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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苏**、苏杰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苏**、苏*山、中国人民**司田阳支公司、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杭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王*、被告苏**、被告中国人民**司田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被告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4月7日,苏**驾驶桂A×××××小型普通客车与农英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坐在农英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的周**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4月28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英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不承担事故责任。周**对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26日,周**在田**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2日,周**在田**民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9月21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苏**驾驶的桂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苏杰山,该车二轴制动等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苏杰山、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司田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周**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靠打零工维持生活,故周**请求的误工费应该支持。本案立案前,苏**已支付周**7000元。原告周**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74.32元、误工费128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4776.28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8431.50元,先由中国人民**司田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40%由苏**、苏杰山连带赔偿;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本事故的事故责任;2、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复印件,证实事故车辆桂A×××××小型普通客车检验不合格,车主存在过错;3、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桂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苏杰山;4、田**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2份、出院证2份、门诊收费收据5张、住院医疗收费收据2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份复印件,该组证据证实周**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出院后进行复查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实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鉴定费用;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事故车辆桂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司田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7、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周**系城镇居民户口。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苏**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最多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苏**驾驶的桂A×××××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是苏杰山,当天是苏杰山喝了酒,所以苏**帮其开车。桂A×××××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国人民**司田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周**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司田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苏**对周**请求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周**请求误工费没有依据;对周**请求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苏**认为司法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对周**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苏**在本案立案前已支付周**7000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苏**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苏**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司田阳支公司辩称,中国人民**司田阳支公司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苏**驾驶的桂A×××××小型普通客车的确在中国人民**司田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民**司田阳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的合理损失。中国人民**司田阳支公司对周**请求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周**已达到退休年龄,其请求误工费没有依据;对周**请求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且周**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营养费有异议,应按20元/天计算;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2000元为宜;认为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司田阳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证实桂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司田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农**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苏**在县府门口开车那么快,应承担更多的事故责任。农**对周**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苏**、中国人民**司田阳支公司、农英杰对原告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周**,被告苏**、农英杰对被告中国人民**司田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苏*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周**、被告中国人民**司田阳支公司所举的证据均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7日21时00分,农英杰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甲车)载周**沿国道324线由田阳县百育镇往田州镇方向行驶,苏**驾驶桂A×××××小型普通客车(乙车)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1893KM+200M时,甲车左转弯欲驶入田阳县人民政府大门时,甲、乙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受伤,两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8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英杰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载人,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未能安全行驶,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无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无导致事故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4月7日,周**在田**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524.82元。

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26日,周**在田**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8244.60元。医院诊断:1、右肩胛骨粉碎性闭合性骨折;2、右锁骨远端闭合性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颞骨凹陷性骨折。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2人;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保持切口干燥避免触水1周,建议全休3个月;4、避免剧烈活动至少3个月,定期每月门诊随访1次,至少复查肩胛骨及锁骨骨折处X线3次;5、如有不适,随时复诊。

2014年5月17日,周**在田**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38元。

2014年8月15日,周**在田**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36元。

2014年10月8日,周**在田**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202.40元。

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2日,周**在田**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7107.30元。医院诊断:右锁骨及右肩胛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时医嘱:1、门诊换药拆线,于2014年10月24日拆线;2、住院期间陪护1人;3、不适随诊。

2014年10月24日,周**在田**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21.20元。

2015年9月21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周秀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周**于1958年2月14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以做零工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无固定收入。

事故发生时,苏**驾驶的桂A×××××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苏杰山,该车在中国人民**司田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

本案受理前,苏**已支付周秀花700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如何;二、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4年4月28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周**、被告苏**、被告中国人**司田阳支公司对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4)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农**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苏*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周**在本案中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49338元);2、司法鉴定费1000元;3、医疗费26374.32元(524.82元+18244.60元+138元+136元+202.40元+7107.30元+21.20元=26374.32元);4、误工费12630.63元(38741元/年÷365天×(19天+90天+2天+7天+1天)=12630.63元];5、护理费4776.29元[(38741元/年÷365天×19天×2人)+(38741元/年÷365天×7天×1人)=4776.2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19天+7天)=2600元];7、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3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0099.24元。

原告周**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作出上述确认。被告苏**、中国人民**司田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周**请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被告苏**、中国人民**司田阳支公司的这一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周**诉请护理费4776.28元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苏**、中国人民**司田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原告周**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明确记载护理人员为2人,原告周**请求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中国人民**司田阳支公司这一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医疗机构只是建议原告周**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加强营养,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周**请求的营养费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周**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提出的赔偿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周**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周**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4)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苏**、被告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受伤损失,根据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被告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农**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周**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100099.2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9338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26374.32元、误工费12630.63元、护理费477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苏**驾驶的桂A×××××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司田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司田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桂A×××××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70744.9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9338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2630.63元、护理费477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中的10000元,共计80744.9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0099.23元-70744.91元-10000元)×30%=5806.30元],被告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0099.23元-70744.91元-10000元)×70%=13548.02元]。

本案受理前,被告苏**已支付原告周**7000元。被告苏**支付的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1193.70元(7000元-5806.30元=1193.70元)在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扣除。在本案,被告中国人民**司田阳支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损失79551.21元(80744.91元-1193.70元=79551.21元)。

原告周**自愿放弃对被告农英杰的赔偿请求权,系原告周**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田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损失79551.21元;

二、被告苏**赔偿原告周**损失5806.30元,被告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负担329元,被告苏**、苏**负担90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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