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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何**、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何**、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卢*、卢**,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17时0分,被告何**无证驾驶属被告何*所有的桂RNH6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梧二级公路由贵港往苍梧方向行驶,至平南县304省道97KM+900M处时由于被告何**在通过镇隆粮所路口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动态,与其行驶方向右前方由原告驾驶的桂RGA583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何**和原告陈**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作为肇事车辆桂RNH6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将桂RNH6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何**驾驶,应当与被告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59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40元×12天)元、护理费628.92(52.41×12天)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471.69(52.41元×人×3次)元、交通费200元,共7776.11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4、住院病历、疾病证明,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5275.8元。2013年1月19日发生的事故是原告突然从被告与被告前面的货车之间穿过公路,被告虽下意识避让,但仍不可避免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但原告竟歪曲事实,反而说被告横过公路。在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后,被告仍申请调解,但未见交警进行调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其辩解当庭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被告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有驾驶证,只是延期没有年审;3、医疗发票,证实被告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1916.69元;4、医疗发票,证实被告代原告支付医疗费1246.6元;5、疾病证明,证实被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6、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路段是转弯,而不是直线,原告抢道横过公路,原告应负本案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发生事故路段是转弯,原告抢道横过公路,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3、4认为由法院进行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因没有原件,认为无法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6,双方当事人都是无证驾驶,双方都没有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效期至1999年10月;证据3、5是被告受伤情况和支出的医疗费用,但不符合反诉条件;证据4是被告为原告支付的门诊费用,不包含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9日17时0分,被告何**无证驾驶属被告何*所有的桂RNH6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梧二级公路由贵港往苍梧方向行驶,至平南县304省道97KM+900M处时由于被告何**在通过镇隆粮所路口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动态,与其行驶方向右前方正横过公路由原告无证驾驶的桂RGA5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3]D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陈**在事故中分别负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月3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995.5元。为赔偿问题,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76.11元。

另查明,被告何**与何*是父女关系,桂RNH6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3]D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陈**在事故中分别负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该认定书,原告陈**、被告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71.69元,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陈**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40元×12天)元、护理费628.92(52.41×12天)元、交通费200元,共7304.42元。《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何*作为桂RNH6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应当与何**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何**的损失,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何*连带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7304.42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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