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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琼标、李**、曾**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和犯运输毒品罪,曾**、方*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和、曾**、方*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同月26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同年2月26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李*和及其辩护人卢*、谢**,方*标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方琼标和曾**商议合伙从广东购买毒品氯胺酮(K粉)回平南贩卖,并约定赚钱后由二人平分。2014年7月14日,曾**与广东的毒品卖家联系并谈好价钱后,方、曾二人商议由曾**出资12000元,方琼标出资23200元,共人民币35200元,向广东的毒品卖家购买1.5千克毒品氯胺酮。2014年7月16日16时许,方、曾二人到中国**南支行的自动汇款机将毒资35200元汇入李**的账户。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携带四包氯胺酮乘坐粤S×××××大客车从广东前往广西平南县以交给买家方琼标、曾**。2014年7月18日凌晨四时许,客车到达平南**运中心临时停车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李**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搜查发现并扣押毒品氯胺酮四包共1484.5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毒品收条,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银行卡账户明细、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曾**以销售为目的合伙购买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和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方**、曾**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李*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曾**、李*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35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两台予以没收,随案备查。

二审请求情况

李*和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和只是受人指使运输毒品,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曾**上诉提出,其只购买了人民币12000元分量的毒品,应认定其购买毒品氯胺酮的数量是510克,且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是主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方**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方**与曾**共同出资购买毒品,约定购买到毒品后平分毒品,其实际贩卖毒品氯胺酮的数量应是1484.5克的一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方*标、曾**以销售为目的合伙购买毒品,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和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方*标、曾**出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目的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方*标、曾**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方*标及其辩护人提出方*标贩卖毒品氯胺酮的数量应是原判认定的1484.5克的一半,上诉人曾**提出其购买毒品氯胺酮的数量是510克,用于自己吸食,其没有贩卖毒品,二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方*标、曾**共同出资购买毒品氯胺酮1484.5克用于贩卖获利的的事实,有其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且有李*和的供述、账户历史明细、ATM机监控录像、通话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李*和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和运输毒品是受人指使,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量,李*和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李*和、曾**、方*标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人作出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和、曾**、方*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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