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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等二人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农桂昌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黄**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卢*、原审被告人农桂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3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赵**伙同赵**、卢某某、赵**(三人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被告人赵**出面联系,一起将被害人申*的粤S×××××私家车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黄河时装城骗乘至广西平南县武林镇罗云村实施抢劫。抢劫过程中,被告人赵**将申*的右大腿和右手臂刺致轻微伤,赵**从驾驶座外用一枪形物件砸击申*胸部,另一同伙则勒住申*脖子,当场劫取申*的尼彩A3手机一台(价值575元),农业银行卡一张及现金人民币200元,并持刀逼取申*银行卡密码,威胁申*以车祸为名骗妻子曹**往银行卡汇款10000元,共从申*银行卡取走10600元。

二、2013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赵**、农桂昌伙同赵**、赵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携带事前准备的枪形物件、折叠小刀、铁丝、安眠药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赵**出面联系,一起将被害人郭*的荣**粤X×××××私家车从广东省佛山市容桂镇骗乘至广西平南县大成至武林镇公路大成乡河村口陈屋屯路段实施抢劫。抢劫过程中,被告人赵**打了几拳郭*胸口,赵**从驾驶座窗外用力抓住郭*左手,见郭*激烈反抗,赵**即用手中枪形物件猛砸几下郭*额头,致郭*停止反抗,之后,被告人赵**一伙用铁丝绑住郭*双手双脚,强行搜身,当场劫取郭*的金立牌手机一台(价值713元)、黄金戒指一枚、农商银行卡、邮政储蓄卡各一张以及现金600元,又持刀逼取银行卡密码,从郭*银行卡取走18700元,再逼灌郭*喝下含安眠药的水后,被告人赵**、农桂昌一伙逃离现场。

另查明,公安机关接到二被害人报案后,根据证据锁定被告人赵**与同**某某为案件嫌疑人,于2013年10月12日在广东省东莞鸿宝酒店抓获该二人及被告人农桂昌,被告人农桂昌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未被掌握的参与抢劫郭*财物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处扣押到赃款人民币2680元,已将涉案的金立牌手机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郭*。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同案人赵**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申*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谅解,被告人农桂昌的亲属代其退赔人民币2000元至本院,以返还给被害人郭*。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医院病历、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收付登记簿、ATM交易明细、中**银行交易小票、手机发票、破案经过、同案犯赵**、赵**、卢某某、赵某某供述、证人蔡*等人证言、被害人申*、郭*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农桂昌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农桂昌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农桂昌经密谋后,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农桂昌能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未被掌握的抢劫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赵**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申*因被刺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农桂昌的亲属亦能积极退赔被害人郭*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酌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农桂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赵**被扣押的人民币2680元,返还给被害人申*1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郭*1680元。被告人农桂昌退赔至本院的人民币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郭*。继续追缴被告人赵**及同案人赵**、卢某某、赵**的犯罪所得尼彩A3手机一台、人民币9800元,返还给被害人申*;继续追缴被告人赵**、农桂昌及同案人赵**、赵某某的犯罪所得黄金戒指一枚、人民币15620元,返还给被害人郭*。宣判后,赵**提出上诉。

二审请求情况

赵**上诉称,其家属已经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已经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原审被告人农桂昌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农桂昌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未被掌握的抢劫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赵**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申*的经济损失,取得申*的谅解,农桂昌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郭*的部分经济损失,对赵**、农桂昌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赵**、农桂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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