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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不服儋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儋州市城市开发建设总公司拆迁行政强制暨行政赔偿纠纷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儋州市住建局)及第三人儋州市城市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拆迁行政强制暨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9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海南**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行政判决,原告不服向海南**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琼行终字第275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重新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儋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发亮,被告儋州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夏**、李*,第三人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协调,本院于4月13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现中止原因消除,本案于9月10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儋州市政府于2012年9月19日、10月24日分别作出儋*(2012)80号《儋州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除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儋*(2012)96号《儋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房屋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如下:儋州市人民政府已于1993征用人民东路海榆西线那大镇北吉新村108亩土地,并对被拆迁户进行拆迁补偿,安排宅基地予以重新安置,绝大部分被拆迁户领取补偿款和接受宅基地后已自行拆迁房屋,但仍有少部分被拆迁户仍未自行拆除。现由于儋州骑楼美食一条街建设的迫切需要,近期内将对该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构筑物等依法实施拆除。1993年至1995年期间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合同但尚未领取补偿款的被拆迁人(户),请自本公告之日起7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房产相关材料到儋州骑楼美食一条街指挥部(那大新世界花园小区东面)领取补偿款。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合同的被拆迁人(户),请于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房产相关材料到儋州骑楼美食一条街指挥部进行建筑物登记确认,登记时间:2012年9月21日-9月28日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租赁房屋。已经领取补偿款的被拆迁户须在3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凡在规定时间内拒不领取补偿款也不进行建筑物登记的,市政府将依法强制拆除。”《通告》的内容与《公告》的主要内容基本相同,但建筑物登记时间延长至2012年10月26日-11月2日。

2012年11月20日,被告儋州市住建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位于儋州市那大镇北吉村土地上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限陈**收到决定书5天内自行拆除房屋及构筑物。逾期不自行拆除,将依据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合同书》和《拆迁补充补偿合同书》相关条款约定,予以强制拆除。2012年11月27日,由儋州市政府组织儋州市住建局等部门实施强制拆除行动,拆除了原告的房屋。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一、被告儋州市政府违背合法行政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作出的拆除公告违背客观事实,未对被拆迁户予以安置补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993年6月8日,儋州市政府委托洋**司负责对那大中心大道两侧的土地进行规划和拆迁,原告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在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中,儋州市政府未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未征询村民意见,包括原告在内的绝大多数村民未与洋**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也未领取拆迁补偿款。由于原告与相关单位未就拆迁补偿安置事项达成协议,拆迁事项不了了之。2012年3月,因启动“儋州市美食一条街”项目,儋州市政府重启上述搁置十年的拆迁计划,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公告》,10月24日作出《通告》,认定儋州市政府已经于1993年征收了北吉新村108亩土地,并对被拆迁户进行了补偿安置,绝大多数被拆迁户已经接受了宅基地安置和领取补偿款,但仍然有少部分尚未自行拆除被拆迁房屋,故对未拆迁的房屋责令限期拆除。被告作出的《公告》、通告》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未领取到拆迁补偿款;二、被告儋州市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召开听证会,也未依法送达,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儋州市住建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不服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也未依法履行听证程序,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显然违法;三、被告儋州市政府、儋州市住建局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因未给原告足够的搬迁时间,该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原告的家具、电器及其他财产的损害。综上,请求:一、撤销儋州市政府作出的《公告》、《通告》;二、确认儋州市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三、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72630元。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美扶村委会、北**小组出具的证明原告房屋位置、面积情况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村民身份及其房屋的面积等基本情况;证据3.《公告》、《通告》,证明儋州市政府作出的拆迁公告违背事实;证据4.《具体赔偿计算标准》,证明原告因违法强拆造成经济损失及其赔偿标准;证据5.城**公司、洋**司的工商行政管理登记资料,证明城**公司、洋**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前者不能承继后者在那大中心大道拆迁项目中享有的权利义务;证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6-7证明被告儋州市住建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被告辩称

