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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永恒与潘**、北部湾**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永恒诉被告潘**、被告北部湾财**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恒委托代理人颜**,被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永恒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驾驶桂L×××××普通客车在国道324线由田林往右江区方向行驶至1931KM+100M处时,被告潘**驾驶桂L×××××重型自卸货车由左驶转入国道324线,因被告潘**未让原告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百**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六级和八级两个伤残等级,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298.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3、护理费43432元/年÷365天×208天=24752元;4、误工费43432元/年÷365天×208天=24752元;5、营养费40元/天×208天=8320元;6、残疾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58%=286160.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5元/年×10年×1/5×58%=17452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租车费150元/天×65天=9750元;10、车辆损失费4000元;11、停车拖车费1160元;12、鉴定费700元,共计408044.75元。被告潘**的桂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赔偿70%即200231.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是原告追尾造成,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认定事故责任违法,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单方委托残疾等级鉴定意见不客观实际,申请重新鉴定;3,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诉请赔偿的鉴定费、停车拖车费、租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3时许,原告驾驶桂L×××××普通客车在国道324线由田林往右江区方向行驶至1931KM+100M处时,被告潘**驾驶桂L×××××重型自卸货车从百**院新校址大门左驶转入国道324线发生两车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百**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潘**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原告直行的车辆先行而肇事,作用较大过错严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警告标线指示而肇事,作用较小过错轻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发日至同月16日在右江**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手外伤、额部头皮挫裂伤、颈髓损伤。住院诊疗经过:完善相关检查、予消肿止痛、抗炎补液治疗。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院外留陪人1名。2015年8月5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右江**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上肢不全瘫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左手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经被告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上肢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左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潘**是桂L×××××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是桂L×××××普通客车车主,其在百色市右江区东风农贸市场猪肉行经营猪肉销售生意,租住于百色市右江区桂西制药厂职工宿舍楼三栋二单元202号房。罗**(1933年12月3日出生)、罗**(又名黄**、1930年8月25日出生)是原告的父母亲,共生育原告等五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证实:事故责任认定书,右江**附属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房屋租借合同与交纳租金收据、房产证、房屋租赁证明,户口薄与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提取的证据以及事故双方的询问笔录作出,认定书对事故成因与作用的认定以及事故主次责任的确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其提出事故是原告追尾造成,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认定事故责任违法,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原、被告双方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评定结果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的事故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承担70%,原告自负30%。

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合理确认:1、医疗费1029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3、护理费方面,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从业、收入情况,主张4343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基于原告家庭及其家庭成员是农村户口考虑,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并根据住院天数及医嘱情况,确定护理天数为97天,即护理费为27071元/年÷365天×97天=7194.2元;4、误工费方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结合其构成残疾情况,比照**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合理确认误工天数为120天。原告主张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有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误工费为43432元/年÷365天×120天=14279元;5、营养费方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结合其构成残疾情况,合理酌情支持3000元;6、残疾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40+3)%=212153.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5元/年×10年(2人)÷5人×43%=12938.7元;8、精神抚慰金方面,根据原告构成残疾程度与事故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考虑,合理酌情支持5000元;9、停车拖车费1160元。综上,原告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66723.94元。

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不被本院采纳,应自行承担该鉴定费。租车费方面,经审查,原告唯提供《汽车租赁合同》,缺乏车辆与车辆所有人信息及交付车辆租金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且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9日3时10分,而《汽车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8日,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租车使用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决》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罗**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北部湾**百色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赔偿120000元;

二,不足部分146723.94元(266723.94元-120000元)由被告潘**赔偿70%即102706.76元;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2元,减半收取3066元,被告潘**负担1776元,原告罗**负担1290元;重新鉴定费1250元,被告潘**负担350元,原告罗**负担9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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