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与张**与张**与海南**药厂与海**公司海口供电局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海南**药厂(以下简称海联制药厂)因与被上诉**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以下简称海口供电局)、原审第三人李*、张**、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期间,张枨宏聘李某某在其经营的海口金**限公司厂区当门卫。2008年12月25日下午四时许,因海口金**限公司厂区围墙外西边海联制药厂工地进行平整,其中一辆推土机将固定高压线杆的钢丝绳推断导致钢丝绳掉下搭在高压线火线上,引起电线短路,并引发海口金**限公司厂区停电。正在值班的李某某见状,便从门卫室去到厂区围墙外西边海联制药厂工地进行查看。李某某在查看过程中触电电伤,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

2008年12月26日,张**与李某某的儿子李*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先由张**垫付处理李某某后事补偿款183000元;第三人李*协助张**对造成本事故的责任者追偿赔偿款,李*不得再向张**追偿任何赔偿款。签约后,张**向李*支付103000元。2008年12月26日,张**向李*出具一份欠条,述明张**尚欠李*80000元,年前付款。后因张**以李*、张**、李**未协助追究责任者拒绝支付款项,李*、张**、李**起诉张**。2011年5月11日,原审法院以(2011)龙*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进行判决,李*、张**、李**对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10月13日,本院以(2011)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进行判决,该判决限令张**向李*、张**、李**支付80000元及利息。2012年,李*、张**、李**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5月21日,张**与李*、张**、李**达成执行和解。

上诉人张**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海口供电局、海联制药厂偿还张**垫付的赔偿费183000元;2、判令海口供电局、海联制药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由于海**药厂在平整土地中,其中一辆推土机将固定高压线杆的钢丝绳推断导致钢丝绳掉下搭在高压线火线上引起电线短路,受害人李**在值班中因工厂停电进行查看情况中触电身亡。电力设施被破坏作为受害人遇害的直接原因,虽然无法查清推土机的驾驶人员,但推土机是在为海**药厂平整土地设施中破坏固定高压线杆的钢丝绳。海**药厂是推土机平整土地的受益者,海**药厂依法应对推土机在平整土地中造成的电力设施破坏行为承担责任。张**已依照生效的判决对受害者承担了雇主的责任,但张**对于受害人李**的损害无过错,张**垫付所有的费用后依法向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张**诉求赔偿18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法追加海**药厂为被告,并征求张**是否对海**药厂提出赔偿诉求,张**明确在海**药厂应承担的,其诉求海**药厂承担责任。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并非在于电力设施陈旧或日常维护方面,故该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故张**诉求海口供电局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海**药厂以事发地与其所有的土地不相连及该项目于2009年报建抗辩。由于推土机作出破坏电力设施,其引发的事故在于破坏电力设施行为,事发地是否相邻不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且事发地与海**药厂的土地相近,在实践中,土地平整有可能在顼目报建的前后进行实施。故海**药厂所述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药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赔偿款183000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海**药厂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海口供电局对涉案供电设施负有的设计失误及监管维护不到位责任,以致认定事实不清。一、我国对电力设施的建设及管理维护制定有严格规定。由**务院制定并颁布,1996年9月1日施行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该条例针对用户受送电设施的设计、安装还做了如下规定:”第四条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第二十三条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第二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采取科学管理措施,安全供电、用电,避免发生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电力工业部1996年6月6日批准,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8.13条规定”钢筋混凝土电杆的拉线从导线之间穿过时,必须装设拉线绝缘子或采取其它绝缘措施,拉线绝缘子距地面不应小于2.5m”(与1987年7月1日施行的《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6.0.12条规定基本一致)。二、本案海口供电局作为法定供电企业,没有尽到采取科学管理措施,安全供电,维护公共安全的责任。从现场照片分析,本案供电设施的拉线与高压导线同处一侧,两者明显紧挨着,却没有按照规定安装拉线绝缘子。正是因为海口供电局失职,致使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供电设施的设计、安装均通过审核验收,并交付使用。同时,海口供电局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维护人,未按照安全标准进行运行维护,致使供电设施安全隐患长期未被发现及整改,是触电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由此,海口供电局对于触电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上,本案中海口供电局作为侵权责任人的事实十分清楚,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海口供电局承担所应承担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张**的上诉,海口供电局答辩称:一、引发本案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属于张**而非属于海口供电局,固定电杆的拉线亦为其自行设置。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引发本案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位于海口市滨濂村海濂路XX号,该电力设施产权原属于海口**公司,2001年1月因公司改制更名过户到海口**限公司。2005年4月更名过户到海口金**限公司,2005年11月再更名过户到张**。至此,该电力设施产权属于张**所有,并且一直由其维护,使用至今。即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并非海口供电局所有,更不是所谓公用供电设施,而是属于张**所有系其专用的供电设施,固定涉案电线杆的拉线亦为其自行设置与海口供电局无关。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关于”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以及《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与维护管理协议书》第二条的规定,涉案电线杆的维护管理责任亦属于产权人即张**,与海口供电局无关。海口供电局无任何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对属于张**所有的供用电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乃至建设。张**所谓海口供电局”没有严格按照国家或行业规定的相应标准对涉案电力设施进行建设、规范。”的指责,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害人之所以触电,是因为海联制药厂工地施工时,推土机将固定高压线杆的钢丝绳推断,导致电线短路,并引发海口金**限公司厂区停电,被害人到施工现场查看时,不慎接触到施工过程中被损坏的线路而被电伤。很清楚此为突发事故,与张**所称的所谓供电设施设计失误及监管不到位等问题毫无关联。因此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并非在于电力设施陈旧或日常维护方面,故该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故张**诉求海口供电局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法判令施工方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海联制药厂上诉称:一、原审民事判决认定电力设施被破坏是受害人遇害的直接原因,而该电力设施被破坏是在为海联制药厂平整土地过程中推土机造成的。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支持。1、2008年12月这一时间段,海联制药厂从未使用推土机,因海联制药厂无需对土地实施平整,故无需使用推土机。2、出事地段不属海联制药厂权属使用范围。出事地距海联制药厂职工住宅大门约60-70米左右,其间还隔着一块未开发的私人宅基地,住宅区大门前面是规划路。张**经营的位于海口市海濂路XX号厂区变压器的固定拉杆是从该厂区围墙内跨越至围墙外固定在为开发的私人宅基地上,并不在海联制药厂土地权属范围内,海联制药厂无责任、也无义务,更无必要在别人的地块上实施土地平。3、依原审判决书称”无法查清推土机的驾驶人员”,无法提供当时海联制药厂所谓使用推土机的相关物证,也无法提供推土机作业时将高压线杆固定钢丝绳推断导致钢丝绳掉下搭在高压线上引起电线短路时的现场任何佐证,更没有现场目击者的任何指控与证词。4、据张**及海口供电站在2013年5月31日龙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时所出具的当时在出事点所拍摄下的彩色影像图片中,足以清晰地看到,该出事点树、草、花茂盛成片,青藤缠绕在固定拉杆线上,地面上丝毫没有出现因受推土机碾压、甚至动土、改变原貌的任何痕迹。5、海联制药厂筹建职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于2009年5月11日才正式动工,所有施工设备均在建设工地我方围墙内使用,不存在施工设备跑到围墙外别人的土地上使用。

