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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建设**海南省分行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中国建设**海南省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建设**海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劳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告于1993年12月被被告的下属公司中国人民**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聘任为公司保卫主管,负责公司的枪支管理、金库守卫及现钞押运等重要工作,并与信托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聘期自动顺延,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负责安全保卫工作期间,原告以公司为家,对信托公司财产资金安全保卫工作出过汗、流过血也负过伤。在原告等人的不懈努力下,信托公司多年未发生治安及刑事案件,为了肯定原告的成绩和无私奉献,原告多次被海**建行评选为安全保卫先进工作者,原告也曾被省建行评为政工师职称。1998年12月,中国**南省分行下发琼**(1998)135号《关于撤销建设银**投资公司改建为建设银行**南宝路支行的批复》,批复明确由被告承担信托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并安置原公司人员。而信托公司改制后,被告没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中**银行批复要求对原告进行安置,使原告长期处于待岗待安置状态,生活之忧严重存在。信托公司仅为原告缴交1994年—1999年期间的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其余社保均未缴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安排工作和缴纳社会保险,但都因原告属信托公司聘用人员不能得到解决。原告在38年的公安保卫工作生涯中,有18年是在建行系统,从1999年起被告既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又不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发给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本人的生活、家庭均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保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原告自1993年12月起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3年12月至1999年12月的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2000年1月起至今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00000元(暂从1999年1月计付至2015年1月,实应计至安排工作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建设**海南省分行辩称,一、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于2008年底就看到琼**(1998)135号文,原告此时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开始计算。但原告于2011年5月才向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被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所有仲裁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二、被告既没有对原告用工,也没有安排原告待岗,双方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自1993年12月起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建立”。2、根据原**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有三个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原告原为信托公司的员工,该公司被撤销后,被告既没有对原告用工,也没有安排原告待岗;原告既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也没有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自1993年12月起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事实上,原告在信托公司与被撤销后就到海南**公司,该公司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在信托公司被撤销后与海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三、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上述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行政强制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既没有对原告用工,也没有安排原告待岗,双方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任何生活费。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信托公司签订一份《聘用协议书》,约定信托公司聘用原告担任保卫主管,负责守库、押运、枪支弹药管理等特别事项,聘用期暂定为三年。1998年12月,中国**南省分行下发琼**(1998)135号《关于撤销建设银**投资公司改建为建设银行**南宝路支行的批复》,撤销信托公司,改建为建设银行**南宝路支行,由被告承担信托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并安置原公司人员。1999年1月12日,被告人事**育部向建设**路支行和海南**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作出琼建银人(1993)3号《关于南宝路支行人员安排的通知》,对原信托公司人员进行安排,分别列入建设**路支行和建**司编制。1999年2月13日,建设**路支行向建**司致函,要求该司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安排人员,原告在所附人员名单内。建**司为原告缴纳了1995年至1999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1年5月10日,原告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自1993年12月起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1993年12月至1999年12月的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补缴2000年1月起至今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三、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98272元(暂从1999年1月计至2011年4月)。2014年12月22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4)第58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将案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在仲裁庭审时陈述其在信托公司工作至1999年2月被公司通知待岗。信托公司为原告缴纳1994至1999年养老保险费。此后,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也没有在被告处上班或领取工资、生活费。直至2008年底,原告看到琼**(1998)135号文后多次向有关部门维权,后于2010年6月23日被告知通过劳动仲裁途径解决。

以上事实,有《聘用协议书》、工资发放表、工作证、荣誉证书、任职资格证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琼**(1998)135号《关于撤销建设银**投资公司改建为建设银行**南宝路支行的批复》、琼建银人(1999)3号《关于南宝路支行人员安排的通知》、南**(1999)17号《致海南**公司函》、社会保险费缴费清单、琼劳人仲裁字(2014)第584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劳社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系信托公司的员工,1998年信托公司被撤销后,被告已根据琼银复(1998)135号文对原告进行安置,安排原告到建**司工作。信托公司被撤销后,原告未接受被告的用工管理并提供有偿的劳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和支付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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