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华安财**限公司、南宁市**有限公司、姚在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4年9月10日。

开庭时间:2014年11月27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宋**: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

被告姚在津:未到庭。

被告辩称

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清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

被告华安财产保**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陶若菡到庭。

被告苏*:委托代理人周**到庭。

诉讼请求

共计56356元(以下金额单位均为“元”)

请求项目

医疗费

护理费

误工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交通费

营养费

13855

6183

20186

4600

982

3000

衣物、鞋子毁损赔偿费

电动车毁损赔偿费

——

100

2000

——

赔偿方式

1、请求判决被告姚**、苏*、辉*清运公司连带赔偿上述全部损失;

2、请求判决被告姚**、苏*、辉*清运公司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3、请求判决被告华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1、2项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4、被告华安南**公司在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对原告未获足额赔付的款项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

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案情概要

一、事故描述

事故时间

2013年12月7日16时20分许。

事故地点

南宁市**清川路口。

事故各方

车辆

桂A85号大货车。

电动自行车(无牌)

驾驶员

姚在津。

宋**。

乘客

事故原因

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学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适有姚在津驾驶桂A85大货车沿大学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路口右转弯,双方行至上述事故地点时,姚车车头与宋车左侧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

损害结果

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职能部门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

编号

南公交认字(2013)第2086号。

结论

姚在津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二、当事人与事故各方的关系

原告方

宋**是电动自行车驾驶人。

被告方

姚在津是桂A85大货车的驾驶人;

苏*是桂A85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

辉*清运公司亦是该车辆登记所有人;

华安**公司则为该大货车的承保公司。

三、投保情况

承保对象

桂A85大货车。

交强险

险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人

华安**公司。

保险期限

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

责任限额

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

商业险

险种

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基本险不计免赔)。

保险人

华安**公司。

保险期限

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

责任限额

100万元。

四、治疗及伤残鉴定

治疗

住院期间

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22日。

住院地点

南**民医院。

门诊费

门诊票据6张、金额共748.26元;门诊票据4张、金额共1469.84元(苏*代付)。

住院费

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医疗票据)24647.19元。

诊断

1、右锁骨骨折;2、枕骨骨折;3、环椎左侧块骨髓挫伤并环椎横韧带左侧部撕裂;4、右第3、4、5肋骨骨折;5、右侧气胸;6、两肺挫伤;7、两肺炎;8、两侧胸腔积液;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10、乙型肝炎。

医嘱

出院医嘱:1、全休叁个月;2、加强营养补充,促进骨折愈合;3.一个月后门诊复查;4、出院带药:仙灵骨葆胶囊、虎力散片、通络骨质宁膏、跌打酒。4、右锁骨骨折愈合后住院手术取内固定物。2014年5月14日,疾病证明书:建议继续全休两个月。

护理

护理人身份及收入

原告提供结婚证、廖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妻子陪护。

护理期限

住院46天。

五、其它:

2013年10月28日,被告辉*清运公司(甲方)与被告苏*(乙方)签订一份《车辆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桂A85大货车挂靠在甲方从事营运运输,乙方单独享有车辆经营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由乙方的经营行为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车辆户籍为甲方实际名称。户籍登记仅具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行政管理上的意义,不代表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公示。甲方与乙方之间、甲方与乙方驾驶员之间均不存在劳务、雇用关系。合同还约定了管理内容、期限及费用等其他条款。

宋**与廖某某系夫妻,廖某某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南宁市百货经营部。

争议及认定

一、事故行为人的责任比例

原告

主张

被告姚在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举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

主张

被告均无异议。

举证

无。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及理由

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责恰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姚在津未文明驾驶,在无信号灯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赔偿主体责任依据

原告

主张

被告姚**、苏*、辉*清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华安**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举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

主张

被告辉*清运公司、苏*共同认为:1、辉*公司只是涉案车辆的挂靠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只在收益范围(收取管理费)内承担连带责任;2、辉*清运公司购买了交强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华安**公司认为:首先,其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不是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赔偿,但商业险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

