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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诉被告澄迈县**民委员会谭城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澄迈县老**谭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谭城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吴**、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系澄迈县**民委员会谭城村民小组成员,承包老城镇(原白莲镇)坡脑村民委员会谭城经济社土地4.2亩,其中水田2.2亩、坡园地2亩,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14年6月3日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征用该地2.202亩,土地被收走后,政府将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10906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一分钱土地补偿款、安置款给原告,仅仅支付了14005.62元青苗补偿费给原告,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补偿款并多次找现在所属的老城镇解决,都被被告拒绝,至今不给原告分配补偿款。依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分期或者延期支付各项征地费用;逾期支付的,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应当支付给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依法应当获得补偿的被征地承包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全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的,不得使用被征土地,不得办理供地手续。依法应当补偿给被征地承包方的部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将补偿款发放给被征地承包方,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承包期内,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集体经济组织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土地的,应当对承包方被征收、征用的承包土地给予调整。”以及《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征地实施前1个月足额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设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专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给被征地集体及农民。”第十八条规定:“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者挪用征地补偿安置款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又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按照海南省2014年1月规定的土地征地补偿标准每亩土地安置补助费为39600元乘2.202亩为87199.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安置款共计87199.2元,从2014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并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支付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城村民小组辩称,一、原告朱**不属于被告澄迈县**民委员会谭城村民小组的成员,依法不应享有同等村民的福利待遇。村民小组成员的基本要求及标志是具有本村民小组的户籍,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系被告村民小组的成员,明显违背事实。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老城镇坡脑村民委员会群吴村,原告属于老城镇坡脑村民委员会群吴村民小组的成员,其在群吴村享有同群吴村村民同等的福利待遇。因此原告不属于被告村民小组成员,无权享有村民小组的福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份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份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征收的土地系集体所有的荒地,村集体从未分包被征收的地块给原告,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耕种,其征地补偿款应属于集体的财产,原告无权获得分配。二、原告承包的土地不在澄迈县国土局所征收土地的范围内,因此其无权获得征地补偿款。原告虽不属于被告村民小组成员,但在1988年的时候由于被告处土地较多,当时原告多次强烈要求希望承包土地,被告就将烈士墓前的2亩土地分包给原告。烈士墓前的土地范围共有十几亩,当时还分给了村民小组成员中的李**3亩、李**6亩、蔡**2.5亩、李**4亩。每个人所分的土地的四至以村民小组成员名义所承包耕种的地段为四至分界,原告所获得烈士基前2亩土地的四至为东至路,南至明文,西至新兴。当时烈士墓前还有很多土地是没有分配的,烈士墓前尚未分包的土地属于被告村集体的土地。现澄迈县国土局所征收的土地就属于村集体没有分包出去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然而原告在分得烈士墓前的2亩土地耕种多年后,在近两年发现附近属于集体的土地无人种植,就在未告知村集体也未经村民小组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集体的土地上耕种。原告既不是村民小组的成员,也未经过村集体的同意就在村集体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明显已经构成侵权。澄迈县国土局所征收的土地为2.202亩,征收的范围不在分包给原告的土地范围,因此,原告无权获得任何征地补偿费。三、澄迈县国土局支付青苗补偿款给原告是因原告在被征收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并不是因为其认为土地是原告承包的,对此原告显然存在了错误的认识。根据《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直接支付给所有者,不得支付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原告擅自在不属于自己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是事实,但土地上的青苗确实是原告所种,因此澄迈县国土局按照青苗补偿费的法律规定直接支付给原告,然而土地属于被告村集体的土地是不争的事实,澄迈县国土局正是清楚认可这一事实,才将征地补偿款给村集体。被告收到澄迈县国土局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后,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进行了合理的分配,由于被征收的土地不属于原告朱**承包的土地,且原告朱**也不是村民小组的成员,因此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原告朱**不予以分配。