被告儋州市政府答辩称,1992年9月1日,为开发建设那大中心大道,原儋县人民政府颁布《拆迁规定》,对中心大道的规格和用地范围进行了规划,确定了拆迁范围,原告等村民的房屋在被拆迁土地范围内。1993年,作为拆迁人的洋**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须在合同生效后10天内将以上房屋全部拆除,材料由乙方自行收回,若超过以上期限,乙方尚未拆除房屋,则甲方有权按照县政府(92)第一号令进行强制拆除,材料由甲方处理,乙方不得干涉。”1993年7月,洋**司更名为“儋州市城市开发建设总公司”。1995年4月17日,原告(乙方)与城**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补充合同》,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决不因年代的变更、补偿金额领取的快慢,都坚决履行双方此前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2011年11月7日,城**公司领取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儋州市政府启动省、市重点项目“儋州骑楼美食街”。为了帮助北吉村村民的实际困难,儋州市政府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为该村村民划拨了51亩宅基地,并督促相关单位向该村支付了40万元的欠款。原告本该履行上述《拆迁补偿合同书》、《拆迁补偿补充合同》约定的搬迁义务,但其不但拒绝搬迁,还百般阻挠项目建设活动的开展。在儋州市政府于2012年9月、10月分别发布了《公告》、《通告》后,儋**建局于11月27日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儋州市政府认为,涉案土地于1992年被原儋县人民政府征收后,原儋县人民政府已经对原告等村民进行了补偿安置,安置了宅基地,双方此前从未发生过争议,不存在重新进行补偿安置的问题,且原告还与洋**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书》,与城**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补充合同》,涉案土地在事实上已被征收为国有。因此,原告请求撤销儋州市政府作出的《公告》、《通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至于强制拆除行为,在儋州市政府两次发布拆除公告后,原告仍不履行公告确定的义务,儋**建局据此作出强制拆除行为,该强制行为合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儋州市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原儋县那大中心大道开发指挥部于1992年与儋县和庆镇美扶管区北**队、北吉二队签订征地协议书;证据2.原儋县人民政府[92]第一号令《关于开发建设那大中心大道有关拆迁问题的规定》(简称《拆迁规定》),证明原儋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9月1日决定开发建设那大中心大道并进行拆迁;证据3.儋州市那大中心大道开发建设指挥部于1993年5月25日制定的《关于美扶地段拆迁安置的实施办法》(简称《拆迁安置办法》),证明美扶地段的拆迁安置标准;证据4.《儋州市骑楼美食一条街建设用地建筑物、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测算表》,证明儋州市住建局完成了拆迁补偿测算工作;证据5.提出诉讼人员清单,证明原告与拆迁补偿合同的签约人属于同一家庭;证据6.征地款收据,证明拆迁人于1992年向村集体支付了征地补偿款;证据**总公司于1996年10月16日制作的《美扶安置区平面图》,证明拆迁人已经为原告进行了宅基地安置;证据8.儋国用(2011)第1409-1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城**公司依法取得案涉被征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据9.《中心大道房屋被拆迁户补偿领款表》,证明被拆迁户中的大多数已经领取了补偿款;证据10.《拆迁补偿合同书》、《拆迁补偿补充合同》,证明原告家庭的代表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证据1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

被告儋州市住建局答辩称,儋州市政府已经于1992年征收了人民东路海榆西线那大镇北吉新村108亩土地,并对原告等被拆迁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绝大部分被拆迁户得到了拆迁补偿安置并自行拆除了房屋,但原告等少数人被拆迁户未按照拆迁协议自行拆除。儋州市政府遂先后两次公告要求原告等被拆迁户领取补偿款和进行建筑物登记。在原告等被拆迁户拒不拆除房屋的情况下,被告儋州市住建局在儋州市政府的领导下,于2012年11月20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月27日参与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拆迁活动。该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儋州市住建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拆迁规定》,证明被诉拆迁行为的依据;证据2.《拆迁安置办法》,证明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证据3.儋州市政府于1994年5月17日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儋州市政府授权城**公司对那大中心大道(现名中兴大道)全面规划,配合征地与实施综合开发建设;证据4.原海**设厅于1992年5月3日作出的《关于开发建设那大新城区的意见》,证明那大中心大道建设项目得到原海**设厅及海南省政府的批准;证据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及征地补偿费的《收据》,证明原儋县那大中心大道开发指挥部于1992年与儋县和庆镇美扶管区北**队、北吉二队签订征地协议书并支付了征地补偿费;证据6.《拆迁补偿补充合同》,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证据7.拆迁补偿测算表,证明原告房屋的计价依据;证据8.《公告》;证据9.《通告》,证据8-9证明儋州市政府在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之前依法进行了公告。

