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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于1954年8月15日出生,在其人事档案资料上自行填写1954年10月出生。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男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是年满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申请人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告知其于1954年10月已到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由此可见,双方自2014年10月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在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享有的工资档次为“14级16档”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因中断工作(离岗),不能满足《关于印发﹤海南石油分公司完善薪酬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的“连续任职年限”条件,因此不能享有每满5年高套1档的规定,即使要套靠工资,也只能按初次档次套靠即14级10档。三、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被申请人在离岗前的工资明细表、公司同级员工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以及其应享有的工资档次,但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出所谓“14级16档”,违背了同工同酬、按劳取酬、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

陈**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送达后,再审申请人已放弃上诉权,在没有新证据情形下又申请再审,应依法驳回。(一)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2014年1—12月工商银行工资明细清单”及“2014年12月发的基本工资表和效益工资”,证明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2月份已发给被申请人基本工资、月效益工资、下半年效益工资,及当月向**保局等部门缴纳的“五险一金”,表明双方存在并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4年10月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二)在再审申请人于1994年11月编写的《干部花名册》中,被申请人是1955年8月15日出生的。根据**社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应以人事档案70年代最先记载的“1955年8月15日”为被申请人出生时间。(三)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2013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中、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中均写明被申请人是1955年8月15日出生的;再审申请人在2015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中写明被申请人是1955年8月15日生的,并盖有公章。(四)原审判决认为“关于确认双方自2009年7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予以认可。”再审申请人签收后没有上诉。(五)根据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的终止。(六)从对账单上看出被申请人原缴费月工资基数近万元,自2013年5月至2014年底仅按月工资约2227元至3058元为基数交社保费,再审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五险一金”。二、本案被申请人的14级16档次工资标准先后经海**裁委、原审法院和本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再审申请人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份终止,而被申请人抗辩称其最早人事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5年8月15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4)第221号仲裁裁决,再审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涉案一审诉讼,其诉请为不支付仲裁裁决的少发工资及不支付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对该仲裁裁决第1项“确认双方自2009年7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提出诉讼,视为其认可该项裁决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除非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仲裁裁决确定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在双方当事人争议范围之内,原审判决依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该项裁决内容不予审理,直接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对其没有起诉的仲裁裁决事项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被申请人的工资档次问题。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的(2013)秀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中载明“2011年12月19日,原告(即再审申请人)下发《关于印发〈海南石油分公司完善薪酬分配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对在岗人员按规定调高了工资。根据被告(即被申请人)职务等级和工作年限,被告基本薪酬档次可高套为14级16档次”,该判决确认了被申请人的基本工资套靠额、月度效益工资基数及薪酬系数等,并据此标准作出裁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主张另行计算被申请人的工资档次,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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