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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海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秀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陈**、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朱**将3包毒品夹藏于粤BF11M1黑色凌志轿车驾驶座坐垫与靠背夹缝处,从广东海安港乘坐“海棠湾号”滚装船往海口市秀英港。当日17时许,船抵达海口市秀英港,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执勤民警对抵港的旅客、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朱**形迹可疑,遂依法盘查,当场从朱**驾驶的粤BF11M1黑色凌志轿车上缴获3包毒品。经检验,被缴获的3包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重36.77克。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尿液进行检测,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为阳性,说明被告人是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品扣押笔录、物品扣押清单及照片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被告人朱**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朱**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6.7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朱**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扣押在案的现金20000元折抵罚金,其余现金和手机由公安机关依法发回给被告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粤BF11M1小轿车一辆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提出:《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并非有效法律规定,不应当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运输毒品罪是错误的,上诉人构成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还提出:扣押的小轿车不是作案工具,不应没收。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朱**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6.77克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依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认定朱**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扣押的小轿车不是作案工具,不应没收的辩护意见。经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是最**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向全国法院印发,该《纪要》对我国的毒品犯罪审判具有指导意义,各级人民法院均应当参照执行。本案中,朱**驾车从广东到海南,其运输的毒品藏放于其驾驶的车辆中,该车是朱**的作案工具。综上,该上诉与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上诉人朱**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朱**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应当依法惩处,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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