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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海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美源·海口湾2区八里银海1号楼25层A4户型XXX房,与被告签订了《八里银海房号预留申请书》,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的诚意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承诺在原告支付诚意金后,原告可获取该项目房屋的优先认购及相应优惠,并为原告预留了该房。但是,由于被告至今未能销售,导致原告不能购房。原告每年都多次催讨被告退还购房诚意金及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未果。2012年7月26日,原告龙华区人民法院的(2012)龙民一初字第1402号案中作为原告起诉了被告曹**、第三人海南**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要求返还诚意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购房诚意金100万元;二、被告承担自2012年3月30日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对于诚意金本金金额被告无异议;二、对于利息,由于原、被告在2012年已有诉讼,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至少从2012年7月起算的是认可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八里银海更名特别房号预留申请书》,约定原告申请预留被告开发的美源·海口湾II区八里银海1号楼25层A4户型XXX房第一选房权,并从曹**受让了100万元诚意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诚意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由于被告开发的涉案项目至今无法进行销售,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26日在本院的(2012)龙民一初字第1402号案中作为原告起诉了曹**,本案被告作为第三参加了诉讼。原告在该案中主张诚意金受让的合同无效,要求返还诚意金。经本院向其释明该诚意金转让合同有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了撤诉。原告在本案中表示其诉请的利息至少应自2012年7月起算,被告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八里银海更名特别房号预留申请书》、《收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八里银海更名特别房号预留申请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00万元诚意金,但由于被告开发的涉案项目至今无法销售,原告为此要求被告退还100万元诚意金有依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0年即向被告主张返还诚意金,而其在2012年7月26日曾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诚意金,被告亦对此日期主张利息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利息主张应自2012年7月26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海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退还诚意金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原告李**负担1152元,被告海南**限公司负担148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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