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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李*、李**、邓*、中国人民**司田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杭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颜**的委托代理人陆海、被告李*、被告邓*、被告中国人民**司田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环诉称,2013年1月11日18时20分,颜*环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3线由百色往南宁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1490KM+400M处,与从右侧那吉路口左转弯驶出由李*驾驶载甘蔗的云F×××××号大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颜*环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28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环、李*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9月3日,田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阳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司田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颜*环损失19306.88元;被告李**赔偿原告颜*环损失5939.95元(已预付5000元),被告李*、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11月20日,田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民一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司田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颜*环损失6292.07元;被告李**赔偿原告颜*环损失11702.96元,被告李*、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5月18日,右江**中心评定颜*环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颜*环因本案交通事故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残疾赔偿金3026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8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8842.50元。原告颜*环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84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颜**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颜**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颜**与被抚养人凌美元的身份关系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3、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情况;4、右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鉴定费用;5、(2013)阳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2014)阳民一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实颜**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向法院起诉两次,法院均已作出判决并生效。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民**司田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颜**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因本案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已全部赔偿,李*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邓*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邓*当时是把云F×××××号大型货车卖给李**,但李**是帮其哥哥李**购买这辆车,云F×××××号大型货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李**,李**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邓*已将云F×××××号大型货车转让,故在本案中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颜**所请求的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邓*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云F×××××号大型货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颜**请求的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没有提供合法票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3000元为宜。保险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已经赔付25598.95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司田林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两份复印件,证实被告中国人民**司田林支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已经赔付的数额。

被告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邓*、中国人民**司田林支公司对原告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颜**,被告李*、邓*对被告中国人民**司田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云南省**有限公司为云F×××××号大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云F×××××号大型货车检验合格至2008年11月有效。2003年1月1日,云南省峨**责任公司将云F×××××号大型货车卖给张**。2009年,邓*从贵州购买云F×××××号大型货车(出让人具体情况不祥)。2011年10月,邓*将达到报废年限的云F×××××号大型货车转让给李**。李**是云F×××××号大型货车实际车主。李*是李**雇请的司机。2012年12月3日,李**为云F×××××号大型货车向中国人民**司田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5日24时止。

2013年1月11日18时20分,颜**驾驶其所有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3线由百色往南宁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1490KM+400M处,与从右侧那吉路口左转弯驶出由李*驾驶载甘蔗的云F×××××号大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颜**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28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李*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5年5月18日,右江**中心评定颜永环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

颜永环系农村居民户口。

凌美元系颜永环的母亲,于1952年11月8日出生,其共生育2个子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颜**在本院(2014)阳民一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到右江**中心评定伤残等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颜**合理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30260元(7565元/年×20年×20%=30260元);2、司法鉴定费700元;3、被抚养人凌美元生活费11681.25元(6675元/年×17年6个月(20年-2年6个月=17年6个月)÷2人×20%=11681.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5641.25元。

原告颜**诉讼请求交通费,没有提供合法的票据证实,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颜**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作出上述确认。

原告颜**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提出的赔偿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颜**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颜**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颜**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司田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本案,原告颜**合理损失45641.25元,被告中国人民**司田林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损失残疾赔偿金3026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凌美元生活费1168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5641.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田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损失45641.25元;

二、驳回原告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颜**负担33元,被告李**、李*、邓*负担47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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