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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韦*、韦*、韦*、韦*、韦*超诉孔**、孔**、中国人民**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韦*、韦*、韦*、韦*、韦*超与被告孔**、孔**、中国人民**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称“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孔**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6月2日17时10分,被告孔**无证驾驶桂RLG173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平山镇往六陈镇方向行驶至211省道60KM+550M路段时,与其行车方向公路左侧的行人秦**发生碰撞,造成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与秦**过错程度相当,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桂RLG173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孔**,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由于秦**的死亡导致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医疗费21584.10元、误工费262元、护理费262元、住院伙食费2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86元、交通费400元,共145190.1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145190.10元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132595.05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孔祥枝与秦**过错程度相当,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保险卡》1份,证实桂RLG173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车辆转让协议》1份,证实桂RLG173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孔**;5、《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实秦**在医院治疗情况;6、《医疗发票》2份,证实原告为秦**支出医疗费21584.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孔**、孔**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辩称,桂RLG173二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被告孔**无证驾驶,因此,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孔**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记录》(代抄单)1份,证实桂RLG173二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孔**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以及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记录》,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日17时10分,被告孔**无证驾驶桂RLG173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平山镇往六陈镇方向行驶至211省道60KM+550M路段时,与其行车方向公路左侧横过右侧的行人秦**发生碰撞,造成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7月6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与秦**过错程度相当,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桂RLG173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孔**,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孔**已经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孔**,因此,被告孔**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秦**在医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21584.10元,其中,被告孔**、孔**支付了5000元。秦**与韦**是夫妻关系,生育有韦*、韦*、韦*、韦*、韦*超5个子女。秦**的父母已经去世。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孔**与秦**过错程度相当,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孔**的行为侵犯了秦**的生命权,但由于被告孔**是未成年人,被告孔*可是其监护人,被告孔*可也是桂RLG173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孔*可应承担赔偿责任。桂RLG173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孔*可按责任赔偿。由于本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因此,交强险赔偿之外不足部分被告孔*可可以请求按60%的比例赔偿,但原告只请求按50%的比例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提出“被告孔**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是多少问题。秦**是农村居民,因此,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3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00元没有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321元/年×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月)、医疗费21584.10元、误工费262.05元(52.41元/天×5天)、护理费262.05元(52.41元/天×5天)、住院伙食费200元(40元/天×5天)、处理事故误工费471.69元(52.41元/天×9人次),共144475.89元。对原告的144475.89元损失,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0000元,共120000元;对原告的剩余损失24475.89元(144475.89元―120000元),由被告孔*可按50%的比例赔偿12237.95元给原告,扣除预付的医疗费5000元,还应赔偿723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韦**、韦*、韦*、韦*、韦*、韦**;

二、被告孔*可赔偿7237.95元给原告韦**、韦*、韦*、韦*、韦*、韦**;

三、驳回原告韦**、韦*、韦*、韦*、韦*、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1476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平南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52元(收款单位:贵港**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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