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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南省国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海南省国营红**场(以下简称红**场)因与被上诉人临高红华**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委托代理人谭**,红**场的委托代理人程**与红**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红*糖厂因经营管理不善,生产无法继续运营,其开办单位红*农场经上级主管单位海**垦总局对红*糖厂总体改制方案予以批准,且《红*糖厂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予以改制,并于2006年4月21日与洋浦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红*糖厂国有企业资产转让给洋**公司使用经营。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同项下转让的资产为红*糖厂的全部生产经营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和制糖机器设备等,该场生活区资产及糖厂所占用土地不予转让;2、转让方式为协议转让;3、合同项下的资产评估价值为27246000元,红*农场按照《红*糖厂职工安置方案》测算的职工安置费(职工经济补偿金)5727921元划拨等价资产给洋**公司,用于安置红*糖厂447名在职职工,评估价为21518079元资产以24242679元转让给洋**公司;4、红*农场、洋**公司双方在银行开设一共管账户,在本合同签署后15个工作日内,由洋**公司将不低于一次性提取的用于职工安置资产总额的一半资产转入共管账户,并保证该账户存款不减少,以便有效监督安置费的使用,落实职工安置待遇;5、本合同项下的国有资产的转让属有条件转让,洋**公司必须按照《职工安置合同》的约定,接收红*农场因本合同项下的资产转让而需由洋**公司安置的447名在职职工,并妥善安置;6、本合同以海南中**所有限公司海南中明智评报字(2005)第4059号《海南省红*农场委估资产评估报告书》、《职工安置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作为合同附件。《资产转让合同》签订后,洋**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成立了红*糖业公司,并于同年7月31日向该公司开设在建设银行的账户汇入了2863960.5元,又于2014年5月4日再次汇入2863960.5元。根据《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红*农场与洋**公司还于同日签订了作为附件的《土地承包合同》、《职工安置合同》,其中《土地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红*农场将红*糖厂生产区域土地使用权长期承包给洋**公司使用;土地承包期限自2006年4月21日始至2036年4月20日止共三十年。该《职工安置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洋**公司依法整体受让红*糖厂国有资产后,负责妥善安置红*糖厂职工,采取聘用方式留用红*糖厂职工,安排在受让后的红*糖厂就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或与职工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2、由洋**公司安置红*糖厂职工,其劳动关系不变,不解除劳动合同,不进行身份置换,仍保留其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不变,仍为红*农场职工;3、由红*农场负责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和国家现行有关改制企业职工安置法律、法规和政策,测算出解除红*糖厂职工劳动合同应支付给职工个人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并制作成明细表,职工个人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明细表是职工安置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作为今后职工被解除劳动合同须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依据之一;4、红*糖厂职工安置费按照国**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1994)481号]、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琼府(2002)72号]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发给经济补偿金有关条款测算,用于测算经济补偿金的职工月工资标准按照洋**公司整体受让红*糖厂国有资产前12个月正常上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经红*农场测算,洋**公司认可,红*糖厂职工安置费总额为5727921元;5、职工养老、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按国家、海南省及海**垦总局社会保障局有关规定缴纳,属于职工承担部分,由洋**公司代扣,属洋**公司承担部分,由洋**公司缴交,与代扣部分费用一并缴纳给红*农场统一上缴社保机构;6、职工聘用期间,由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洋**公司需以书面方式向红*农场说明理由,征得红*农场同意后,由红*农场解除劳动合同。

合同签订后,洋**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投资设立红**公司,并于2006年7月1日接收了红华糖厂在职职工,与他们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与待岗外出的职工确认了与他们的劳动关系。2014年4月,由于红**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长期严重亏损,红**公司拟决定于2014年6月1日起关停公司,并将《临高红华**公司停产后员工分流安置与经济型裁员方案》张贴公示,之后与陈**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陈**领取了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陈**与红**公司因2006年以前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于2014年7月10日向临高**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临高**委员会于2014年9月2日作出仲裁临劳人仲裁字(2014)第13号裁决:原红华糖厂及红**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红**公司应分别根据合并计算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红**公司应为陈**补缴2006年至2011年的住房公积金及2006年至2009年的失业保险金。红**公司不服,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红**公司无需向陈**支付2006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陈**在原国营红华糖厂的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计算为红**公司的工作年限。2、陈**2006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由红华农场支付。3、驳回陈**要求红**公司补缴2006年至2011年的住房公积金和2006年至2009年的失业保险金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改制是指依法改变企业原有的资本结构、组织形式、经营管理模式或体制等,使其在客观上适应企业发展的新需要的过程。企业改制的形式有整体改制和部分改制两种类型。