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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海口市公**出租车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口市**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黄**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口市**有限公司电召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召出租车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在海南省**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14年1月1日,丁**进入电召出租车分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由丁**担任琼A4XXXX的车辆驾驶员,月工资1335.2元,电召出租车分公司另向丁**收取合同履约金2000元,车辆财产保证金10000元及讲话对讲机押金500元。2014年5月16日下午,电召出租车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车辆监控系统发现,在16时35分59秒至16时42分15秒期间,由丁**驾驶的琼A4XXXX出租车载有客人且未按表计费,公司调度中心派车记录中丁**未进行备案。电召出租车分公司立即通知丁**暂停工作等候公司处理决定。2014年5月20日,电召出租车分公司作出海电召字(2014)18号《关于琼A4XXXX驾驶员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对驾驶员丁**作出开除处理决定并公告。2014年5月22日。电召出租车分公司将该决定通知丁**。2014年7月9日丁**向海口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是:1、确认丁**与电召出租车分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电召出租车分公司2014年5月22日对丁**作出的开除处理决定违法;3、裁决电召出租车分公司向丁**支付经济赔偿金1335.2元;4、裁决电召出租车分公司立即退还已收取的丁**合同履约金2000元、车辆财产保证金10000元及对讲机押金500元。2014年9月2日,海口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秀劳人仲案字(2014)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丁**与电召出租车分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电召出租车分公司2014年年5月22日对丁**作出的开除处理决定违法;3、电召出租车分公司向丁**支付赔偿金1335.2元;4、电召出租车分公司向丁**返还已收取的合同履约金2000元、车辆财产保证金10000元及对讲机押金500元。出租车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2014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25日,海口市**有限公司电召出租车分公司变更为海口市**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

出租车分公司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海口市**仲裁委员会秀劳人仲案字(2014)第72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2、出租车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丁**在出租车分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并由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丁**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及离职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确认丁**与出租车分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出租车分公司的《电召出租车驾驶员管理制度》于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制定,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议定,不能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出租车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已经进行公示或者告知过劳动者;出租车分公司以丁**的行为违反《电召出租车驾驶员管理制度》第十八条“驾驶员不按表计费拉客,一经查实给予开除处理,并按当次营运金额10倍罚款。”的规定,对公司的声誉及形象产生极恶劣的影响,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的开除决定合法。原审法院认为,丁**不按表计费载客的行为虽然是错误的,但是不按表计费的营运时间及费用,并未对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并且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表明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丁**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分前将相关事由通知工会。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出租车分公司2014年5月22日对丁**作出的开除决定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丁**在出租车分公司工作4个月22天,出租车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133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关于专项培训服务期和竞业限制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出租车分公司向丁**收取的合同履约金2000元、车辆财产保证金10000元及对讲机押金5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仲裁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不发生法律效力。出租车分公司要求撤销海口市**仲裁委员会秀劳人仲案字(2014)第72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和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关于丁**辩称秀劳人仲案字(2014)第72号《仲裁裁决书》系终局裁决,出租车分公司无权就此起诉的问题。因本案丁**申请仲裁是多项请求,不是单一诉求,不能适用终局裁决,故对丁**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出租车分公司与丁**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出租车分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对丁**的开除决定违法;三、出租车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丁**支付赔偿金1335.2元;四、出租车分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丁**返还已收取的合同履约金2000元、车辆财产保证金10000元、对讲机押金500元;五、驳回出租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出租车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出租车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审判决认为丁**不属于严重违反出租车分公司的规章制度是错误的,因为根据国家以及海南省的相关法律规定,出租车分公司作为服务行业必须为乘客提供优质服务,维护企业形象,维护海南国际旅游岛的形象,而丁**在2014年3月31日、5月16日多次不按表计费,自己私自收费,已经严重损害公司的形象,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所以出租车分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是有事实依据的。劳动者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是看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这种损失是无形的,一审判决以丁**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由,不认定其行为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不正确的。(二)出租车分公司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是经过劳动法的民主程序议定的,且丁**也学习过,解除丁**的劳动合同是有依据的。出租车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出租车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出租车分公司作出的开除丁**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丁**在出租车分公司工作期间,并不存在出租车分公司所称在2014年3月31日、5月16日多次不按表计费的行为。尤其是在2014年5月16日,是因当时天下大雨,视线不清,客人以为到达目的地,按下计价器收费后,客人发现离目的地尚有一段距离,为方便客人,不至于其下车淋雨,才在其请求下继续前行几百米,将其送达酒店门口,并未对其另行私自收费。其次,出租车分公司所称《电召出租车驾驶员管理制度》并未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经过民主程序议定,亦未要求丁**学习,该制度不具有合法性,对丁**没有约束力。再次,不存在因丁**的行为造成出租车分公司损失严重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如出租车分公司所称,确实存在丁**不按计价器收费载客的行为,也不意味着该行为造成出租车分公司的严重损失,出租车分公司并未就此举证,双方劳动合同中亦无明确约定。最后,出租车分公司违法收取丁**的合同履约金2000元、车辆财产保证金10000元及对讲机押金500元属于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予返还。出租车分公司所称的《运营合同》,依据《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于经营者与驾驶员约定采取运营任务承包方式的情形,而本案中,丁**与出租车分公司成立的是劳动关系。出租车分公司将该《运营合同》适用于劳动关系中,没有法律依据,更不能作为收取丁**财物的依据。综上,出租车分公司对丁**作出的开除决定及收取丁**财物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出租车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租车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职工大会会议纪要,2、海口**团工会电召出租车分公司职工代表名单,3、电召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制度(试行)(以下简称驾驶员制度),该三份证据用于证明驾驶员制度是职工代表会议进行讨论通过的,在工会进行过备案,制定过程已经民主程序。4、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记录,用于证明2014年2月21日召开了驾驶员会议,组织学习驾驶员制度,同时对该制度进行了强调;5、电召出租车分公司驾驶员会议签到表,用于证明驾驶员制度已多次在会议中强调,也已组织包括丁**在内的驾驶员学习,丁**在签到表上签字。6、海口市**有限公司工会的备案证明,用于证明处分丁**前在总公司工会备案,总公司工会也同意出租车分公司与丁**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丁**认为出租车分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上述六份证据,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4、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时出租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陈述是没有经过民主程序进行制定,也没有向劳动者告知和学习,对其提交的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因为该签到表是一个视频会议的,会议现场是无人记录,与证据4并无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出租车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在一审期间已提交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1、2应在一审前已存在,该两份证据显示原审出租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作为职工代表曾参加讨论制定驾驶员制度的职工大会,但其却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驾驶员制度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前后矛盾,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4系出租车分公司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丁**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6在一审前已存在,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丁**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出租车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制定的驾驶员制度经过民主程序议定,并予以公示或向丁**告知,原审出租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系公司员工和职工代表)在原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驾驶员制度未经民主程序议定,对于丁**2014年5月16日未按表计费载客的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出租车分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利益损害,出租车分公司关于丁**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形象并违反驾驶员制度且该制度已经过民主程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出租车分公司2014年5月22日对丁**作出的开除决定违法,并以此为前提判令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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