二、张**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从2008年12月25日下午4时受害人李某某触电身亡时至2013年5月龙**民法院对本案庭审前,在此长达4年5个月的时间内,从未有任何人前来海联制药厂处告知与交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张**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

三、高压电致人死亡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非过错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因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能证明该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故张**是受害人的雇主,受害人又是在上班期间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意外死亡的,作为雇主的张**应当对其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造成被害人李某某触电身亡的直接责任不在海联制药厂,是张**管理不善,李某某擅自离岗、违规操作所致,海联制药厂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龙华区人民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诉讼诉时效已过的情况下,推断认定海联制药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与法规根据。海联制药厂经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于2008年6月已实施关闭,目前无人员、无资产。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张**要求海联制药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

针对海**药厂的上诉,海口供电局答辩称:海**药厂提出高压电触电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海口供电局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观点是对法律条文的曲解。高压电触电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前提是因高压电运行中发生的触电事故,本案触电是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电力法的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同意海**药厂的意见。

针对海**药厂的上诉,张**答辩称: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是根据已生效的(2011)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进行的追偿,判决生效后我方曾到检察院申请抗诉,这些材料在一审的时候都有提交,接着达成和解,所以本案是不存在时效的问题。关于是海**药厂雇佣的推土机碰到电线杆的拉线导致触电问题,已有生效的上述判决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

原审第三人李*、张**、李**述称:张**已经进行了部分赔偿,并且和受害人的家属达成了协议,他向外主张追偿我们认为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对于张**的上诉理由说到的具体的标准和技术规范我们不清楚,请法院依法认定。至于海联制药厂所说的上诉理由,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是合理合法的。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涉案电力设施产权原属于海口**公司,1999年8月3日,海口**公司与海**电局签订《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与维护管理协议书》,约定:用电方自行维护管理属于用电方产权的电气设备,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2001年1月因公司改制更名过户到海口**限公司。2005年4月更名过户到海口金**限公司,2005年11月再更名过户到张**。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海口供电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张**上诉称海口供电局对涉案供电设施设计失误及监管维护不到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涉案供电设施产权属于张**,无证据显示海口供电局对涉案供电设施负有设计及维护责任。且本案系因外力破坏导致发生触电事故,而非供电设施设计、维护不当而引发,故张**关于海口供电局应承担对供电设施设计、维护不当的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联制药厂关于本案因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事实问题。海联制药厂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海联制药厂因平整土地雇佣的推土机将将涉案高压线杆推断导致触电事故发生缺乏证据支持。经查,张**在触电事故发生后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张**在公安机关对事故发生原因的陈述详细、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放发生的原因并无不当。海联制药厂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辩驳,其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原因不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联制药厂作为推土机平整土地的受益者,应当对推土机在平整土地过程中造成的电力设施破坏行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海联制药厂向张**支付赔偿款183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张**认为李*、张**、李**未协助其向事故责任人追偿赔偿款,李*、张**、李**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支付其承诺垫付的赔偿款。2011年10月11日本院判决张**应支付李*、张**、李**80000元。2012年5月21日,张**与李*、张**、李**达成执行和解,李*、张**、李**同意配合张**向事故责任方起诉,因此,应当以2012年5月21日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2013年3月28日,张**向原审法院起诉,张**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1980元,由海南**厂负担1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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