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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港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郑**、郑**、一审被告黄**、桂平**车客运服务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郑**、郑**、一审被告黄**、桂平市**服务站(以下简称江口汽车服务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陆**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太保贵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郑**及被上诉人李**、郑**、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黄**、江口汽车服务站的负责人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18时10分,黄**驾驶桂RT66XX号小型轿车由平南县大乙岭往桂平市木乐镇方向行驶,至广西**限公司门口,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李**之夫,郑为炜、郑**之父郑**驾驶的桂RM13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受伤在平**民医院住院抢救8天后死亡。在平**民医院共用去医疗费49514.3元。黄**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江口汽车服务站的桂RT66XX号小型轿车在太保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负次要责任。李**等人于2012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364376.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驾驶的桂RT66XX号小型轿车在太保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李**等人的损失应由太保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平南县交警部门作出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该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而黄**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等人自行负担30%的赔偿责任。李**夫妇自2003年起租住桂平市木圭新街陈**房屋经营文具店,其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的各项损失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李**等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丧葬费17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419.2元、误工费419.2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71.6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医疗费49694元与其实际应支付49514.3元不符,该院对李**等人实际损失医疗费49514.3元依法予以采信。李**等人请求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没有实际票据反映,但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因而该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对于李**等人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因没有票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也要依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六)项的规定,该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据此,李**等人的损失有:1、精神抚慰金5000元;2、死亡赔偿金377080元;3、丧葬费17076元、4、医疗费49514.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6、护理费419.2元;7、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71.6元;8、交通费200元;9、误工费419.2元,共450500.3元。应由太保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给李**等人。此外,李**等人还有330500.3元的损失,应由黄**赔偿70%即231350.21元,余下的99150.09元的损失由李**等人自行负担。由于黄**驾驶的桂RT66XX号小型轿车在太保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黄**应赔偿的231350.21元亦应由太保贵港支公司赔偿给李**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李**、郑**、郑**;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31350.21元给原告李**、郑**、郑**;三、驳回原告李**、郑**、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6元,减半收取3383元,由被告黄**负担2500元,由原告李**、郑**、郑**共同负担883元。

上诉人太保贵港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死者郑**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实不符,虽然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明证实死者生前在城镇经商居住,但是这并不能实际证实在城镇工作,仅是证明其他人,与死者没有任何关联,况者提交的协议书根本无法确认真实性,也没有提供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诉人前往调查,根本无此营业场所,咨询其他商户也未能证实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在城镇经商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104620元。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160628.2元的保险理赔款。

被上诉人李**、郑**、郑*原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广西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对上诉人自行的调查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实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是城镇,所以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郑**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应按什么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和转让文具店协议书,可以证实死者郑**生前与其妻子李**从2006年11月开始,租用陈**的房屋经营桂平市木圭镇郑八文具店至2012年8月止,因此,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于桂平市木圭镇,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各项损失,是合理合法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不能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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