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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强诉被告姚*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强诉被告姚*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静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本案记录,于3月19日、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全保华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卢*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壮宁砂机6”号船用于承包工程运料使用,在租用期间,被告聘原告为该船驾驶员,月租金37,000元,(含原告月工资),租期半年。2月6日,原告在广西平南县西江河道交船给被告使用后,原告在平南县给船加油6,452元,与被告一起从广西平南启航将船开往海南三亚。因被告在三亚未找到工程,后被告在广东湛江落实到工程后,被告向原告承诺,补偿5,000元给原告作为三亚开到湛江的航程费。3月3日,该船开到湛江调顺岛码头。依约租期从3月6日起计,至同年9月13日运料结束,租期共6个月加7日,被告应支付租金229,095.90元。租船期间原告为船加油8次支付加油费共20,526元,以上合计被告共需支付254,621.90元给原告。

2012年6月2日至9月29日,被告先后6次给原告汇款共24,000元。被告至今尚欠租金229,095.90元,加油费1,526元。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租金及加油费合计230,621.90元。

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船舶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3.票据,拟证明原告给船加油费用;4.手机短信,拟证明被告回复原告多次催款的信息记录。

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落款为梁**的书面证词及梁**的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申请证人黄*建出庭作证,黄*建在开庭时到达法庭,但未及出庭作证就自行离开。其在庭后于2013年5月14日单独到法庭作证,本院已将黄*建作证情况交当事人书面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后,双方没有履行,原告起诉不真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中中国石**限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3中的其余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虽承认短信所显示的发送号码是被告曾经使用的号码,但认为手机可能被别人使用或被克隆;

经审核,合议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材料3,除一张正式发票外,其余均为收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合议庭不予采信;落款为梁**的书面证词,因梁**本人未到庭,无法确认其证词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对证据材料4及黄**的证言则由合议庭根据庭审情况以及各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元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用船舶一艘,租期半年,自船舶到达甲方工地3日内起租,到甲方通知船舶离开甲方工地之日结租,不足6个月以6个月计,超出以日计算。该船为包租形式,月租金37,000元,甲方负责该船在施工期间所需的柴油(包括前往工地的柴油),乙方负责该船人员配置及费用(带水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按本合同条款按时支付租金,保证船舶合同经营施工,保证船舶安全。租期期满后,如乙方需要终止该份合同,甲方按购买该船原价收回。乙方负责提供合格的船舶证书,并保证船舶处于良好的航行状况。负责把船舶送到甲方施工工地。租金按月结算,每月月底支付上月全额租金。租赁期间,该船由甲方自主管理和使用,人员任免,由双方协商。租赁期满后,甲方应保持原来船型及机械设备、配置归还给乙方,如有损坏,应修复或更换。如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施工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即生效,甲方结清租金条款自行失效。原告称其船舶是装散货的内河运输船,载重量为300总吨,其买船时没有办理船舶登记,船舶什么证件都没有。

原告提供了如下票据以证明其垫付加油款:2011年2月6日,中国石**限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出据的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0#柴油,现金总计6,452元。2月13日,盖有新会双水水运公司“粤新会油1021”船的收据载明,“壮宁6”号,今收到柴油1,329升,单价6.66元,金额8,851元。2月26日至5月18日,其他柴油、机油收据6份,金额共5,223元。

原告提供其号码为13534321096的手机短信记录显示,号码为13807877368发送的短信内容分别如下:2011年10月2日19时33分,信息内容:现在还拿不到钱,我尽快吧;2011年10月4日10时04分,信息内容:我准备过去了,先跟你结账,然后开过湛江定位;2012年2月7日11时35分,信息内容:我正在弄钱给你,你不要老打电话;2012年4月16日10时17分,信息内容:现在等钱过来,一过来马上通知你;2012年4月21日11时05分,信息内容:下周一定要钱到;2012年5月27日10时20分,信息内容:下个月5号之前给五万元你,把农行帐号发过来;2012年7月31日15时01分,信息内容:不用打了,钱差不多到了;2012年9月11日17时03分,信息内容:我现在真的没钱,钱到真的给你。

原告主张被告从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9月29日先后6次汇入其账户24,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凭证。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与原告有其他经济来往,但时间太长,无法确认,不承认汇款之事。

2013年5月14日,证人黄日建到法庭接受调查称,其经营钩机装卸工作业务,大概在2011年3月至10月,在湛**岛码头为被告姚*装石头上船,当时姚*提供两艘船,“壮宁砂机6”号船是刘**开船,另一艘“河源货1739”号是姚*的小舅开船。黄日建提供石料并负责装卸船,费用由姚*支付,每方大概60多元,船的运费与其无关,姚*已支付两次款10多万元,现在还欠其3万多元。两船从湛江调顺岛装石头运到南山码头卸石头填海,刘**的船一般装200立方,在涨潮的情况下一天能运2个来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船舶租赁期间由出租人原告负责船上人员的配置及费用,承租人被告按月支付租金,故本案是一宗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原、被告对于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船舶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租金,应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履行其出租义务而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的事实。但本案恰恰欠缺原告将船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结算租金的凭据及被告支付过租金或加油款的直接证据。

原告提交的能证明船舶租赁合同已履行的证据有两份,一是手机短信,二是黄**的证人证言。被告已承认,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中显示的发信号码是其曾使用过的号码,虽然被告辩称手机可能被别人使用或被克隆,但短信显示的发送时间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将近一年的时间,被告的手机一直被别人使用的可能性不大,这么长的时间内手机被人盗号或克隆而被告一直未发觉,也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可这些短信的真实性并认定短信由被告所发。短信的内容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且被告需付钱给原告。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其与原告有其他经济来往,但对其与原告具体存在什么样的其他经济来往,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故无相反的证据之下,法庭推断双方的经济来往即为涉案的船舶租赁关系。

对于黄**的证人证言,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到法庭接受了法官的质询,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予以采纳。黄**的证词证明原告用“壮宁砂机6”号船在湛江为被告运输石头。该证词与原、被告之间发送的手机短信相结合,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已经履行。

船舶租赁合同约定,船舶租期为半年,不足6个月以6个月计,超出以日计算。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认定原、被告实际履行了船舶租赁合同,但被告实际租用船舶的时间有多长,从船舶租赁合同及原告提交的短信中均无反映。黄日建的证词提及其为被告姚杰装石头上船的时间,但没有明确的起止时间,而是使用“大概”的估算时间,且证人所述时间段与原告主张的租期结束时间有差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出租船舶给被告超出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的半年,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超出半年的船舶租金,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船舶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半年的租金222,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加油款,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仅有一张为正式油费发票,且发票上未注明客户名称或加油船舶的名称,无法认定是为涉案船舶加油。其余票据为收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原告主张的加油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已偿还部分加油款24,000元,未能提交其收到汇款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鉴于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加油款的请求,对该款项也不予认定,也不再从船舶租金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支付给原告刘**船舶租金222,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9元,由被告姚*负担4,581元,原告负担178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诉讼费迳付原告。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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