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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中**限公司因与刘**劳动争议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于2013年5月起到中**司一车间工作,岗位为机修工。刘**工作期间,中**司从未与刘**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刘**每月的工资为3500元。2014年2月6日中**司一车间发出通知:因跳汰车间进行技术改造,原岗位员工暂时放假。技术改造期间,有实际困难的员工,可以自主择业,待车间技术改造完成后,根据岗位需要,择机安排就业,并把该通知张贴于食堂等地醒目处。

另查明,中**司一车间系中**司的下属单位,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地、工作履行地、办公场所均系同一地点。昌江县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刘**认为其在中**司工作期间,中**司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也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2014年2月6日,中**司一车间发出通知称:车间进行技术改造,改造期间原岗位人员暂时放假。此通知发出后,刘**被停工至今。由于生活没有保障,切身利益受到损害,为此,特向昌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庭对刘**的仲裁请求未予全部支持,故刘**起诉至昌**法院,请求:1、由于中**司不与刘**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刘**缴纳社会保险费,判决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2、中**司不与刘**签订劳动合同,判决中**司一次性支付刘**二倍工资35000元;3、判决中**司一次性支付刘**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3960元;4、判决中**司一次性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50元;5、判决中**司一次性赔偿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0500元;6、判决中**司一次性赔偿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3080元;7、判决中**司一次性赔偿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294元;8、案件诉讼费用由中**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一、诉争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诉争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刘**于2013年5月起到中**司一车间工作直至2014年2月被通知待岗。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诉争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刘**到中**司一车间工作,接受其管理,从事其工作安排,由其发放劳动报酬,刘**与中**司一车间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因一车间系中**司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应当由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刘**与中**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司关于诉争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司不与刘**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刘**缴纳社会保险费,刘**与中**司是否应解除劳动关系及中**司是否应一次性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50元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刘**诉请解除与中**司的劳动关系,该项诉讼请求虽未经过劳动仲裁,但该项诉请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应予合并审理。经查,中**司在刘**工作期间,没有为刘**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刘**诉请要求解除与中**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刘**2013年5月到中**司处工作,至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其工作时间为1年4个月,故中**司应支付给刘**一个半的经济补偿金。刘**每月的工资为3500元,故中**司应支付给刘**的经济补偿金为5250元(3500元/月×1.5个月)。刘**请求中**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750元在法定范围内,予以照准。中**司辩称,刘**系自动离职,不应向刘**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中**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系自动离职,中**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中**司是否应一次性支付不与刘**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000元及中**司是否应一次性支付刘**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3960元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刘**的该两项诉请与本案的劳动争议有密切的关系,属同一法律事实,可以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故本院对中**司辩称刘**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应予驳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中**司未与刘**签订劳动合同,中**司应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起第二月支付双倍工资至2014年2月被通知待岗之日,即支付8个月的双倍工资。刘**每月的工资为3500元,中**司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为:3500元/月×8个月=28000元。刘**诉请的35000元超出法定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海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合同双方可以重新约定其岗位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刘**在待岗期间,中**司未向刘**发放基本生活费。刘**2014年2月被通知待岗至2014年9月1日诉请解除劳动关系,超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双方也未能约定新的工资支付标准,故应参照每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基本生活费。昌江地区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70元,其待岗时间自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1日,共计7个月,故中**司应向刘**支付的基本生活费为:970元/月×7个月=6790元。刘**诉请的3960元基本生活费在法定范围内,予以照准。

四、关于赔偿未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单位赔偿损失。本案中,中**司没有为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但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的各项社会保险不能补办,刘**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刘**要求中**司赔偿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海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刘**与海南中**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海南中**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待岗期间生活费3960元,合计36710元。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南中**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因一车间系下属单位,由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司承担法律责任错误。刘**的诉状写明与其成立劳动关系的是一车间,不是中**司;一车间是独立承担法人责任的主体;中**司与一车间之间没有投资关系,不应对一车间承担法律责任;中**司从设立至今未组织过生产,未与刘**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判令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因中**司与刘**之间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存在,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在中**司收到刘**的自主辞职报告时终止。3、一审认定中**司向刘**支付经济补偿金、待岗期间生活费是错误的。与刘**形成劳动关系的是一车间,不是中**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不应支付以上费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是错误的。刘**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在一审起诉时提出,该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不应当与一审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2、一审适用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错误。刘**是主动辞职的,双方如有劳动关系也应自中**司收到辞职报告时自然终止,不存在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主动辞职,不符合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3、一审适用《海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第七条要求中**司支付待岗工资错误。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刘**辞职后不存在待岗期间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刘**的诉讼请求;3、由刘**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1、刘**与中**司之间劳动关系清楚。中**司一车间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已经承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中**司应当支付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一车间在仲裁时答辩称由于车间技术改造,刘**没有同一车间解除劳动关系。刘**属于待岗人员,应当发放最低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由于中**司上诉导致判决不能履行,为此刘**向二审法院提出请求,判决中**司加付自2014年11月29日一审判决起至2015年6月23日二审开庭时止的待岗生活费4120元(206天×20元/天)。3、中**司不与刘**订立劳动合同,由中**司支付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4、中**司不为刘**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刘**的合法权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中**司上诉,一审判决未能履行。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中**司加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工作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应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刘**向昌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内容包括要求中**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养老保险费的事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中**司是否与刘**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刘**在中**司一车间工作,而一车间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其所属的中**司承受,故一审认定刘**与中**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司认为其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待岗生活费是否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的问题。刘**的仲裁请求包括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项。为此,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范围,一审审理并无不当。关于待岗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与劳动争议关系密切,原审一并审理也并无不当。故中**司上诉称刘**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应予以驳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刘**待岗生活费的问题。中**司上诉称刘**系自动辞职,故不存在待岗问题,更不应支付待岗生活费。一审经质证的证据证实,刘**因一车间进行技术改造而待岗,而中**司主张刘**系自动辞职,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为此,一审判决中**司支付待岗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司上诉称刘**自动辞职,亦缺乏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刘**在二审阶段请求法院判令中**司加付待岗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所提事项已经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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