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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焦**、马**、焦鸿远与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焦**、马**、焦*远诉被告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吴**、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焦**与原告马会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8日,被告吴**向焦**借款五万三千五百元,并向焦**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7月10日归还借款。但是自2012年7月10日至今,被告吴**并未如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及其家属多次催促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1月2日1时30分,海**民医院向焦**妻子马会花发送关于焦**的死亡通知书,确认焦**死于重症肺炎等疾病。因此,焦**对被告吴**的债权由其妻子、父母代为行使。

二、被告吴**所欠马**借款亦尚未归还。2013年4月8日,被告吴**向原告马**借款七万六千五百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但是,时至今日仍没归还借款,多次催促未果。由于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向法院起诉后,原告撤诉另行起诉,追加吴**妻子吴**作为被告。

综上,被告吴**共计拖欠焦**、马会花借十三万元,而这些借款都是吴**和吴**夫妻存续期间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过多次催促还款至今尚未归还。即便在焦**因病住院期间,急需用钱之时,其仍然不能将所借款项归还用于焦**支付有关治疗费用。多次索要均未有结果,无奈之下只能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归还所借款项,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此外,虽然被告吴**出具的两份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判令两被告1.偿还所欠焦**人民币五万三千五百元、马会花七万六千五百元借款,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元;2.支付自2012年7月11日起所欠焦**借款的利息、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所欠马会花借款的利息,所支付利息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吴**向焦**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焦**借款535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逾期被告吴**并未如约归还借款。2013年4月8日,被告吴**又以再借给他一部分钱去报税,工地拨款后再一块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告马**借款765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但逾期被告仍没归还借款,原告马**多次催促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所欠焦**及原告马**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2.支付自2012年7月1I日起所欠焦**借款的利息、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所欠马**借款的利息,所支付利息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5年4月20日,根据原告马**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吴**及吴**在澄迈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材料,并委托海南**定中心对《借条》及《欠条》上被告吴**的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确认《借条》及《欠条》上被告吴**的签名与被告存留在在海南省澄迈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签名均系被告吴**所为。

另查明,焦**系原告焦**与殷**夫妻的长子,焦**与原告马**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月8日结婚,原告焦*远系焦**与原告马**的婚生儿子。焦**于2012年11月2日1时30分,在海**民医院死于重症肺炎等疾病。被告吴**与吴**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2月16日在海南省澄迈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23日在海南省澄迈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澄迈县档案馆提供《婚姻登记》材料、黑龙江**派出所出具《证明》、海**民医院《死亡通知书》、海南**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马**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行为的效力问题。焦**、原告马会花与被告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借款意向,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焦**、原告马会花与被告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依法履行还款义务。

二、关于借款利息的偿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由于焦**、原告马会花与被告吴**在《借条》、《欠条》中,对于借款的还款方式及利息并未做出具体的约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的偿付另行有约定或催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分别支付从2012年7月10日、2013年5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

三、关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马**在被告吴**逾期拒不偿还欠款人民币76500元的情况下,诉请判令被告吴**偿付欠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因此,四原告作为焦汝刚的合法继承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35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四、关于债务的清偿问题。被告吴**向焦**、原告马**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事实清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http://129.0.0.24:9000/showtxtdbsType=chl/lar&dbsText=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数据库/中国地方法规数据&file=&multiSearch=&dbn=chl&fn=chl185s034.txt&rjs0=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pd=1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

http://129.0.0.24:9000/showtxtdbsType=chl/lar&dbsText=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数据库/中国地方法规数据&file=&multiSearch=&dbn=chl&fn=chl185s034.txt&rjs0=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pd=1婚姻法

http://129.0.0.24:9000/showtxtdbsType=chl/lar&dbsText=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数据库/中国地方法规数据&file=&multiSearch=&dbn=chl&fn=chl185s034.txt&rjs0=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pd=1&term=19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吴**虽现已与被告吴**离婚,但被告吴**所欠以上债务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的离婚行为发生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吴**对被告吴**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既不陈述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应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及提供证据,因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及法律赋予的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对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应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吴**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借款本金人民币76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6500元为基准,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时间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吴**、吴**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焦**、马**、焦**借款本金人民币53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3500元为基准,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时间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殷**、焦**、马**、焦鸿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吴**、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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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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