原告理赔。云GXXXXX号车系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性车辆,因在维修期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的停运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人应予赔偿。结合该车的运输能力以及维修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车停运损失费为5000元。关于郭**主张的将云GXXXXX号车从弥勒拖至蒙自市修理产生的施救费,郭**无证据证实产生二次拖车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第二次产生的拖车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主张的事故现场货物搬运及装车费用,因其提交的收条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除人财**支公司已理赔的部分外,尚有10672.4元未得到赔偿,对该损失胡**应当予以赔偿,人财**支公司亦未完全履行保险义务,应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胡**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文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合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10672.4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合124.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548元。二、驳回原告郭*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人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明知上诉人已根据保险合同履行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再次判决上诉人赔偿,这违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解释明确说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采取了积极的态度及时理赔,于2015年2月在被保险人文山**有限公司提供齐全各种理赔单证后,及时理算保险赔款,并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保险人文山**有限公司胡**支付赔款86493元,已经完全履行了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赔偿义务。云GXXXXX号车的损失已远远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对超过部分在答辩人定损时是否应有云GXXXXX号车签字呢?根据解释的规定结合合同约定,答案肯定是不需要签字确认的。因为在定损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只需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确认,这是法律的明文规定;(二)关于停运损失判决上诉人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双方约定结合合同附带的《中华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用黑体字加以标注。(三)该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并结合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审理合同案件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但一审法院对保险合同约定视而不见,根据自己的错误理解作出判决,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章的投保单,2008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确定纠纷事实、案件性质、约定标的、民事行为主体的关键证据,法院原判无论从逻辑上、从事实上都与《合同法》相悖。要求撤销开远铁路运输法院(2015)开铁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修车定损没有通知我参加,车修好以后他们叫我去看,我去了以后还有一部分没有修好,共计花费5548元,我问他们,他们说不在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内,我的车停运那么长时间,停运损失应该赔我,一审认定的合理,我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我们作为被上诉的一方,认为保险公司的说法是不正确的,我们已经投保,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赔偿5000元停运费是合情合理的,我们在拖车时已经付11500元,还有6700元是没有赔付的,这些钱应该追回我方。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本院征询双方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的意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另查明:1.上诉人人财**公司在与被上诉人胡**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合同时,对保险条款第七条免责条款没有以任何方式作出明确说明。2.上诉人财**公司在对被上诉人郭**的受损车辆修理定损时未通知胡**和郭**参加,胡**也没有在上诉方提供的2015年2月5日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说明书上签过字。3.被上诉人郭**没有向文山**有限公司承诺放弃对郭**受伤的检查治疗费124.4元的索赔。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人财**支公司是否完全履行了保险理赔责任,对被上诉人郭**自付的修理费5548元、合理的停运损失5000元、郭**的治疗检查费124.4元是否应当赔付。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胡**驾驶车辆与郭**驾驶车辆的尾部相撞,造成云GXXXXX号车受损及郭**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作出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不承担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此次事故给郭**造成的损失,胡**应承担赔偿责任,茂盛公司作为胡**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人财**公司作为云HXXX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云GXXXXX号车产生的维修费用33947元,该项损失系车辆受损后产生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人财**支公司以维修费超过其定损金额为由,只按其定损金额支付维修费的上诉理由,因其定损时没有通知被保险人胡**和被侵权人郭**参与,该定损系保险公司单方所作,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排除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的主要权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无效。上诉人关于云GXXXXX号车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部分不予全部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财**支公司应按实际维修费用支付保险金。因此,郭**主张赔偿其支付的5548元车辆维修费用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乘车人员受伤后检查治疗费用124.4元,系交强险的理赔项目,是交强险承保人应赔付的损失,在被侵权人没有承诺放弃该项赔偿,侵权人也没有对此进行赔偿的前提下,侵权人无权向保险公司承诺放弃该项赔偿。因此,该损失应由人财**支公司依法直接向原告理赔。云GXXXXX号车系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性车辆,因在维修期间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的停运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该车的运输能力及维修情况,酌情确定5000元由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关于停运损失判决由上诉人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合同附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赔偿的上诉理由,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胡**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以任何方式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请求撤销开远铁路运输法院(2015)开铁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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