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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与浦北**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米*与被告浦**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米*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米**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浦北县县城江滨路那白岭的xx花园第C幢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77.2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580元,总金额为199357元,首付款40375元,余款由原告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被告应当在2013年11月30日前履行交房义务,并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为原告代办房地产权属证书,如果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40375元,并于2014年1月13日向中国**北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159000元,由该银行直接向被告支付,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收取了原告的办证代收费用3842元。2013年12月份,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至今一直使用该房屋。但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至今,没有履行代办证义务,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办证费用384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1993.57元;三、判令被告依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向浦北**理局查询,被告开发建设的xx花园C幢至本案辩论终结时没有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付清购房款,被告也已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除了交房之外,还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买受人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现有证据分析,被告没有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公司无人办理业务,都应是造成无法及时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原因,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的“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代收了原告的办证费用,是否向有关部门缴交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没有缴交,根据不当得利应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办证代收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浦**限公司协助原告米*办理xx花园C幢XX号房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按登记机构要求向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提供房地产权属转移应由开发商提供的资料);

二、被告浦北**限公司向原告米*支付违约金1993.57元;

三、被告浦北**限公司向原告米*返还办证代收费3842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浦**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款汇**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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