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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海南**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美源.海口湾2区八里银海”5号楼23A层B4户型02号跃层房,按照被告的要求与其签订“八里银海房号预留申请书”,并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购房诚意金,被告出具了购房诚意金收据。被告承诺在原告支付诚意金后,原告可获取涉案项目房屋的优先认购以及相应优惠,并为原告预留5号楼23A层B4户型02号跃层房。由于被告的八里银海项目至今未能销售,导致原告无法购房,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严重影响。为此,原告每年多次催讨被告退还购房诚意金*相应同期银行利息,以便原告能及时购买房屋以解决安居问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延退还购房诚意金*支付相应同期银行利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诚意金1000000元。二、被告承担从2009年11月26日至还款之日的银行五年同期贷款利息6.8%的一倍给予原告(实际计算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事实陈述方面被告无意见,也同意将1000000元诚意金退还给原告;二、关于利息方面被告有意见,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一个申请书,申请书约定诚意金客户可以随时退还,原告向被告申请退款之前,该款项性质没有改变,不应认为被告占有该款项,按此约定不应支付利息。至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相关的申请退款诚意金的书面材料,所以利息应以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八里银海房号预留申请书》,约定原告申请预留被告开发的美源·海口湾II区八里银海选房权,并自愿缴纳1000000元诚意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诚意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由于被告开发的涉案项目至今无法进行销售,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诚意金*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收据》、《八里银海房号预留申请书》、《八里银海钻石卡VIP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八里银海特别房号预留申请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诚意金,但由于被告开发的涉案项目至今无法销售,原告为此要求被告退还1000000元诚意金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09年即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主张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诚意金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海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退还诚意金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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