红华糖厂因经营管理不善,生产无法继续运营,其开办单位红华农场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对《红华糖厂职工安置方案》表决通过后,于2006年4月21日与洋**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以及《职工安置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以生活区资产及糖厂所占用土地予以保留,转让红华糖厂全部经营性资产附带职工安置的形式进行改制。根据上述合同所约定“由洋**公司安置红华糖厂职工,其劳动关系不变,不解除劳动合同,不进行身份置换,仍保留其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不变,仍为红华农场职工;由红华农场负责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和国家现行有关改制企业职工安置法律、法规和政策,测算出解除红华糖厂职工劳动合同应支付给职工个人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并制作成明细表,职工个人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明细表是职工安置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作为今后职工被解除劳动合同须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依据之一;职工养老、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按国家、海南省及海南省农垦总局社会保障局有关规定缴纳,属于职工承担部分,由洋**公司代扣,属洋**公司承担部分,由洋**公司缴交,与代扣部分费用一并缴纳给红华农场统一上缴社保机构;职工聘用期间,由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洋**公司需以书面方式向红华农场说明理由,征得红华农场同意后,由红华农场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来看,红华糖厂的改制属于部分改制,且红**公司与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仍与红华农场保留着双重劳动关系。按照《资产转让合同》以及《职工安置合同》的约定,洋**公司在红华糖厂改制时已经按照《红华糖厂职工安置方案》测算出红华糖厂职工在该厂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为5727921元,并已经分期划入以红**公司开设的与红华农场共管账户中,在红**公司由于经营困难原因需解除合同并经红华农场同意后,按此测算数额作为改制之前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支付给陈**。因此,红**公司主张在与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陈**仍与红华农场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主张有事实根据。故红**公司现仅解除改制后企业与陈**之间的劳动关系,仅应承担自与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陈**主张其2006年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红**公司的工作年限,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红**公司因经营困难原因导致与陈**解除劳动合同时,陈**的2006年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应由红华农场依照《资产转让合同》以及《职工安置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并根据《红华糖厂职工安置方案》测算出职工在该红华糖厂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从共管账户中予以支付。

关于红**公司的第三项要求驳回陈**要求其补缴2006年至2011年的住房公积金和2006年至2009年的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罚款,逾期仍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红**公司无需向陈**支付2006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陈**在原国营红华糖厂的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计算为红**公司的工作年限;二、陈**2006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由红华农场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读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红华农场将全部经营性资产转让给洋**公司后,没有留下任何资产和业务,不属于部分改制。陈*读与红华农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红华糖厂改制后,红华糖厂与陈*读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复存在。二、根据《职工安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红华农场已向洋**公司划拨了职工安置费,应由红**公司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资产转让合同》及《红华糖厂职工安置方案》的约定,红**公司应当及时将经济补偿金支付给陈*读,但其一直未支付,应当按照合并计算的工作年限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陈*读在原国营红华糖厂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红**公司的工作年限,并支付2006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红华农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陈**的经济补偿金应由红**公司按合并后的工作年限支付。双方《资产转让合同》、《职工安置合同》中有关“劳动关系不变”、“保留其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不变”等约定均与国有企业改制方面的规定与法律、政策相冲突,没有法律效力。红华糖厂经改制转让,正处“待清理”注销状态,红**公司主张双重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红**公司的工作年限,陈**2006年1月1日之前经济补偿金由红**公司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相关法律、政策及《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2006年前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人系红华农场,陈**在红华农场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计算为红**公司的工作年限。红**公司是新成立的法人,与红华糖厂之间不存在延续关系,不是红华糖厂改制后的企业,陈**在红**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自其与红**公司建立用工关系之日起算。红**公司制定了《临高红华**公司停产后员工分流安置与经济性裁员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规定了计算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8.5年)和测算标准。陈**已与红**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已领取了按方案测算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这说明陈**已与红**公司达成按2006年1月1日起计算其在红**公司的工作年限的合意。