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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文昌市华侨农场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在海南省文昌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符**,被上诉人文昌市华侨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泰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韩**于1978年进入被告文昌市华侨农场(以下简称华侨农场)工作。华侨农场实行职工家庭承包制后,在落实承包制过程中,制定相关经营方案,规定职工上缴承包任务等。由于韩**在华侨农场生产经营难以维持生活,1986年便离开华侨农场自谋职业至今。韩**离开华侨农场后,没有享受职工福利待遇,也没有向华侨农场主张职工的各项权利及尽职工义务。因韩**未完成上缴承包任务,华侨农场根据1993年1月14日第五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同年3月10日作出《文昌华侨农场关于对历年不完成承包款的职工作除名处理的决定》,将韩**予以除名,并通知场属各单位贯彻执行。另查明,1994年12月24日,华侨农场在《海南日报》第七版公告通知:“凡我场外出承包的职工,限于一九九五年一月十日前返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逾期自误”。1995年4月16日,华侨农场在《海南日报》第六版公告通知:“凡我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外出承包职工,限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三十日前返场办理一九九五年社会养老保险手续,逾期自误”。1995年8月26日,华侨农场在《海南日报》第五版公告通知:“凡我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外出承包的职工,限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前返场签订劳动合同,逾期自误”。1995年10月14日,华侨农场在《海南日报》第八版公告通知:“凡属我场的在册职工(含外出承包的职工),请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日前回场办理签订劳动合同手续,逾期自负”。1999年7月12日,华侨农场在《海南日报》第十版公告通知:“凡属我场1996年1月与场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现签订劳动合同已期满,自登报之日起15天内回场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逾期自误”。2001年4月24日,华侨农场在《海南日报》第七版公告通知:“凡属我场原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请在见报后的七天内回场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按农场规定处理”。2006年5月18日,华侨农场在《海南日报》第六版公告通知:“凡我场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限于2006年5月30日前回场办理医疗保险手续,逾期自误”。2009年8月7日,华侨农场在《海南日报》B4版公告通知:“凡属文昌华侨农场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回农场组织人事科办理参保有关手续,逾期自误”。但韩**没有与华侨农场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来没有向华侨农场主张缴纳养老保险。2007年9月3日,华侨农场制定《关于做好未参保人员参保工作的实施方案》,落实不在册未参保人员的登记情况时,韩**也知道养老保险费由个人承担,但其没有提出异议。2013年10月8日,华侨农场以个人自行缴费集合体的名义协助韩**缴纳了1992年10月至2009年6月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用由韩**承担。再查明,2011年,华侨农场向韩**发出《文昌市华侨农场安置房(保障房)户调查登记表》和《海南省城镇居民住房和收入状况调查表》,2013年,华侨农场向韩**发出《文昌市华侨经济区经济适用房申购条件审查表》,在登记保障房时,华侨农场没有把韩**列为职工,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13年7月1日,韩**向文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5日,文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韩**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韩**。原告韩**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原告韩**与被告华侨农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韩**提供的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2.文昌市华侨农场1993年对历年从未缴交承包款职工处理名单;3.海南省华侨农场文件(文侨农字[1997]14号);4.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及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纳费用工资清单。有被告华侨农场提供的下列证据:1.《文昌市华侨农场关于限期还清欠款的决定》;2.《文昌市华侨农场一九八三年度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及通知;3.《文昌市华侨农场一九八五年经营管理方案》;4.《文昌市华侨农场一九八五年度劳动竞赛方案》;5.《文昌市华侨农场一九八六年经营管理方案》及通知;6.《文昌市华侨农场一九八八年经管方案》;7.《文昌市华侨农场一九八九年经营管理方案》;8.《文昌市华侨农场一九九三年经营管理方案》;9.《文昌市华侨农场关于对长期不完成任务职工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及通知;10.1994年12月24日文昌市华侨农场刊登在《海南日报》上的紧急通知;11.1995年4月16日文昌市华侨农场刊登在《海南日报》上的紧急通知;12.1995年8月26日文昌市华侨农场刊登在《海南日报》上的通知;13.1995年10月14日文昌市华侨农场刊登在《海南日报》上的再次通知;14.文昌市华侨农场文件[文侨农字(1995)16号];15.文昌市华侨农场文件[文侨农字(1995)15号];16.海南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批复;17.文昌市华侨农场文件[文侨农字(1997)14号];18.1999年7月12日文昌市华侨农场刊登在《海南日报》上的通知;19.2001年4月24日文昌市华侨农场刊登在《海南日报》上的通知;20.2006年5月18日文昌市华侨农场刊登在《海南日报》上的通知;21.2009年8月7日文昌市华侨农场刊登在《海南日报》上的公告;22.文昌市华侨农场《关于做好未参保人员参保工作的实施方案》;23.不在册未参保人员情况统计表;24.与未参保人员协议书;25.文昌市华侨经济区经济适用房申购条件审查表;26.证人韩某证言。根据原告韩**的申请原审法院到被告华侨农场调取的证据:1.《海南省城镇居民住房和收入状况调查表》;2.《文昌市华侨农场安置房(保障房)户调查登记表》;以及一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韩**于1978年进入被告华侨农场工作,与华侨农场建立劳动关系。华侨农场实行家庭承包后,韩**因在华侨农场承包经营难以维持生计,自1986年起离开华侨农场自谋职业,后因未完成上缴承包任务,已被华侨农场于1993年3月10日作出除名处理。华侨农场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虽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直接送达给韩**,但处理决定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通知韩**所属单位贯彻执行,当时,韩**作为华侨农场职工应当知道被华侨农场除名。自1993年3月10日至今,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因此,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韩**主张停薪留职离开华侨农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综上,案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上诉称,上诉人从1978年入职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因受社会因素影响,被上诉人经营失策,造成上诉人无法维持生计,在被上诉人允许的范围内上诉人“停薪留职”离开被上诉人处外出自谋生计,上诉人虽然在外出自谋生计期间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但上诉人的组织关系、职工档案等一直都是在被上诉人处,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也一直以职工身份要求上诉人缴纳承包款,况且上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这一事实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职工身份一直是予以认可的,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单方面作出除名处理决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除名处理决定的合法依据,该决定也未送达给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申辩等权利,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侨农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韩**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华侨农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韩**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一、关于上诉人韩**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华侨农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并未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也不知晓该决定,而被上诉人也为上诉人购买了养老保险,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自被上诉人作出除名处理后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1978年,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但1986年上诉人便离开被上诉人处自谋职业,被上诉人于1995年4月16日、1995年8月26日在《海南日报》上公告,要求外出承包的职工返场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上诉人均未按公告要求返场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也未按时上缴任务款。上诉人在1986年离开被上诉人处自谋职业至今,均未受被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等福利待遇,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主张工资等福利待遇。因此自上诉人外出自谋职业起,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于1993年3月10日对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且已下达该决定到上诉人原所属连队执行,上诉人主张其并未知晓该决定,也未曾见过《海南日报》上关于华侨农场要求外出承包的职工返场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的公告,但登报公告也是一种送达方式,除名处理决定也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知晓。另外,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养老保险是基于其曾经是被上诉人的职工,考虑到其年老保障问题所采取的一种方式,况且被上诉人虽然是以单位名义为上诉人购买养老保险,但是缴纳的费用均由上诉人个人承担。因此,上诉人以上述理由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自被作出除名处理后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韩**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自1993年被被上诉人作出除名处理决定至起诉时止,已长达二十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述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而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中止、中断、不可抗力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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