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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唐**与被告钟**、欧效汉、广西五**限公司、广西五**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唐**与被告钟**、欧效汉、广西五**限公司、广西五**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唐**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钟**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广西五**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奕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效汉、被告广西五**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房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零时10分,被告钟**驾驶属被告欧**所有的桂RA6039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林**由平南县丹竹镇龙石面村往丹竹圩方向行驶,至平南县丹竹镇核电厂进场道路朱**村路段时,桂RA6039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到公路右边堆放的水泥,导致桂RA6039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冲出公路右边,造成林**当场死亡,钟**受伤,桂RA6039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承建广西核电厂进厂道路工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无责任。被告欧**将其所有的桂RA6039号轻型普通货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钟**驾驶,应与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有限公司作为广西五**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其下属部门广西**厂进厂道路项目部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4620(5231元/年×20年)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71.69(52.41元/天×3次×3人)、交通费600元,共142767.69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火化证,证实林裕科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钟**口头辩称,死者林**也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林**过错有:1、车是死者借的,车手续不完备;2、死者明知道钟**没有驾驶证,也要被告开车。原告请求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事故发生后,钟**已经赔偿17000元给原告。本事故应该由死者、钟**、车主欧效汉、广西五**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其辩解当庭提供证据: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钟**已支付17000元给原告。

被告广**有限公司辩称,受害人林**也有过错;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

被告广**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广西五**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钟**、广西五**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林**、唐**,被告广西五**限公司对被告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31日零时10分,被告钟**无证驾驶属被告欧**所有的桂RA6039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林**由平南县丹竹镇龙石面村往丹竹圩方向行驶,至平南县丹竹镇核电厂进场道路朱**村路段时(在建公路),由于被告钟**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桂RA6039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到由广西五鸿**柳州分公司为施工该公路而堆放在公路右边的水泥(该水泥面积为2.8×2.2米,高1米,用黑色防水塑料包盖,未设置反光警示标志),导致桂RA6039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冲出公路右边,造成林**当场死亡,钟**受伤,桂RA6039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1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重)认字(事)[2012]AX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广西五**平南核电厂进厂道路项目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无责任。林**死亡后,被告钟**支付了17000元给原告。为赔偿问题,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钟**、欧**、广西五**限公司、广西五鸿**柳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42767.69元。

另查明,原告林**、唐**是林**的父母,生活居住在农村。被告广**有限公司与广西五鸿建**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平公交事(重)认字(事)[2012]AX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广西五**平南核电厂进厂道路项目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广西**司柳州分公司在工作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被告广西五**限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但没有提供有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15000元合适。根据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林**、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4620(5231元/年×20年)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71.69(52.41元/天×3次×3人)、交通费300元,共137467.69元。被告钟**、广西五**限公司认为桂RA6039号轻型普通货车是受害人林**借出,其明知钟**没有驾驶证,还要钟**开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欧**作为桂RA603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者,在管理上有瑕疵,致桂RA6039号轻型普通货车被无证驾驶的被告钟**驾驶而发生事故,被告欧**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故认定,被告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欧**承担其中的10%;被告广西五**平南核电厂进厂道路项目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被告广西五**限公司承担30%责任。因此,被告钟**应当赔偿原告86604.64元,扣减已支付17000元,尚应赔偿原告69604.64元,被告欧**赔偿原告9622.74元,被告广西五**限公司赔偿原告4124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唐**41240.3元;

二、被告钟**赔偿原告林**、唐**69604.64元;

三、被告欧**赔偿原告林**、唐**9622.74元;

四、驳回原告林**、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1578元,被告钟**负担1105元,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47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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