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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椰树**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小与被告**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和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1月应聘进入被告**限公司工作,2010年12月公司解除(终止)了我的劳动合同。一直以来我工作认真负责,爱岗敬业,但被告一直未给我缴纳1991年1月至1995年11月各项社会保险,最近我得知被告给其他职工补缴了社保费,但却没有给我补缴,于是我多次找公司补缴,却一直未果。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1年1月至201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补缴1991年1月至1995年11月的各项社保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现今诉请确认2010年12月以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五项社会保险的补缴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关于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属于行政执法范畴,法院应不予审理。3、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明显证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此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椰树**罐头厂,并非被告。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1年1月至201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1991年1月至1995年11月的各项社保费。该委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收到该通知书后不服,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终止,但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后超过一年后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抗辩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亚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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