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红**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职工社保费缴纳明细》,拟证明陈**一直以红华农场名义缴纳社保,在2014年与红**公司解除用工关系后,仍保留与红华农场的劳动关系;证据2、《职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清单》,拟证明部分职工是在红华农场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了退休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佐证了2006年陈**并未与红华农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至今存在。经质证,陈**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实际缴纳社保是陈**与红**公司一起出资的,与红华农场没关系。红华农场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两份证据中的人都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红**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中的职工不是涉案当事人,其缴纳社保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根据2006年《红华糖厂职工安置方案》测算的职工安置费共计5727921元,存于红**公司开设在建设银行账户中,至今未发放给职工。另,陈**属于红华农场职工,由红华农场安排到红华糖厂工作。红**公司成立后,陈**2006年7月至2009年的养老、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属于职工承担部分由红**公司代扣,属于红**公司承担部分由红**公司缴交,与代扣部分费用一并交给红华农场上缴社保机构。2009年-2014年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红**公司直接缴交给社保机构。二审庭审中,陈**与红华农场均表示2006年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经济补偿金计付的工作年限应否合并计算,2006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应由谁根据何种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于保障劳动者在短期内基本生活的一种保障方式。经济补偿金是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终止为前提的,故本案经济补偿金的认定需要综合考量陈**与红**场及红**公司的劳动关系的状态及承继关系。

首先,2006年以后陈**与红**公司及红**场是否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其主要表现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下从事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及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待遇。本案中,2006年4月21日,红**场与红**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其全部生产经营性资产转让给红**公司,并由红**公司安置包括陈**在内的447名在职职工。2006年7月1日,红**公司与陈**签订劳动合同,陈**在红**公司工作并由红**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交纳社会保险等,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关于陈**与红**场是否继续保持劳动关系,虽然《职工安置合同》中约定陈**原劳动关系不变,不解除劳动合同,仍保留国企职工身份,仍为红**场职工,但双方在事实上已经没有工作和报酬的对应劳动关系,且红**场和陈**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陈**与红**公司及红**场在本案中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其与红**场在2006年后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红**公司辩称陈**与红**场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经济补偿金计付年限应否合并计算。本案红华农场将红华糖厂全部生产经营性资产转让给红**公司,并由红**公司负责安置陈**。在该资产转让及职工安置过程中,陈**被安排到红**公司并非基于其自身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规定,如果原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红华农场虽然在《职工安置合同》中约定了陈**的经济补偿金,并与红**公司设立共管账户管理该经济补偿金,但至今未向陈**发放,故不能认为红华农场已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而2014年红**公司与陈**解除劳动合同,陈**的经济补偿金计付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由红**公司支付。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陈**的经济补偿金应根据其在红华农场及红**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其中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006年以后的经济补偿金红**公司已经支付,应予以扣除。关于陈**上诉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此与其在劳动仲裁中主张的计付标准一致,此不属于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一审审理的范围,本院以劳动仲裁的主张为准。红**公司答辩主张其与红华农场的《资产转让合同》、《职工安置合同》等已经约定了2006年前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其不承担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本院认为,此系红**公司与红华农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法律关于保护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计付的规定,如双方关于合同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红**公司可以基于合同约定另行主张。红**公司辩称陈**已与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已领取了按方案测算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这说明陈**已与红**公司达成按2006年1月1日起计算其在红**公司的工作年限的合意。本院认为,陈**与红**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不能认为其放弃对2006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对2006年1月1日前陈**经济补偿金的计付问题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红华农场与陈**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

陈**在海南省国营红华农场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临高红华**公司的工作年限,临高红华**公司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陈**支付2006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资标准为陈**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被上诉人临高红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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