第三人城**公司与被告的诉讼主张相同。

第三人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原儋县那大中心大道开发指挥部于1992年与儋县和庆镇美扶管区北**队、北吉二队签订征地协议书;证据2.《拆迁规定》,证明原儋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9月1日决定开发建设那大中心大道时就拆迁问题进行了规定;证据3.《拆迁安置办法》,证明与美扶地段有关的拆迁安置标准;证据4.《拆迁补偿合同书》、《拆迁补偿补充合同》,证明原告家庭的代表人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证据5.征地款收据,证明已经于1992年向原告所在村民集体支付了征地补偿款;证据6.《美扶地区被拆迁安置户领地基安置证人员名单》(1997年8月8日);证据**总公司于1996年10月16日制作的《美扶安置区平面图》;证据6-7证明拆迁人对原告进行了宅基地安置;证据8.《原告行政诉讼人员名单及安置情况表》,证明全部原告中有15位不属于1993年的安置对象;证据9.儋国用(2011)第1409-1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城**公司依法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证据10.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据11.死亡证明,证明陈**、陈**、陈**、陈**已死亡;证据12.《中心大道房屋被拆迁户补偿领款表》,证明北吉村绝大多数被拆迁户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证据13.工商变更登记表,证明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据14.被拆迁房屋安置证及出让材料,证明已对原告家庭进行了宅基地安置,原告家庭将安置的宅基地出让给他人。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的村民身份,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是被诉行政行为,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据4是原告自行估算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7,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

(二)关于被告儋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证据1是关于土地征地协议,与本案涉诉土地具有关联性,且第三人城**公司也提供了房屋安置证,即能证明已对原告家庭征收的土地进行宅基地安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2与证据10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儋州市政府于1992-1993年征收了原告的房屋及其宅基地,证据3与证据10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儋州市那大中心大道开发建设指挥部于1993年5月25日制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证据4是儋州市住建局等相关部门对原告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测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属于原告与原拆迁合同签订人的关系,本院依法确定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据6属于征地补偿款拨付单据,证明了被告拨付了征地补偿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9《中心大道房屋被拆迁户补偿领款表》,只能证明被拆迁户中的大多数已经领取了补偿款,但不能证明原告家庭领取了补偿款;证据10可以证明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儋州市住建局提交的证据:证据1-2、证据5-7与儋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相同,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不予赘述;虽然证据3是复印件,但结合城**公司从1994年5月17日至今一直代表儋州市政府实际执行那大中心大道拆迁建设项目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儋州市政府授权城**公司对那大中心大道全面规划,配合征地与实施综合开发建设的事实;证据4与证据1-2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儋州市政府因那大中心大道项目组织实施征收房屋、土地的事实;证据材料8-9是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四)关于第三人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5与儋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相同,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不予赘述;证据6与证据7分别制作于1996、1997年,可信度较高,二者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家庭已经受领了93-94号安置宅基地;证据材料8是第三人的事实主张,不作为证据接纳;对证据9-10、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2只能证明北吉村绝大多数被拆迁户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但不能证明原告家庭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证据14是关于原告领取安置宅基地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5月3日,海**设厅就原儋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发建设那大新城区的请示》向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提交《关于开发建设那大新城区的意见》,同意原儋县人民政府以那大中心大道为轴线开发建设新城区。同年5月18日、6月18日,原儋县那大中心大道开发指挥部与儋县和庆镇北吉上村经济合作社、北吉下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征收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并向两经济合作社支付了相关征地补偿款,本案涉诉土地在此次征地的范围内。9月1日,经原儋县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原儋县人民政府颁布实施《拆迁规定》,决定对规划中的那大中心大道及其两侧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房屋等建筑物进行拆迁,包括以下内容:“拆迁范围:那大中心大道宽六十米,分东段、中段、西段,其中中段向南北两旁各拓宽50米,东段和西段向南北两旁各拓宽300米,在上述拓宽范围内的建筑物均须拆除;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扩建和新建的建筑物实施拆除时不予补偿;儋县人民政府授权儋县那大中心大道开发工程指挥部主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拆迁人是洋**司。”1993年5月25日,儋州市中心大道开发指挥部颁布《实施办法》,包括以下内容:“宅基地安置标准每户120平方米;房屋补偿安置按照《拆迁规定》处理;凡分有土地出卖后,又私自占地建房的,不再补偿安置。”

1993年,原告家庭的代表人(乙方)与洋**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合同书》。双方就拆迁房屋的面积、补偿金额、宅基地安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还约定:“甲方须在合同生效后五天内将补偿款付给乙方;乙方须在合同生效后10天内将房屋全部拆除,材料由乙方自行收回;乙方若超过约定期限仍然未拆除房屋,甲方有权强制拆除。”1994年5月17日,儋州市政府授权城**公司对那大中心大道全面规划,配合征地与实施综合开发建设。1995年4月17日,原告家庭的代表人(乙方)与城**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补充合同》,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决不因年代的变更、补偿金额领取的快慢,都坚决履行双方于1995年5月2日前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乙方领取补偿款后应依约定时间自行拆除房屋,否则甲方将强制拆除。”原告家庭签订合同后,一直未领取拆迁补偿款。

