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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措顿珠、旦增宗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及其辩护人辛建伟、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卓*因琐事前往本市一茶馆与被害人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将被害人恒*打伤。经鉴定,恒*右眼框内壁、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黄*裂孔构成轻伤二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嘎玛贡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证人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恒*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四川**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一人轻伤的危害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卓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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