澄迈县国土局将青苗补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就认定土地补偿款归自己所有,此种想法是错误的,原告认为不经村集体同意在村集体的土地上种植作物,征地后该地的所有补偿款就应当属于自己的想法也是错误的,如果按原告的理解及想法来操作,那么任何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种植,土地就改变了所有权,那么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何在,岂不乱套了。综上,要获得土地安置费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2.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失去承包的土地。原告不属于村民小组成员,且征收的土地不属于原告承包的土地,其承包的土地未被征收。可见原告完全不能满足获得土地安置费的条件。原告未经村集体同意在村集体的土地上种植获得青苗补偿费应当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将保留追诉的权利。在此前提下原告还要求被告将属于村集体的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其个人,完全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征地补偿款和安置款、赔偿款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没有根据法律依据得出的计算标准计算出的数额,对此被告表示怀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甲方)与被告谭城村民小组(乙方)签订一份《征地协议书》,约定甲方代表县政府拟征收乙方位于老城镇坡脑村委会谭城村风门岭烈士陵园地段约2.202亩土地,征地价格按照《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澄迈县部分)规定的标准执行,即55453元/亩,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照《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澄迈县部分)规定的标准执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土地补偿款一次性拨付至乙方集体账户。测算基准日为2009年1月1日的《海南省征地统一产值标准》规定,征地统一产值标准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澄迈县老城镇的标准为55453元/亩,上述《征地协议书》采用了该标准。此前在2014年3月16日,因征收上述土地,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向原告朱**支付了青苗(木麻黄)补偿费14005.62元。原告在被告处承包耕地4.2亩,并办理了(谭城)农地字第01号《家庭承包耕地手册》,载明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其中2亩坡地名称为“烈士墓前”,四至记载东至路、南至明文、西至新兴,北至未记载内容。

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谭城村民小组通过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决定仅对具有本村户口并承包经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按照不同的情况分配不同比例的征地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后2015年6月6日,被告谭城村民小组干部、代表开会通过决议: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在烈士墓前征收2.202亩土地是开荒地,与承包手册上的地无关。原告朱**的户籍登记在澄迈县**民委员会群吴村。

又查明,除了原告朱**承包经营的烈士墓前2亩坡地外,案外人李**承包烈士前坡地3亩,李**承包烈士前坡地6亩,蔡**承包烈士坟前坡地2.5亩,李**承包烈士墓前坡地4亩。经本院到讼争地现场勘验,并有到勘验现场人员吴**、吴**、原告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的陈述及到庭证人吴**、陈**、吴**、陈**的陈述,结合澄迈县土地估价与测绘事务所绘制的征地草图确认,被征收的2.202亩土地已被平整修建成烈士墓配套的停车场,地块呈狭长三角形,北边为水泥路及路对面的烈士墓,东边为小路及隔着小路的朱学发地,西南边三角形斜边自西往东分别为朱**木麻黄树、吴**橡胶。被征收土地往南百米开外有一块原告朱**承包经营的土地,地上种植槟榔,呈长方形,东边为吴**橡胶和李**橡胶(再往东为路),南边为李**地和李**香蕉,西边为朱**木麻黄树和朱**地(再往西为陈**地),北边为朱**木麻黄树林。被告认为该地就是原告承包经营的2亩“烈士墓前”坡地;原告认可该地为其承包的“烈士墓前”坡地,但系由两块地平整后形成一块地,又因两块地面积不足2亩(少了5分),村里就同意其到现被征收的地上耕作,上述三块地加起来才足够2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征地协议书、项目补偿发放表、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手册,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29日会议记录(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2015年6月6日会议记录、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5份、澄迈县土地估价与测绘事务所绘制的征地草图,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朱**是否对被征收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与被告谭城村民小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约定由征地价格55453元/亩计算出的“土地补偿款”,应当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原告朱**具有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除了已经获得的青苗补偿费外,其放弃统一安置的,还可以请求被告谭城村民小组支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如果被告制定了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原告具备谭城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的,可以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本院现场勘验了被征收地和目前原告种植槟榔的地块,原告认可后者为其承包的“烈士墓前”坡地,但主张因该地面积不足登记的2亩,村里就同意其到现被征收的地上耕作,以补足2亩承包面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应当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政府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准,原告的《家庭承包耕地手册》登记的“烈士墓前”2亩坡地仅有一块地,目前其正在种植槟榔,且根据原告“烈士墓前”坡地登记的四至结合现场勘验,种植槟榔的地与“烈士墓前”坡地匹配度较高,而被征收的地面积2.202亩,超过了原告“烈士墓前”坡地的面积,其形状呈三角形,四至与登记的四至不一致,故原告朱**主张被征收地也是其承包的“烈士墓前”坡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不具有谭城村民小组户籍,又无法证明对被征收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故其诉请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原告预缴),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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