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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恒**限公司诉黎士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恒**限公司诉被告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晓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恒**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南恒**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饲料买卖合同》,由被告黎*刚向原告购买饲料。合同生效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15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13964.9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113964.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限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饲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恒兴牌饲料,交货方式为自提,货款按月结算,月底付清,如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则需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饲料,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964.99元。

以上事实,有《饲料买卖合同》、客户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黎*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对违约金提出抗辩,且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恒**限公司支付货款113964.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限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由被告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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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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