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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于2015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

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的委托代理人郑**、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贵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劳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贵人社工伤不受字(2014)3-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决

定)。3号决定认定:陈*于2013年9月10日在平南县武林镇上旺村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11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的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一年期限,因此对陈磊的工伤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市人劳局于2015年2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开庭时被告未举证的不予列举):

1、陈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证明陈磊的身份情况及其委托律师卢*处理其工伤认定相关事宜;

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和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陈*的委托律师卢*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3、邮政快寄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收陈*的申请材料;

4、来访登记台账,证明被告已建立完善的来访登记制度,但陈*及其近亲属自其受伤之日起1年内未曾到被告处咨询或申请过工伤认定事宜,未有相关记录;

5、《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

6、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其在拜访客户期间于2013年9月10日在平南县武林镇上旺村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4日作出平公交

认字(大)第(2013)D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至此原告才知道自己受伤属于工伤。由于原告住院至2013年11月16日才出院,

在此过程负伤不能行走,不能申请工伤主张权利,因此其申请工伤期限理应顺延或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日计算。能否认定为工伤还需交通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才能确认,被告简单的

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起算点是不合理的也是错误的。综上,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间,3号决定认定

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磊的身份情况;

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疾病证明和出院记录,证明陈*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工伤申请时间应当顺延;

4、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陈*与第三人贵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5、邮政特快专递单复印件,证明陈*的委托律师于2014年7月17日向第三人贵港**有限公司邮寄了关于陈*申请工伤的相关材料,要求第三人就陈*受伤事宜申请工

伤。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劳局辩称,一、3号决定认定陈*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

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

意,申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

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陈*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是2013年9月10日,其工伤申请法定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9月

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但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1日,已超过法定的1年期限。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

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

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但陈*不存在上述耽误申请时间的法定情形。三、由于法律已经明确规定除职工本人外,近亲属、工会组织等都有权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因此缺少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住院治疗等原因并不影响原告行使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综上,3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

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贵港**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证据6是被告作出本案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法规,并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故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5仅能证明原告曾邮寄申请工伤的材料给第三人,与本

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5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是贵港**有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9月10日,陈*在平南县武林镇上旺村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委托律师卢伟于

2014年10月14日以邮寄方式向市人劳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市人劳局经审查后以陈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贵人社工伤不受字

(2014)3-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陈*对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向被告市人劳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贵港**料公司自原告陈*发生事故

伤害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市人劳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原告陈*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市人劳局提出工

伤认定申请。本案中,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2013年9月10日,其委托律师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一年。原告主张其因受伤住院

及等待交通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耽误了申请时间,申请时间应当顺延或应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体和期限

均已作出明确规定,原告受伤住院及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均不影响其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存在《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五种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耽误申请时间的情形,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一年的

法定期限,被告市人劳局依法作出3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3号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援助申请的,则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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