举证

《车辆管理合同》、保险单。

本院认定及理由

被告姚在津对此事故发生存在过借,应负赔偿责任,但姚在津系苏*雇请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苏*应对被告姚在津履行职务时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辉*清运公司系被告苏*营运车辆挂靠单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辉*清运公司与被告苏*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华***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赔偿项目计算及说明

1、医疗费

原告

主张

主张13855元。(依票据25855元,扣减华安**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姚**已垫付2000元)

举证

医院住院收据、住院收费清单、门诊收据。

被告

主张

被告主张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

举证

被告华安**公司出示“对账单”证明已付医疗费10000元;苏*提交该医院预交收据二张金额共2800元,门诊收据四张金额共1469.84元,证明其已赔付4269.84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提供的一张2013年12月10日,由广西**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金额440元),虽为原告的姓名,但原告已于12月7日已住进南**民医院治疗,不应再在其他医院就诊,故对此收据不予认定。本院经核对确认原告医疗费共26865.29元,华安**公司已付10000元;苏*已付4269.84元。

2、误工费

原告

主张

住院46天×2014批发零售业的标准33608元/年÷250天(劳动部门规定折算计算日收入的天数)+33608元/年÷12个月×医嘱全休5个月=20168元。

举证

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被告

主张

被告认为,《个体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不是原告,不应按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另原告计算天数有误。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而该行业的惯例通常以家庭经营形式,被告又未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以个体经营户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250天/年计其劳动收入的天数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数额,因原告住院治疗46天,并有医疗机构证明建议全休共为5个月,故误工费应为33608元/年÷365天×(46天+150天)=18047元。

3、护理费

原告

主张

住院46天×33608元/年(批发零售业标准)÷250天(劳动部门规定折算计算日收入的天数)=6183元。

举证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

被告

主张

被告辉*清运公司、苏*认为原告以个体户标准没意见,但对计算天数有异议;被告华安**公司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且原告计算天数有误。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陪护人员廖某某作为原告的妻子,在其丈夫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进行陪护,于*、于*、于法之中,而其又为个体工商经营户,在陪护期间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以其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但原告天数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纳,故应以365天计算,即33608元/年÷365天×46天=4235.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

主张

100元/天×46天=4600元。

举证

无。

被告

主张

各被告均无异议。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主张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

原告

主张

3000元。

举证

疾病证明书,证明医属“建议补充相关营养”。

被告

主张

各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过高。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依《最**法院关于最**法院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医疗机构出具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定的营养补充,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交通费

原告

主张

实际发生的票据982元。

举证

出租车票据。

被告

主张

被告只认可300元。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不应产生过多的交通费,现被告同意给付300元,本院予以准许。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

主张

5000元。

举证

无。

被告

主张

被告认为原告未达到定残标准,故不予认可。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事故成因及损害结果,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财产损失费

原告

主张

1、电动车毁损赔偿款2000元;2、衣物、鞋子毁损赔偿款100元。

举证

修车票据。

被告

主张

被告认为电动车毁损费、衣物、鞋子毁损未做评估,原告也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但根据现场照片及事故发生事实,认可500元。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就其主张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其后果,现被告同意赔偿财产损失5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四、赔付方式

原告上述医疗费268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32665.3元,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范围,但被告华*南**公司已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故应在上述款中扣除,即为32665.3元-10000元=22665.3元,被告华*南**公司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又因《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标准”。本院结合原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所载明的“政府限价”栏的数额统计自费用药共2545.3元,根据保险条款应以扣减,故为22665.3元-2545.3元=20120元。但上述非医疗保险费2545.3元,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费用,侵权人应予赔偿,故被告辉*清运公司与被告苏*应连带赔偿,又因被告苏*已赔付医疗费4269.84元,故对应承担的非医疗保险费用2545.3元予以冲减。被告苏*赔付的剩余款1724.5元,也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款中冲减,故被告华*南**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为20120元-1724.5元=18395.5元。

原告上述误工费18047元、护理费4235.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24082.5元,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华安**公司依保险赔偿。

原告上述财产损失费500元,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华安**公司依保险赔偿。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新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4582.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新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395.5元;

三、驳回原告宋**对被告姚**、苏*、南宁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原告宋**负担287元;被告苏*、南宁市**有限公司负担92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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