2011年11月7日,儋州市政府向城**公司颁发了儋国用(2011)第1409-1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房屋用地被登记在该土地证项下。

2012年,儋州市政府启动省、市重点项目“儋州骑楼美食街”。9月19日,儋州市政府作出《公告》,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户限期进行建筑物登记和限期拆除房屋。10月24日,儋州市政府再次作出《通告》,要求原告等限期进行建筑物登记和限期拆除房屋。由于原告未按照上述公告确定的期限自行拆除房屋,儋**建局在儋州市政府的领导下,于11月27日对原告等未主动搬迁的村民的房屋强制拆除。在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之前,儋**建局于2012年11月20日对原告陈**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建房屋的合法性,限期原告自行拆除房屋。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拆除行为,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儋州市那大中心大道开发指挥部于1995年给原告陈**家庭安置了美扶区158号宅基地,现该宅基地转让给他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四点:一是被告儋州市政府作出《公告》、《通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二是被告儋州市住建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三是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四是原告的赔偿请求理由是否充分。

关于被告儋州市政府作出《公告》、《通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从本案的儋县那大中心大道开发指挥部与儋县和庆镇北吉上村经济合作社、北吉下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原告家庭的代表人曾经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书》、《拆迁补偿补充合同》,以及原告领取被拆迁安置地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房屋及其用地早在1993年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而儋州市政府也于2011年向城**公司颁发了儋国用(2011)第1409-1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如今,儋州市政府基于“儋州骑楼美食街”重点项目建设的需要,以公告、通告方式重申、告知涉诉土地上的住户应根据原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领取补偿款,限期进行建筑物登记和限期拆除房屋,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公告》、《通告》的理由不充分,对该项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儋州市住建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涉诉土地于1993年已征收为国有土地,按照原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原拆迁人及其权利义务承继人应当依约及时拆除原告房屋,但因原拆迁人在长达20年的时间内未依约拆除房屋和及时对土地开发利用,形成了原告在涉诉土地上继续居住使用土地的事实,故原告的房屋属于征收时应拆而未及时拆除而遗留下来的历史问题。如今,被告儋州市政府因“儋州骑楼美食街”重点项目建设的需要,由被告儋州市住建局对原告的房屋重新认定为违法建筑,显然与房屋的历史使用状况不符,属认定事实不清。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儋州市住建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其应当履行告知、听取意见以及组织听证等程序,但被告儋州市住建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程序,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显然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儋州市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关于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依照第二个争议焦点阐述的事实,正因为被告儋州市政府征收涉诉土地为国有后未及时拆除地上房屋,形成了原告在涉诉土地上长期居住的事实。虽然被告再次以公告、通告的方式告知原告限期进行建筑物登记和限期拆除房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前也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是,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除了发布《公告》、《通告》以及在强制拆除前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测算外,并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权,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于2012年11月27日即对原告的房屋及附着物实施强制拆除,剥夺了原告在强制拆除行政行为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属程序违法,对该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确认违法。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理由是否充分的问题。原告家庭的代表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后,虽然原告未领取合同约定的补偿款,但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儋州市那大中心大道开发被拆迁房屋安置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儋州市政府在征收涉诉土地时,已与被征地单位北吉上村经济合作社、北吉下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也向两经济社支付了征地款,亦对原告家庭住户进行了宅基地安置,证明了被告儋州市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已进行了相应的补偿。因此,原告此次再诉请二被告对其被征收宅基地进行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但是,鉴于原告一直未领取拆迁补偿款,且原告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因生活需要对原房屋进行改建或扩建或添附其他地上附着物,政府再次启动房屋拆迁时,其有义务基于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原告的房屋及新添加的地上附着物进行适当的补偿,儋州市政府应在进一步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针对原告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应获而未获补偿的权益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补偿。

综上,儋州市政府基于“儋州骑楼美食街”重点项目建设需要,以公告方式告知原告限期进行建筑物登记和限期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对原告请求撤销《公告》、《通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儋州市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儋州市政府组织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确认违法;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应对原告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应获而未获补偿的权益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9日、10月24日分别作出的儋*(2012)80号《儋州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除公告》、儋*(2012)96号《儋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房屋的通告》的诉讼请求;

撤销被告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确认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被告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1月27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由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应获而未获补偿的合法权益采取补救措施;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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