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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发公司与海南**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口**发公司诉被告海南**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彩娃、黄**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口**发公司诉称,1993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前身公司海南**开发公司签订了《明都大厦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海南**开发公司将南宝路地段之明都大厦2/F楼转让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转让款项为5795950元,海南**开发公司应于收到房款后负责办理领取产权证等有关手续以及其他具体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2年6月26日如数支付了上述款项,而海南**开发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销售发票并实际交付了合同约定房屋,该房屋己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此后,海南**开发公司经海**商局准许,经历了海南**总公司、海南**总公司(即被告)等企业名称的变更,而涉诉房产也于1999年11月9日获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房字第197XX号,所有权人:海南**总公司。并且,经2000年5月15日《海口**理局积压房地产产权登记征询异议公告》,原告也作为了涉诉房产产权申请人登记在报纸上,此外并无其他异议人。综上,原告已尽到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然而被告并未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其应履行相应的产权过户手续及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故依据《合同法》、《物权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前身公司海南**开发公司于1993年7月21日签订的《明都大厦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将登记在海南**总公司名下的位于明都大厦2/F楼过户到原告名下,过户相应税费各自承担;3、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8772051.20元(自1993年10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后续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南**总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21日,原告海**发公司(甲方)与被告海南**总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明都大厦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承诺将坐落在南宝路地段之明都大厦2/F楼,计壹单位建筑面积871.57平方公尺(含公共面积)卖与甲方承受。本合同以人民币为计价货币,上述物业合计人民币5795950元整。该款交付办法如下:签约首期(含订金)实缴金额5506153元整,交付使用前实缴金额289797元。乙方于收到甲方所有之房款后负责办理领取产权证等有关手续。乙方应于1992年8月30日之前将该房屋交付甲方,但遇有非乙方所能控制之因素,允许有合理延期,延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该房屋领取产权证时,有关产权证领取之各项费用、律师费及政府税项均由甲方负责支付(若需要公证者,公证费由甲方自行负担),甲方于领取产权证前不得将该房屋转任何第三者承受,如因特殊原因需转名,须事先征得乙方同意并支付有关手续费给乙方,因转名发生的其他费用,概由甲方负责。甲方承办本房屋之产权登记事项,甲方同意委托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代理人全权统筹申报登记,甲方应在指定日期内无条件配合办理各项有关之手续,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于1992年6月26日向原告开具了6张《海南**工商企业商品销售发票》,载明,共计收到海口**发公司明都大厦2楼整层购房款5795950元,被告依约将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一直未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遂成讼。

海口**理局于2000年5月15日在《海南日报》刊登了《海口**理局积压房地产产权登记征询异议公告》,将原告作为海口市南宝路明都大厦第2层F座的权利人进行异议公告。庭审中,原告称,公告期满后无人提出异议,但因税费负担过重,未申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1994年11月9日,海口市房产管理部门就明都大厦向被告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来源为新建,产权人姓名为海南**总公司,产权证号为197XX。经向海口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截至2015年11月18日,海口市南宝路14号明都大厦第2层F座尚未办理产权过户至他人名下,且无查封、抵押记录。

海南**开发公司于1994年2月4日名称变更为海南**总公司,于1995年5月23日名称又变更为海南**总公司。

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8772051.21元(自1993年10月2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后续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止)的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变更资料《明都大厦房屋买卖合约》,《海南省海口市工商企业商品销售发票》、营业执照副本、房屋所有权证、《海口**理局积压房地产产权登记征询异议公告》及发票、海口市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海口**发公司与被告海南**总公司于1993年7月21日签订的《明都大厦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故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该《明都大厦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所有房款后负责办理领取产权证等有关手续。且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原告将海口市南宝路14号明都大厦2/F过户至原告名下,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房产过户税费各自负担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房屋领取产权证时,有关产权证领取之各项费用、律师费及政府税项均由原告负责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的问题。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该部分诉请,属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海口**发公司与被告海南**总公司于1993年7月21日签订的《明都大厦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海南**总公司(原名海南**总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海口**发公司将海口市南宝路14号明都大厦2/F过户至原告名下。

三、驳回原告海口**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31元;由被告海**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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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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